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改[2005]263号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05-09-02
文号:建房改[2005]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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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缴存和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和监督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当前住房公积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缴存管理,规范缴存工作

    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均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应在各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和社团管理等有关部门联系,掌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变更、解散和破产等情况,依法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力度。对无故不建或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管理中心应督促限期按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条例》进行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罚的,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各市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住房状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但最高不超过20%,超过的应予以调整。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一致。

  4.管理中心要及时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检查工作,核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基本信息,审核缴存月工资基数,公布本地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由各市结合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5.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在单位内部公告后,可按规定的程序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按相关规定进行补缴。具体审批条件和规定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

  6.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并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和缴存手续。

  7.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加强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

    1.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或单位已撤销、解散等无法出具证明的,职工可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转入职工个人储蓄账户。

  2.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原则上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提取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提取手续,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3.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每年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职工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委托管理中心按约定期将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划转到指定的个人还款账户。

  4.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建房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具体有关规定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

  5.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具体有关规定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

  6.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督促原工作单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职工调出或者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应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不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并办理注销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三、加强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

    1.各市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资金运用等情况,适时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公布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的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职工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应与其进行面谈,核实有关情况。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借款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管理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各环节承办部门均应实行限时办理制。

  3.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工人员,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工作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操作程序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

  4.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并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定期对受委托银行实施有关业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变相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和拖延贷款时限、未执行约定责任和义务以及贷款投诉多、服务质量较差的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及时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调整其存贷款规模或撤销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格。

  5.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管理中心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中介机构账户内,或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6.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管理中心要定期对其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逐年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其提留担保保证金的比例,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和风险。对担保公司未按规定建立担保风险基金、不具备担保能力,或者担保行为不规范的,应依法解除担保协议。

  7.管理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服务,督促受委托银行等单位按规定的贷款程序、操作规范和约定的时限办理贷款。对贷款中提供评估、保险、公证等收费性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场化、社会化原则,由借款人自主选择,不得强制或指定,其服务费用应当从优。

  8.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应建立集体审批、审贷分离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贷款各环节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逾期贷款的预警、催收和记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程序规范、手续齐全,以及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四、加强政策宣传,提高管理透明度

    1.各市要加强宣传住房公积金制度和单位、个人缴存的权利、义务,及时向社会公布出台的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规定。

  2.管理中心要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实行“一站式”服务,落实首问负责制和规范化服务达标,公开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行为规范、办事收取的要件清单、办事时限、咨询电话,以及有关机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中收取的相关费用标准等内容。

  3.受委托银行应按《条例》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增加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方便职工办事。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定期与单位、个人和受委托银行对账。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为职工、单位提供多种方式的查询服务。

  4.各市应当逐步推广住房公积金存折式或磁卡式凭证,实时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余额结存等情况,并作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凭证。

  5.管理中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计划和年度预决算,以及有关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财政部门和管委会应分别在收到书面材料后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议工作。

  6.管理中心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净资产、增值收益等,以及发生的有关重大事项。

  7.管理中心要按规定设立投诉信箱、专线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单位和职工举报。

  8.管委会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资金运作监督,不断完善管委会议事、审议公告、成员聘任等环节的管理,确保监管起到实效,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

  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报备案制度

    1.管理中心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各分中心和管理部管理水平、工作业绩、风险控制能力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等情况,对其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和法人书面授权。各分中心和管理部应在授权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所辖各分中心和管理部业务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及时报管委会、地方政府和分中心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2.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统计、岗位责任、档案管理和审计、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管理和控制机制,对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实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制度,关键岗位的业务应当审办分离,实行定期或不定期人员轮换制度。涉及重大资金调度和使用等事项,均应由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文件或会议纪要。

  3.各市要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业务信息系统操作、数据库使用、管理人员身份认证等环节,实行授权管理操作。业务信息系统数据,要采取多介质备份与异地备份相结合,并建立应急处理保障机制,确保设备、数据和系统运行的安全。

  4.管委会应严格执行会议制度,形成的会议纪要、年度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的情况报告,以及按规定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应及时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备案。

  5.管理中心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15日内,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备案:本地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规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向社会公布的年度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的公告内容;本地住房公积金的最高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贷款额度和购买国债有关情况;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中心进行整改情况;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违规违纪行为及其纠正情况;有关住房公积金问题纪委、监察、司法等机关已介入调查,及对有关问题的处理结论;按规定应向省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报告和备案的其他事项。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可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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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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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