国税发[2008]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12-30
文号:国税发[2008]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5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厉打击和整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以下简称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2008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8]124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决定成立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组织和协调各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综合治理。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税务总局,具体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2008年12月12日,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工作协调小组召开了第一次会议,部署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有关具体措施,安排近期重点工作。现就税务系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和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票违法犯罪的危害性及实行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税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在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国税务机关的积极努力,“金税工程”网络控管能力不断增强,税收征管水平不断提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得到了有效遏制,但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对发票违法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是国务院高度重视的一项重要工作。这一举措不仅是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维护正常税收秩序的有效手段,而且对反腐倡廉、净化社会风气等有着积极的影响。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发票违法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充分认识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对维护财税法纪和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进一步理清思路,切实履行职责,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相关工作。

  二、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建立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机制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本地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当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协助当地政府迅速组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机构,制订并贯彻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抓紧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承担协调机构办公室日常工作的税务机关要认真负起责任,尽快充实办公室力量,保障工作正常运转。办公室要及时掌握本地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进展情况,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各项工作任务。要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和需要,定期编发工作简报,充分反映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成果及工作开展中存在的问题。工作简报既要反映已取得的成效,也要反映工作开展中存在的不足,包括工作不认真、不积极、不得力等情况。各省级协调机构办公室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由协调小组办公室整理上报国务院,并印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将视情况及需要,派员深入各地对税务系统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继续协同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

  根据《工作方案》确定的分工职责和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的总体部署,公安部决定自2009年1月至10月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专项整治行动分集中行动(1月至2月)、深入整治阶段(3月至9月)和检查总结(10月)三个阶段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开展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协同公安机关选择一些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重点地区,开展重点整治,依法严厉打击制售、贩运假发票和非法出售、代开发票的犯罪团伙,摧毁犯罪窝点,深挖幕后操纵的犯罪集团。在集中行动阶段,国家税务总局将协同公安部选择一批重点案件进行督办,并对北京、广东(包括深圳)、浙江(包括宁波)、江苏、河南、湖南、安徽等重点地区进行检查督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协同公安机关确定一批重点督办案件进行重点查处;对涉及面广、影响大、案情复杂的重大案件,要联合组织查处。

  在积极开展对重点地区进行重点整治工作的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综治办等部门,组织力量对车站、码头、商场等倒卖、兜售发票的重点部位进行集中整治,坚决遏制公开倒卖、兜售发票的行为。这项工作要争取在春节前后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让老百姓真真切切感受到虚假发票明显减少。

  在深入整治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在协同公安机关继续开展重点区域重点整治和重点部位集中整治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要积极梳理案件线索,深入开展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重点行业、企业的清理检查,严厉查处利用虚假发票和非法取得的代开发票实施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是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案件的侦办、移送和起诉工作,力求依法快侦、快诉、快审、快判,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确保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成果。三是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重点开展对涉及机关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军队等购买、使用虚假发票行为的治理整顿;在税收执法中发现的有关线索,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在检查总结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全面总结本地区协同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情况,并于2009年11月10日前书面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四、积极协同公安机关、电信部门做好发票违法信息的阻截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和电信部门,建立阻截发票违法信息的工作机制。按照《工作方案》和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安排,对通过手机短信、互联网站等传播发票违法信息的技术阻截工作,由电信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税务机关要主动提供涉税违法信息样本和关键词组。各地税务稽查局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收集发票违法信息样本和关键词组,汇总后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和电信部门,并适时集中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对频繁出现、流量较大的发票违法信息样本和关键词组,要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有关部门处置。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梳理发票违法信息线索,追根溯源,会同公安机关深挖制售假发票和非法出售、代开发票的违法犯罪团伙和窝点,从源头上加强监控和打击。

  五、认真开展对重点行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

  按照《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规定的职责,对纳税人违法取得使用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要进行治理整顿,工作重点是对取得虚假发票入账核算的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依法严肃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2009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对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4个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在春节前后要集中力量对交通运输业中的自开票单位和物流企业、商业零售业中的大型连锁店进行检查,务求取得实效。对其他企业的发票检查,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检查。对上述事项的安排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1月15日前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以后每月5日前报告上月工作进展情况。

  六、进一步完善发票管理监督机制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普通发票监督管理机制,全面强化普通发票管理。一是2009年3月前,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本地区落实国税发[2008]80号文件情况,特别是对普通发票印制、领购、开具、缴销、保管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二是2009年6月底前,各地税务机关要在普通发票承印企业全面清查的基础上,对本地区普通发票承印企业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经检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印制资格。三是加大税控器具和计算机开票的推广力度,逐步取消手工开票。四是按照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简并票种和统一票样。防伪措施的使用要做到操作简便、易于大众识别,发票上要注明防伪措施和查询方式。五是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普通发票查询系统,认真做好举报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并适当提高对普通发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数额。六是对虚假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报销。对提供、取得、使用虚假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七、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以下两方面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一是要通过新闻媒体、税务机关的门户网站等途径广泛宣传正确领用发票、鉴别真假发票的知识,宣传使用假发票的危害性及警示使用假发票的法律后果,通过主要媒体刊载公益广告等形式,帮助广大群众提高防假防骗的能力和依法取得发票、使用发票的法制意识;二是要加大对发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对查处的大案要案,要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以案说法,弘扬法制,教育鼓舞广大群众,震慑分化不法分子。要将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单位名单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同时由征管部门降低涉案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以达到打击一个、震动一片、整顿一方的效果。

  八、做好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情况的总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年度总结报告。同时,要根据工作开展情况,认真分析发票违法犯罪的新手段、新动向,研究提出打击和防范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和意见,形成有数据、有案例、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报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通报各地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情况,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