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2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税收分析档案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3-29
文号:国税函[2005]2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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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计会统管理做好2004年组织收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分析建档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81号)相继对税收分析档案建设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从2004年各地建档情况看,大多数地区能够按照要求层层建立和报送税收分析档案,对深入分析收入变化原因,加强组织收入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的地区存在报送不及时、有关数据指标口径理解不统一、重大影响因素说明不全以及税收分析报告质量不高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做好2005年税收分析档案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建立税收分析档案重要性的认识税收分析是准确判断税收收入形势、正确指导组织收入工作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而做好税收分析工作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影响收入的各种因素建立档案,进行科学的、系统的、连贯的记录和整理。建立税收分析档案对各级税务机关全面、完整、准确地掌握税收收入变化的内在原因、反映政策执行情况和征管效能、保持税收分析工作的连续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建好税收分析档案重要性的认识,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做细做好。

  二、税收分析档案主要指标口径说明2005年的税收分析档案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分析建档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81号)中的有关要求上报。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和填报2005年税收分析档案,现将档案中的有关指标口径说明如下:

  (一)本期新发生欠税:分两种情况,如报告期为月度,是指当月新发生的欠税额。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是指本年新发生的欠税额减去本年新发生欠税在当年清缴入库额,用负数表示。

  (二)清理欠税入库:反映报告期内清理欠税的入库额。如报告期为月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清理以前年度欠税在本月的入库额;二是清理本年内以前月份新欠入库额,在报送时两个部分应予以文字注明。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只包括清理以前年度欠税入库额,用正数表示。

  (三)新批缓征税款:分两种情况,如报告期为月度,是指当月新发生的批准缓征税款额。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是指本年新发生的批准缓征税款额减去本年新批缓征税款在当年入库后的余额,用负数表示。

  (四)缓征税款入库:反映报告期内缓征税款入库额。如报告期为月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以前年度缓征税款在本月入库额;二是本年以前月份新批缓征税款在本月入库顿,在报送时两个部分应分别予以注明。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只包括以前年度缓征税款入库额,用正数表示。

  (五)汇算清缴入库反映报告期内汇算清嫩入库额。如报告期为月度,指汇算清缓税款在本月的入库额。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指本年汇算消缴入库额,用正数表示。

  (六)查补悦金:反映报告期内查补税金入库额。如报告期为月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以前年度税款在本月查补入库额,二是本年以前月份税款在本月查补入库额,在报送时两个部分应分别予以注明。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只包括以前年度税款本年查补入库额,用正数表示。

  (七)增值税进项抵扣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即原购进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反映报告期进项税额抵扣变动对增值税收入的影响额。仅当主要税源企业购进变化很大,进而对本地区增值税收入产生较大影响时填列,需在文字说明中具体说明相关情况。

  (八)销售收入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即原产成品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反映报告期销项税额变动对增值税收入的影响额。仅在主要税源企业销售情况发生很大变化,进而对本地区增值税收入产生较大影响时填列,需在文字说明中具体说明相关情况。

  (九)本期政策影响小计:反映报告期内各项政策对税收收入影响额的合计数。政策性因素影响额包括报告期内新增政策影响额和以前出台的政策在本期的延续影响额。

  (十)其它小计:反映本地区影响报告期收入较大的其它因素的影响额。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项加以罗列并规范化。如本地区有延期申报税款(相应地有延期申报税款入库),则可加以列明。

  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上数据均为影响报告期收入额,而不是比上年同期增减额。

  三、几项具体要求

  (一)报送必须及时。及时报送是建档工作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及时深化税收分析的前提。2005年税收增减收因素档案报送时间仍为每月6日前,报送方式为TRS格式广域网报送,报送地址为: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5年/增减因素档案。税收分析报告档案报送时间仍为每月15日前,报送方式同上,报送地址为: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5年/分析报告档案。另外,我们对2004年各月和2005年前两个月各地增减因素档案和分析报告档案的上报情况进行了统计,具体情况将在广域网(FTP)Center/jitong/总局发文中公布,请需补报地区务必在4月底前补报到原地址。

  (二)数据要准确量化并前后衔接。各地要根据实际条件和具体情况,对各项数据准确量化。欠税、缓征税款、延期申报、查补税金等项目必须实事求是;政策性影响数额需要计统与税政部门共同进行统计和测算。同时,要注意各项数据在前后时期的互相衔接,即有些项目不仅对本期收入产生影响,还会对下期收入产生相反的影响,如进项税额抵扣等。

  (三)数据的文字补充说明必须完备。增减因素档案仅仅有数据是远远不能满足建档目的的。为了清晰地反映影响各月收入的主要情况,必须对各项数据进行必要的文字补充说明。如欠税,要具体列明影响较大的企业和具体数额。

  (四)分析报告档案要规范和具体。分析报告至少应该反映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税收情况的客观描述,包括收入特点、增减原因、存在问题等;二是反映征管措施成效和政策变动对收入的影响;三是剔除非即期收入因素(即非本期经济对应产生的税收)后,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是否协调,分析差异原因,找出存在的问题。

  四、建立月度收入分析简报制度为了及时掌握影响收入变动的原因,更好地组织收入工作,经研究,决定建立月度收入分析简报制度。即当月税收收入异常(指收入下降或增长幅度超过30%或低于10%三种情况)的地区,须于每月4日前(快报报送后一日内)向总局报送影响收入变动的主要原因分析。简报通过传真或广域网报送,传真电话010-63969845,广域网报送地址: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5年/4日前报送。简报要求简明扼要,说明影响收入变动的主要因素即可,详细分析仍随税收分析档案报送。

  税收分析档案是一项时效性强,要求高的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力求做到报送及时,数据翔实。总局将对2005年分析档案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同时,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就如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税收分析档案开展调查研究,将意见及时反馈总局,以建立科学、严谨、切合实际的分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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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