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1-10
文号:国税发[200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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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已经2004年12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


  2005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宏观调控成果、保持经济社会良好发展态势的关键一年,也是全面实现“十五”计划目标、衔接“十一五”发展的重要一年,做好税收工作意义重大。全国税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宗旨,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稳步实施税收改革,全面强化科学管理,切实加强队伍建设,确保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一是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确保税收收入随经济发展而稳定增长。各税种收入与相关经济指标协调增长,税收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有所提高。二是通过深化税收改革,落实各项税收政策,使税收制度、征管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逐步完善,税收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进一步发挥。三是加强税务系统执政能力建设,使税务干部队伍素质得到提高,税务部门形象有新的改善。

  全国税务系统要坚持把握指针、明确方向,服务大局、发挥作用,围绕主题、抓住重点,抓好两基、打牢基础,改进作风、狠抓落实的原则,围绕税收工作主题,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步推进,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一、规范税收执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

  (一)不断提高依法治税意识。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和掌握通用法律法规及各项税法,不断提高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意识,增强执法为民的自觉性。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大对税务干部的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力度。

  (二)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认真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持依法征税,既不能人为调节收入进度违规批准缓税,也不能寅吃卯粮收过头税。改进收入预测分析工作,增强计划的科学性。认真执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配套管理办法。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并对贯彻情况进行检查。

  (三)切实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认真执行税收执法检查规则,深入开展执法检查。抓住关键部位和重点环节,开展执法监察。积极配合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举一反三抓好整改,切实防止再发生类似问题。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查办情况的监督。

  (四)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在部分地区开展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试点。试点地区要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完善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在充分利用信息系统进行自动考核的基础上,辅之以必要的人工考核。进一步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强化责任追究。

  (五)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大涉税违法案件查处力度,继续严厉打击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可抵扣票,骗取出口退税,利用做假账、两套账和账外经营等手段偷税的违法活动。依法加大对重大涉税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杜绝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钢铁生产企业、水泥生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房地产业和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进行税收专项检查。选择某些管理基础薄弱、税收秩序比较混乱的地区,集中力量开展税收专项整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业整治。继续与公安部门联合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等违法犯罪专项治理。加强案例分析和专项检查总结,查找管理漏洞,完善管理办法,以查促管。推进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六)加大清缴欠税力度。加强申报审核,发现不缴库或缴库不足的要立即到纳税户实地了解情况。建立催缴制度,实行欠税人报告制度,建立欠税档案,落实以欠抵退、用发票管理控制欠税等办法,认真执行欠税公告制度。

  (七)加强税法宣传教育。加强日常税法宣传咨询。规范税法公告制度,积极开展“网送税法”活动。结合开展向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试点工作,加强依法诚信纳税宣传。广泛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典型,对涉税违法犯罪大案要案进行曝光。认真开展第14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结合“四五”普法教育验收,大力普及税法知识。

  二、稳步实施税收改革,不断完善税收制度、征管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

  (八)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密切关注改革措施的实施情况,全面掌握和解决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防止发生新的拖欠。全面落实各项出口退税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搞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托金税工程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加强退税申报审核,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办理出口退税和免抵调库,同时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

  (九)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深入细致地做好减征农业税的测算工作,认真核实每户农民减征和应缴的税额,并张榜公布。据实核减因征占耕地而减少的农业税计税面积,确保核减的计税面积落实到户。做好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围绕完善农村税收制度和实现城乡税制统一、清理农业税尾欠、调整农业税收征管体制等问题,做好专题调研工作。

  (十)继续做好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实行增值税转型试点等工作。2005年纳税人仍按现行规定申报、计缴增值税,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仍采取单独计算退税的过渡办法。税务机关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使之按规定进行申报。对设备抵扣发票要严格审核,加强管理。注意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以后在全国实施积累经验。积极落实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等企业所得税政策和调整部分矿山油田企业资源税税额的政策。

  (十一)积极研究有关税制改革方案。与有关部门配合,深入研究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实施的方案,研究适当调整消费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结构,继续进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合并的方案研究与准备工作,抓紧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研究改革物业税,在部分省市开展房地产模拟评税试点工作,按照最严格保护耕地的要求完善耕地占用税制度。

  (十二)认真执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继续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和西部大开发、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税收优惠政策。做好政策实施效果、减免税额等统计评估和信息反馈工作。抓紧出台支持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税收政策。认真研究支持中部崛起和循环经济发展等税收政策。研究完善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废旧物资经营、农副产品加工等税收政策。

  (十三)完善税收征管体制。尽快调整不规范的外设机构。严格按照总局要求设置内部机构,调配人员编制。进一步明确征收、管理、稽查等环节的职责分工,完善岗责体系,优化业务流程,加强业务衔接。3月底以前,各地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工作要落实到位。搞好国、地税局之间协调配合。加强与财政、工商、金融、海关、公安等部门的协作。

  (十四)深化内部管理改革。全面贯彻干部任用条例和中央“5+1”文件精神,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建立完善后备干部管理和竞争上岗制度。稳步推进以岗位聘任制为重点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逐步进行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完善能级管理办法。积极推进部门预算制度改革。探索后勤管理改革。

  三、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十五)加强税收分析预测。关注收入总量增减变化,分析各税种收入与相关经济指标的关系,分析宏观税负和税收弹性变化的原因,对不同地区、行业税负水平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宏观分析发现问题,要追踪到税源、落实到企业进一步剖析,加强税源监控。实行定期分析制度,建立健全税收档案。完善重点税源监控体系,进一步做好监控分析工作。研究建立科学实用的税收预测模型,改进收入预测方法。

