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分析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4-13
文号:国税发[2007]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开展税收分析工作,特别是通过建立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的互动机制,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及时发现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地区对税收分析重视不够,缺乏税收分析的长效机制和制度保证,税收分析与经济税源和税收征管相脱节,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收入进度分析的层面上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分析工作,提升全系统税收分析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分析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正确的税收经济观,充分认识税收分析在税收管理中的重要地位,深化税收分析,促进税收职能更加有效地发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税收分析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分析工作,提升税收分析水平,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分析是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一定时期内税收与经济税源、税收政策、税收征管等相关影响因素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评价,查找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的措施建议的一项综合性管理活动。它是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和环节,是促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充分发挥税收职能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税收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税负分析、税收弹性分析、税源分析、税收关联分析等。

  第四条  税收分析根据工作需要,运用多种分析方法,从宏观和微观层面进行常规分析和专题分析。常规分析主要动态反映当期(月、季、年)税收收入情况;专题分析主要反映特定税收问题或现象。

  第五条  税收分析坚持实事求是、从经济到税收、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按照建立健全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之间互动机制的要求,通过税收经济分析,及时发现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为企业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提供参考,企业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又促进税收分析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七条  税务总局和省、市、县税务机关的税收分析工作适用本制度。县以下基层税务分局、税务所的税收分析工作可参照本制度进行。

        第二章  税收分析工作职责 

  第八条  税收分析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分税务总局和省、市、县税务机关4级管理,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税收分析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要对上级税务机关反馈税收分析的具体执行情况。

  第九条  税务总局税收分析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定期开展全国宏观税负、税收弹性以及税种和行业与对应经济指标相关关系的宏观分析;组织进行全国纳税能力估算,开展税收征收率的测算和分析工作;组织开展税收政策变动及重大税收征管措施对税收收入影响的跟踪分析;定期开展全国税收预测。

  (二)定期发布税务总局监控重点税源企业分行业税负标准和税负预警指标,通报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的税负率、利润率、平均物耗等指标及变动情况。

  (三)实行月度税收分析会议制度,提出完善政策、加强管理的措施建议;实行税收收入分析报告与通报制度;实行税收分析档案管理制度;开展税收调研分析工作。

  (四)建立健全全国规范统一的税收分析指标体系和方法体系,研究建立税收分析预测模型,协调开发税收分析软件并推广使用。

  (五)制定与完善税收分析工作制度,举办税收分析业务培训与交流,指导各地税收分析工作。

  第十条  省、市税务机关税收分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上级税收分析工作要求,负责分析和监控本地区及行业税源、税收情况,推动本级税收分析工作,组织指导下一级做好税收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县税务机关税收分析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贯彻上级税收分析工作要求,开展本地区经济税源分析调查,做好税收日常分析和专题分析,特别是做好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微观分析,并做好税收分析的上报和信息反馈工作,为上级领导决策和加强税源管理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章  税收分析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税收分析工作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月度税收分析会、地区税收分析会、税收情况报告通报、定期税收预测、经济税源调查以及税收分析档案管理等。

  第十三条  月度税收分析会。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每月召开税收收入分析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分析把握税收形势,研究加强税收征管、完善税收政策的措施。税收收入分析会由主要局领导主持,计统、税种管理、征收管理以及税源管理等部门参加。计统部门负责税收收入综合情况分析,税种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税种收入情况及政策执行情况分析,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征管措施成效分析,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税源情况分析。

  第十四条  地区税收分析会。地区税收分析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税务机关的局领导或计统部门组织,一般由下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分析工作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分管计统工作的局领导参加,并扩大到税种管理、征收管理、税源管理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财务人员。地区税收分析会要针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避免流于形式。

  第十五条  税收情况报告和通报。各地税务机关要每月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向下级税务机关通报税收收入完成情况,及时分析收入形势,发现问题,提出建议,促进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以及组织收入工作的顺利开展。当收入情况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较大问题时,要及时汇报或通报。

