彪悍的74号公告——人大取消的、硬给征回来了
发文时间:2019-07-04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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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原《个人所得税法》“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被删除,这些以前被征税的项目怎么办?一直搬板凳坐在那等。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第74号公告,用他们的办法来征税了——把以前“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全部乾坤大挪移到“偶然所得”里面去了。


  结果就是,人大取消掉的,74号公告硬给征回来了,彪悍!


  并且,征得几乎一模一样。


  以受赠房产为例。之前:个人受赠房产按“其它所得”征税,但血亲、赡养、继承等亲缘关系间的受赠不征。现在:个人受赠房产按“偶然所得”征税,但血亲、赡养、继承等亲缘关系间的受赠不征。


  除了“税目”不同,其它完全一样。


  74号公告开篇是“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个税法》……”,这更像是在修改贯彻落实后的《个税法》。


  74号公告最重要的是将三项原“其它所得”税目的所得,归入了“偶然所得”税目。


  这三项所得简单说就是:个人提供担保所得、个人受赠房屋所得、个人从公司活动中取得的财物。以前,这三项都由财政部发文,归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来征税。因为它们归不入其它的税目。


  1、担保不是一项劳务,无法按劳务报酬征税;


  2、受赠不属于其它所得之外任何一个税目。


  具体来说,受赠汽车、受赠分子钱、压岁钱、乞讨等归不进任何税目,所以不交税。受赠房产,被专门规定是“其它所得”,所以要交税。


  “偶然所得”是有法定解释的概念:“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税法实施条例》。这一定义谁都必须遵守,不能改变。税务总局、财政部也不能自行进行重新定义。它是什么意思,就是什么意思。


  74号公告的意思只能理解为:税务总局认为,受赠房产的所得,就是“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我自然要问,为什么受赠房产成了“偶然性质的所得”?


  我还要问,如果受赠房产是偶然性质的所得,那亲缘间的赠送为什么又不是?亲缘间的赠送为什么不征税?要知道,新个税法下,总局、财政部都无权免税。


  受赠房产这么大的事,竟然都能被理解“偶然性质的所得”!?那么,一切受赠汽车、份子钱、压岁钱、乞讨等,岂不是更应该被理解为“偶然性质的所得”,那就都要征税吗?


  税务总局对“偶然性质的所得”进行自己的理解,可不是儿戏,而是在行使国务院法规明确的授权。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但是,税务总局来确定,也必须依法来确定,而不是可以随意决定。


  这一授权是对所得项目理解争议的决定权。如果征纳各方对税目适用有不同的理解,以税务总局的理解为准。税务总局一旦理解,就必须按其理解来适用税目。


  从这个授权看,仿佛应该是:总局认为受赠所得属于其它偶然性质的所得。而不应直接规定:哪种具体所得行为应按偶然所得税征税。


  与原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不同,税务总局并不拥有决定哪些所得可以征税的权力,仅仅是对现有税目法定内容不同理解的选择而已。


  如果说,税务总局认为,非亲缘间的受赠房产行为,是偶然性质的所得。


  为什么其它受赠不是偶然性质?偏偏只有受赠房产是?甚至连亲缘间受赠房产也不是偶然性质?要偶然,都应该偶然啊。


  或者,如果说,税务总局认为,所有受赠行为,都是偶然性质的所得。


  要这样强行理解的话,所有受赠都该征税!等于税务总局修改了偶然所得的范围。真这样的话,也就不存在其它不征税的受赠所得了。


  问题是,敢征吗?


  “偶然所得”不是一个可以随便装的筐,没有“其它所得”后,财政部、税务总局都不能再规定可以对哪些所得征税了,一切按税法规定的税目来,对税目的理解,必须合法、统一、经得质疑。


  蓝老师总结一下:


  1、担保所得按“偶然所得”来征,相当于变相认为以前财政部把税目弄错了。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把担保当成“赌”来理解,还真有自己的道理。古话说,宁给人作媒,不给人作保,别人还得起,你就挣钱,别人还不起,你就亏钱,自己做不了主的。嗯,硬要说这像“中奖”,我觉得能够牵强得上。


  2、非亲缘受赠房产,不能只对这一点按“偶然所得”来征。税务唯一的权力是把“受赠”强制理解为“偶然性质所得”,它既无法重定义“偶然所得”,也无权直接规定哪些所得应该征税。直接用规范性文件规定哪些行业按什么纳税的时代过去了。


  连受赠房子都是偶然性质的所得,受赠其它东西更应该是。如果坚信这一点,就应该全部都征!如果不信这一点,就都不该征!


  税务总局只能理解税目,不能决定征不征税!


  现在是法制时代,从个人到纳税人到财政部、税务总局都必须敬畏法律。


  实际上,非亲缘间赠送房产,情况本身并不多也不正常。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堵漏,怕人借赠送之名行销售之实。但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应该通过踏踏实实地执法检查来解决,而不是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


  现实中谁也不傻,非亲缘间,如果要赠送房产的话,会通过销售,再赠送房款的方式完成这一过程。所以,不论以前按“其它所得”还是现在按“偶然所得”征税,只是一个堵漏行为而已,实在没必要为它做违法的规定,房产的计税成本为零就行了。


  3、在企业活动中取得的财物,当年财政部规定按“其它所得”征税,是名正言顺的。但现在划入偶然所得,面临与上一项一样的难题。


  现实中,企业的赠送如果有抽奖成份,就是偶然所得;如果个人提供服务、参与宣传传播、提供了业务介绍等,就是劳务报酬;如果是折扣,则没有所得;如果是贿赂,相信企业也不敢。有什么行为,就按什么来纳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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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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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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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