  (十六)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结合实际,制定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要求,落实管理责任。进一步充实基层税源管理力量。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培训。对税收管理员进行定期轮岗,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廉政监督。

  (十七)加强纳税评估。不断完善纳税评估制度,改进方法,促进税源控管。建立行业平均增值率、平均利润率、平均税负、平均物耗能耗等指标体系。对比分析行业总体指标与纳税人个体指标之间的差异,对比分析企业申报纳税情况与统计的增加值、实现利润等相关信息之间的差异。对发现的问题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十八)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机具管理,大力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督促有关部门搞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加油机税控器的日常维护。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监督管理,搞好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工作。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积极推行有奖发票。加强发票管理。

  (十九)加强流转税管理。按照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要求,以“一四六小”为抓手,加强增值税管理。落实操作规程,规范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加强对“四小票”和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完善清单申报制度,搞好交叉稽核和异常票检查处理工作。完善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实施纳税辅导期制度,搞好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加强货物运输业、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管理。研究制定并实施消费税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管理办法。加强车购税征管,确保车购税管理职责接收后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二十)加强所得税管理。搞好税源监控,深化纳税评估,完善汇算清缴,实施分类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继续按照“四一三”工作思路,强化全员全额管理、重点纳税人管理和税源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二十一)加强地方税收管理。通过利用税务登记资料、加强与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开展实地调查,建立健全房产税税源资料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房地产项目档案,强化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管理。强化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等地方税种的代征工作。加强国、地税局协调配合,做好城建税信息传递和税源分析工作。

  (二十二)加强国际税收和涉外税收管理。强化反避税工作,推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管理制度,加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加大税收协定执行力度,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提高跨国税源监管能力。加强对涉外企业特别是大型涉外企业和跨国大公司的税收管理,推进联合税务审计,做好涉外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税收管理。

  (二十三)规范农业税收征管。严格按规定征收农业税收,禁止税费混征和白条收税。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的支持,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税源管理。

  (二十四)加强个体集贸市场税收管理。实施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规范个体定额核定的程序和办法,积极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稳步推进个体大户建账工作,研究制定对未达起征点纳税户规范管理的措施。

  (二十五)推进社保费征管工作。发挥税务机关征管优势,搞好社保费征缴工作,提高征缴率。

  (二十六)加快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快信息资源整合步伐,推进整合项目的建设,抓好应用系统集成平台设计和建设,做好税务系统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加快推广整合版综合征管软件。整合地税系统征管软件并适时推荐应用。完善纳税人信息资料“一户式”储存,做好各类信息的采集、接收等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制定应急预案,强化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认真落实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加快网上身份认证系统以及网络与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继续做好金税工程三期立项、规划和部分先期启动系统的设计、试点等工作。

  (二十七)不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做好咨询辅导工作。规范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加强税务网站建设。清理简并各种报表资料,合理简化办税环节,减轻纳税人负担。全面推行“一站式”服务,积极推广多种申报、缴款方式,进一步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加强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管理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的指导监督,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的作用,更好地服务纳税人。

  (二十八)加强财务和审计监督。搞好财务工作,加强经费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实行基层经费最低保障线制度,经费分配向基层、征管、中西部地区倾斜。强化基建项目立项和开工审批管理。认真执行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落实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加大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实施力度,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加强审计监督。

  (二十九)认真做好信访、保密等工作。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完善和落实工作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努力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切实加强保密工作。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责任制。围绕税收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积极开展税收科研。加强税收国际交流与合作。继续做好机关后勤服务工作。关心、支持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四、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

  (三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提高广大税务干部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完善和落实政治学习制度,增强干部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组中心组学习,把领导干部的学习情况特别是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作为干部考察的重要内容。

  (三十一)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部署,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大力加强各级领导班子执政能力建设。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推行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完善后备干部管理办法。坚持民主集中制。探索制定符合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实绩考核评价标准。切实加强巡视工作。积极开展创建优秀领导班子活动。

  (三十二)加大教育培训力度。认真落实五年教育培训规划,加强税收政策法规、征收管理、财务会计、稽查审计、信息化等知识的学习,加大对办税服务厅人员、税收管理员、反避税人员、稽查人员、统计分析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开展学习型组织建设,提倡在岗自学。强化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推进施教机构发展。

  (三十三)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做好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坚持贴近税务实际、贴近思想动态、贴近工作生活,不断创新思路,改进方法,提高水平。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进一步开展税务干部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公务员年度考核。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年中召开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促进税务干部队伍建设。

  (三十四)加强机关党的建设。搞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坚持“三会一课”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做好党员发展工作。办好国家税务总局党校。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工作的领导。

  (三十五)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推动教育活动深入开展,取得良好成效。紧密联系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实际和党员队伍建设状况,认真解决党员和党组织在思想、组织、作风以及工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影响本部门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的解决。

  (三十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建立健全符合税务部门实际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以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为核心,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有利于防范腐败的体制机制。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等制度,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严格执行党内监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强化“两权”监督制约。认真落实一把手不分管人事、财务工作的规定。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法违纪案件为重点,严厉惩处腐败分子。特别是严肃查处税收管理、干部人事工作、基本建设、大宗物资采购等方面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巩固税务代理专项检查成果,坚决纠正税务机关与税务师事务所明脱暗不脱以及指定代理、强行收取代理费的行为。

  (三十七)加强作风建设。牢记“两个务必”,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弄虚作假。坚决防止抓而不紧、浮而不深、粗而不细、华而不实,做到抓紧、深入、细致、务实。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完善领导督查和职能部门督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督查工作。精简会议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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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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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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