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872号 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6-09-20
文号:国税函[2006]8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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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文件精神,总局对截至2004年底总局发布的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发布了一批全文或部分条款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税发[2006]62号)。同时,对于总局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在近期对外发布第二批清理结果。按照工作安排,今年下半年将集中开展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现就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依法行政的逐步推进,特别是2000年《立法法》实施后,中央及社会各界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规范的要求越来越高。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8条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和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为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重要措施,已经成为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各级税务机关而言,应当及时、全面、彻底地清理各类税收规范性文件,不断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近年来,随着税收执法工作的不断规范,税收制度建设中一些较深层次的问题逐渐显露出来,许多规范性文件在内容方面年久失修、重复交叉,有些规定已经明显不合时宜,有些文件违背上位法或不具有可操作性,一些纳税人在近年来的税务行政复议、诉讼中对此提出了异议,基层税务机关对此反映强烈,税收执法中存在的制度风险有所增加。因此,在各级税务机关中开展一次集中、彻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通过此次集中清理工作,要摸清各类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底数,找出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提出解决方案,使现行各类税收规范性文件更加规范化、系统化。同时,借助此次清理工作契机,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税收行政立法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度管理机制,逐步建立一套日常的税收立法评估机制,使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日常化、制度化。

  二、清理工作的任务、方法和安排

  (一)清理范围

  此次清理工作的范围为截至2006年3月1日前,各级税务机关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全部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党委、人大、政府或其他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党政部门)制定发布的涉税文件也一并列入此次清理工作范围。

  (二)清理标准

  本次清理工作应逐文逐条进行,按照“有效、简洁、规范”的原则要求,确保全部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所有条款的系统化和规范化。具体清理标准如下:

  1.有效性:即被清理文件或其中条款是否已经失效或废止,可分为三种情况:

  (1)“执行时间过期”:即被清理文件或其中条款规定了文件的执行时间,并截至2006年3月1日之前没有新的文件明确延续。

  (2)“管理对象灭失”:即被清理文件或其中条款中指向的对象已经不存在。

  (3)“被后文废止”:即被清理文件或其中条款已经被其后发布的文件所明确废止,或所依据的上位法被废止或已失效。

  2.简洁性:即被清理文件与其他文件是否相互重叠、重复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1)“全部内容重复”即被清理文件的全部内容与其他文件完全一致,没有存在的必要。

  (2)“部分内容重复”即被清理的文件中部分内容与其他的文件重复,相关内容可以删减。

  3.规范性:即被清理文件或其中条款与其他文件是否相互矛盾、冲突或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可分为三种情况:

  (1)“与上位法相抵触”:是指被清理文件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与上位法相抵触。

  (2)“文件规定不合理”:是指被清理文件中的有些内容规定不严谨、逻辑不清晰、不易于操作或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

  (3)“文件规定之间不协调”:是指被清理文件或其中内容与其他同位阶文件的规定相互矛盾,并没有明确的修改或替代关系,或者被清理文件与其他文件对于某一实际问题都没有规定,从而造成适用文件的真空。

  (三)清理方法

  此次清理工作原则上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清理的方式进行,即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机关)根据总局文件的清理结果,清理本级税务机关及党政部门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待各省税务机关公布清理结果后,再由市、县各级税务机关逐级依次进行清理,以确保清理结果的准确、有效。

  本次清理工作的基本方法为“先理后清”,即应当在上级税务机关公布的清理结果的基础上,先理顺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各种规定的关系,对照清理标准查找问题,提出清理建议。在不同税种的清理工作中,可以按照该税种的税制要素将所有文件进行初步分类,然后确定其中某一个基本规定较为全面的文件为清理基础,以此文件为基点按时间顺序向前或向后逐条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要对某类问题做出规定的不同文件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得出准确的清理建议和结论。

  (四)清理工作进度安排

  1.部署准备阶段。各省税务机关应于2006年9月中下旬就此次清理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和动员,制定详细的清理工作方案,确定本地区清理工作的任务分工,整理所需清理的文件目录。

  2.提出清理意见阶段。2006年10月初至2007年1月底,各业务部门按照清理工作标准的要求,对业务范围内的文件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3.分析评估阶段。2007年2月初至2007年3月底,各省税务机关组织人员集中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对清理结果的处理意见,撰写初期清理工作报告。

  4.审议确认阶段。2007年4月-5月,各省税务机关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集体审议,确认清理结果。

  5.发布上报阶段。2007年6月底前,各省税务机关将清理结果对外进行发布,并将清理情况报告和相关附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五)清理结果的处理

  对清理出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巩固清理成果。

  1.公布失效或废止的文件及条款。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公布”的工作原则,将清理出的需废止或失效的本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条款目录以发文形式公布,并同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对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清理建议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由税务机关主办的文件由税务机关自行公布清理结果,由其他部门主办的文件建议由主办单位公布清理结果。

  2.及时研究修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对清理出有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如暂时由于条件不够成熟等原因不能宣布废止或失效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紧研究,提出修订或完善的建议,尽快制定发布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替代。

  3.积极提出清理建议。对清理出有问题的当地党政部门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并同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在清理工作中,如发现上级税务机关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确保全部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化。

  4.做好统计上报工作。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分别填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1)、《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统计表》(附件3)、《党政部门涉税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4),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于2007年6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告和上述四个附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其中,附件1、2、3只报省本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附件4应包括省、市、县(区)各级党政部门制定的所有涉税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

  三、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集中开展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是当前推进依法治税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高度重视,各级主要领导干部要将此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集中时间和必要的人力抓好落实,确保清理工作取得实效。

  (一)要精心准备,制定详尽的清理工作方案。各地在启动清理工作之前,要借鉴总局清理工作的经验,制定明确、详细的清理标准,适当制作部分清理实例样本,使所有参与清理的工作人员准确掌握清理原则和方法。要按照部署准备、提出清理意见、分析评估、审议确认、发布上报等不同环节确定详细的清理工作方案和时间表,确保清理工作有序开展。

  (二)要高度重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门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领导担任组长,各业务处室的主要领导是清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部署、督促清理的各项工作及任务落实情况,及时协调各部门意见。各业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业务分工,负责组织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对清理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及时向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抽调各方面的业务骨干组成临时性的专门工作班子,为清理工作提供充分的组织保障。在清理工作中,不仅要重视本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清理意见,还要注重听取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反映出的问题,努力使清理意见达到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的有机结合。

  (三)要认真细致,确保清理结果干净、彻底。要仔细梳理,将所有本机关单独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要纳入清理范围,要特别注意整理当地党政部门制发的涉税文件,确保清理对象的完整性;要做好清理意见的分析评估,力争使发现的每一个问题都能得到妥善的处理;要通过适当方式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开,保证全部税收执法依据的现行有效。为确保清理工作的质量,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各地清理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并对清理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

  (四)要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和评估机制。要认真查找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深入进行原因分析,在充分总结清理工作的基础上,结合贯彻《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和总局关于完善规范性文件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改进税收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努力提高新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质量。通过开展此次清理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总结清理工作经验,对清理的方法、内容进行梳理,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建立定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和评估机制,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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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