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2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税收分析档案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3-29
文号:国税函[2005]2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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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计会统管理做好2004年组织收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分析建档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81号)相继对税收分析档案建设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从2004年各地建档情况看,大多数地区能够按照要求层层建立和报送税收分析档案,对深入分析收入变化原因,加强组织收入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的地区存在报送不及时、有关数据指标口径理解不统一、重大影响因素说明不全以及税收分析报告质量不高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做好2005年税收分析档案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建立税收分析档案重要性的认识税收分析是准确判断税收收入形势、正确指导组织收入工作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而做好税收分析工作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影响收入的各种因素建立档案,进行科学的、系统的、连贯的记录和整理。建立税收分析档案对各级税务机关全面、完整、准确地掌握税收收入变化的内在原因、反映政策执行情况和征管效能、保持税收分析工作的连续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建好税收分析档案重要性的认识,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做细做好。

  二、税收分析档案主要指标口径说明2005年的税收分析档案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分析建档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81号)中的有关要求上报。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和填报2005年税收分析档案,现将档案中的有关指标口径说明如下:

  (一)本期新发生欠税:分两种情况,如报告期为月度,是指当月新发生的欠税额。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是指本年新发生的欠税额减去本年新发生欠税在当年清缴入库额,用负数表示。

  (二)清理欠税入库:反映报告期内清理欠税的入库额。如报告期为月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清理以前年度欠税在本月的入库额;二是清理本年内以前月份新欠入库额,在报送时两个部分应予以文字注明。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只包括清理以前年度欠税入库额,用正数表示。

  (三)新批缓征税款:分两种情况,如报告期为月度,是指当月新发生的批准缓征税款额。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是指本年新发生的批准缓征税款额减去本年新批缓征税款在当年入库后的余额,用负数表示。

  (四)缓征税款入库:反映报告期内缓征税款入库额。如报告期为月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以前年度缓征税款在本月入库额;二是本年以前月份新批缓征税款在本月入库顿,在报送时两个部分应分别予以注明。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只包括以前年度缓征税款入库额,用正数表示。

  (五)汇算清缴入库反映报告期内汇算清嫩入库额。如报告期为月度,指汇算清缓税款在本月的入库额。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指本年汇算消缴入库额,用正数表示。

  (六)查补悦金:反映报告期内查补税金入库额。如报告期为月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以前年度税款在本月查补入库额,二是本年以前月份税款在本月查补入库额,在报送时两个部分应分别予以注明。报告期为本年累计时,只包括以前年度税款本年查补入库额,用正数表示。

  (七)增值税进项抵扣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即原购进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反映报告期进项税额抵扣变动对增值税收入的影响额。仅当主要税源企业购进变化很大,进而对本地区增值税收入产生较大影响时填列,需在文字说明中具体说明相关情况。

  (八)销售收入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即原产成品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反映报告期销项税额变动对增值税收入的影响额。仅在主要税源企业销售情况发生很大变化,进而对本地区增值税收入产生较大影响时填列,需在文字说明中具体说明相关情况。

  (九)本期政策影响小计:反映报告期内各项政策对税收收入影响额的合计数。政策性因素影响额包括报告期内新增政策影响额和以前出台的政策在本期的延续影响额。

  (十)其它小计:反映本地区影响报告期收入较大的其它因素的影响额。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项加以罗列并规范化。如本地区有延期申报税款(相应地有延期申报税款入库),则可加以列明。

  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上数据均为影响报告期收入额,而不是比上年同期增减额。

  三、几项具体要求

  (一)报送必须及时。及时报送是建档工作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及时深化税收分析的前提。2005年税收增减收因素档案报送时间仍为每月6日前,报送方式为TRS格式广域网报送,报送地址为: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5年/增减因素档案。税收分析报告档案报送时间仍为每月15日前,报送方式同上,报送地址为: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5年/分析报告档案。另外,我们对2004年各月和2005年前两个月各地增减因素档案和分析报告档案的上报情况进行了统计,具体情况将在广域网(FTP)Center/jitong/总局发文中公布,请需补报地区务必在4月底前补报到原地址。

  (二)数据要准确量化并前后衔接。各地要根据实际条件和具体情况,对各项数据准确量化。欠税、缓征税款、延期申报、查补税金等项目必须实事求是;政策性影响数额需要计统与税政部门共同进行统计和测算。同时,要注意各项数据在前后时期的互相衔接,即有些项目不仅对本期收入产生影响,还会对下期收入产生相反的影响,如进项税额抵扣等。

  (三)数据的文字补充说明必须完备。增减因素档案仅仅有数据是远远不能满足建档目的的。为了清晰地反映影响各月收入的主要情况,必须对各项数据进行必要的文字补充说明。如欠税,要具体列明影响较大的企业和具体数额。

  (四)分析报告档案要规范和具体。分析报告至少应该反映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税收情况的客观描述,包括收入特点、增减原因、存在问题等;二是反映征管措施成效和政策变动对收入的影响;三是剔除非即期收入因素(即非本期经济对应产生的税收)后,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是否协调,分析差异原因,找出存在的问题。

  四、建立月度收入分析简报制度为了及时掌握影响收入变动的原因,更好地组织收入工作,经研究,决定建立月度收入分析简报制度。即当月税收收入异常(指收入下降或增长幅度超过30%或低于10%三种情况)的地区,须于每月4日前(快报报送后一日内)向总局报送影响收入变动的主要原因分析。简报通过传真或广域网报送,传真电话010-63969845,广域网报送地址: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5年/4日前报送。简报要求简明扼要,说明影响收入变动的主要因素即可,详细分析仍随税收分析档案报送。

  税收分析档案是一项时效性强,要求高的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力求做到报送及时,数据翔实。总局将对2005年分析档案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同时,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就如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税收分析档案开展调查研究,将意见及时反馈总局,以建立科学、严谨、切合实际的分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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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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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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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