第十六条  定期税收预测。包括年度预测和月度预测。年度预测通常一年进行4次,分别在7月份、10月份、11月份和12月份进行。月度预测一般每月2次,分别在每月的上旬和中旬进行。基层税款征收单位的月度预测要在纳税申报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税款预缴入库等因素进行。省、市、县税务机关税收预测要充分考虑下级预测和税款所属期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经济税源调查。经济税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产业、行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工商登记信息、企业资金状况等相关情况,实现应征、上缴入库税收情况,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征管措施实施情况,税制变化、政策调整影响税收情况等。经济税源调查可采取全面调查或抽样调查、经常性调查或一次性调查、案头调查或实地调查等方式,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调查目的,科学确定调查方式。

  第十八条  建立税收分析档案。要对开展税收分析所必需的税收收入情况、影响税源和税收变动的各种因素、主要宏观经济指标、重点税源生产经营情况等数据、文字资料,按照规范、完整、及时、准确、连贯的原则建立税收分析档案,对其实行动态管理和连续性分析,充分挖掘使用税收分析档案资料,深化本级税收分析,并按规定层层上报。

        第四章  常规税收分析工作流程   

  第十九条  常规税收分析工作流程:获取和查阅税收及相关资料——加工整理形成各种分析图表——分析人员共同研究讨论收入形势和分析重点——撰写内部分析报告——专题会议研究——行文向上级报告、向下级通报收入情况——整理税收分析档案——跟踪了解分析中所发现问题的成因及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税收及相关资料具体包括税收月快报、税收会计统计报表、重点税源监控资料、税收分析档案等税收情况,以及有关经济税源信息和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征管措施等。要将上述相关数据信息融入到月度税收分析中,以扩展月度税收分析的数据源和信息量,丰富月度税收分析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月度税收分析时间要求。税务总局每个月份终了后5日内完成税收月快报数据采集和情况搜集,6日内完成会计统计报表数据采集,25日内完成重点税源监控资料采集;10日内完成税收分析报告;15日内税务总局召开办公会专题分析税收收入,研究加强税收征管的措施;按要求完成向全国人大、国务院的税收完成情况报告;15日内完成对各省收入情况通报;整理税收分析档案。各地上述税收分析工作时间安排相应提前。

  第二十二条 月度税收分析报告、通报和分析档案。税收收入(或税种、行业税收)同比增幅超过30%或出现下降的省税务机关月份终了后4日内向税务总局上报主要增减原因分析;省税务机关月份终了后10日内正式行文向税务总局报告、向下级税务机关通报收入情况;按规定时间向税务总局报送税收分析档案。市、县税务机关上述税收分析工作时间安排相应提前。

        第五章  税收分析指标体系   

  第二十三条  税收分析指标体系包括基础指标和分析指标。基础指标主要包括税收计统业务指标、税收征管业务指标和经济指标。分析指标按分析工作需要根据基础指标加工而成。

  第二十四条  税收计统业务指标包括税收月(旬)快报、会计统计报表、重点税源监控资料、税收分析档案等目前计统部门核算、统计的数据指标。

  第二十五条  税收征管业务指标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出口退税管理系统以及其他管理软件中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和入库等相关数据指标。

  第二十六条  经济指标主要包括与税收分析相关的国内生产总值、工商业增加值、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物价、企业利润总额、进出口贸易额等宏观经济指标以及行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指标。

  第二十七条  分析指标主要由基础指标经过运算加工而成,用于反映税收内部状况、税收与经济关系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水平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要统一指标定义,规范指标口径,确保各项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稳定顺畅的信息交流机制。运用各种先进工具加强对各类数据的整理和应用,充分挖掘数据利用价值。

         第六章  税收分析方法与内容   

  第二十九条   税收分析方法包括对比分析法、因素分析法以及数理统计分析法。

  (一)对比分析法。通过各项税收指标之间或者税收与经济指标之间的对比来描述税收形势、揭示收入中存在的问题。税收数据的对比分析通常包括规模、结构、增减、进度、关联税种等方面的对比分析,税收与经济的对比分析主要采用税负和弹性两种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从经济、政策、征管以及特殊因素等方面对税收、税源进行分析。其中,经济因素包括经济规模、产业结构、企业效益以及产品价格等变化情况;政策因素主要是指税收政策调整对税收、税源的影响;征管因素主要包括加强税源管理和各税种管理、清理欠税、查补税款等对税收收入的影响;特殊因素主要是一次性、不可比的增收、减收因素。

  (三)数理统计分析法。运用一元或多元统计分析、时间序列分析等数理统计理论和方法,借助先进统计分析工具,利用历史数据,建立税收分析预测模型,对税收与相关影响因素的相关关系进行量化分析。

  第三十条  税收分析内容具体包括税负分析、税收弹性分析、税源分析和税收关联分析等。

  (一)税负分析。分为宏观税负分析和微观税负分析,宏观税负分析包括地区税负、税种税负、行业税负等分析,如地区税收总量与地区生产总值对比,工商业增值税与工商业增加值对比,企业所得税与企业利润对比,行业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对比等,反映宏观层面的税负情况;微观税负分析是针对企业层面的税负分析,通常采取同行业税负比较的方式,揭示企业税负与同行业税负的差异,查找税收征管漏洞。

  (二)税收弹性分析。分为总量弹性分析和分量弹性分析。总量弹性分析是从全国(地区)税收总量和经济总量上做弹性分析,分析税收增长与经济增长是否协调;分量弹性分析是从税种、税目、行业以及企业税收等分量上与对应税基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细化的弹性分析,分析税收增长与经济增长是否协调。要注意剔除税收收入中特殊因素的影响,以免因特殊增收减收因素影响真实的弹性,掩盖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三)税源分析。通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投入产出和税负率等指标的分析对企业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质量进行评判。利用工商、银行、统计以及行业主管等外部门数据,细致测算判断企业税源状况。通过对宏观经济数据的分析,开展税种间税基关系的研究,开展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纳税能力估算,从宏观层面测算分析各地税源状况和征收率,减少税收流失。

  (四)税收关联分析。对有相关关系的各种税收、税源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包括发票销售额与申报表应税销售额,申报应征税收与入库税款和欠税,增值税与所得税,宏观经济和企业财务经营状况与税收、税源等关联数据分析,有效地发现企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和入库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收分析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

  (一)宏观分析反映全国或地区、税种、行业税收总量等宏观领域税收与经济总量的关系,包括税收与经济关系研究、税源测算、纳税能力估算等。运用税负比较、弹性分析等手段从宏观层面揭示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是否协调、税源管理和征收情况是否正常。

  (二)微观分析反映微观领域税款征收入库情况。通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控分析、与同行业平均税负比较以及纳税评估等手段,及时发现企业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发现征管的薄弱环节,进而提出堵塞漏洞、加强征管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税收分析有常规分析和专题分析两种形式。

  (一)常规分析。主要反映当期(月、季、年)税收收入的总体情况和形势,其主要内容有:准确判断和客观描述税收收入形势;深入透彻分析税收增减变化的原因,进行各主要税种、行业的税收与相关经济情况的对比分析;发现税源变动、征收管理以及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预测收入趋势,提出加强税收管理、完善税收政策的措施建议。

  (二)专题分析。主要对税收中特定问题或现象进行分析,通常包括:对问题或现象进行客观描述;对问题或现象产生的根源进行分析;对发展趋势做出预测;提出改进的措施建议。

  第三十三条  上述各类分析既相对独立又密切相关。在实际工作中,要将各种分析有机结合起来,全面、完整地反映税收和税源状况,及时、准确地反映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全面分析,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章   税收分析组织保障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按照税收分析工作的要求,建立局领导统一领导、计统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上下级密切配合的税收分析保障体系。县以上税务机关的计统部门是税收分析的综合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懂经济税收、数理统计和计算机技术的高素质人才。

  第三十五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分析培训,提高税收分析人员的素质,造就一支高水平的税收分析专家队伍。 

  第三十六条  定期开展税收分析工作情况检查,将分析工作开展情况作为税收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定期开展优秀税收分析报告评审,对通过分析反映问题深入、指导实践效果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激发税收分析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税收分析人才库,及时将理论素养高、实践能力强的分析人员纳入人才库,加强对分析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方案,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