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7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6-07-18
文号:国税函[2006]7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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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2月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总局对集中的综合征管数据进行了统计与分析,发现在增值税管理中存在若干问题:一是农业产品、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的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地区比较突出,已发现个别地区利用农业产品、废旧物资政策偷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较严重案件;二是增值税申报异常的情况较为严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一般货物及劳务”的“应纳税额合计”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应纳税额合计”两项之和全年累计为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全年零税企业)在各地均占有较高的比重;三是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主管税务机关未将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现象较为普遍(以下简称超标未认定)。为了摸清出现问题的原因,规范增值税政策的执行,打击相关税收违法行为,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总局决定对上述问题开展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的组织

  此次核查由总局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征管、稽查、法规、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配合。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具体核查,稽查局负责查处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

  在核查过程中,总局将通过听取汇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二、核查的对象

  (一)农业产品

  1.各省工业一般纳税人中,平均税负率小于1%、抵扣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最大的前25户。

  2.各省商业一般纳税人中,平均税负率小于1%、抵扣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最大的前25户。

  2005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3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5年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2006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3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6年1季度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其他省市由省级税务局按上述标准自行清分名单并报总局备案。

  (二)废旧物资

  1.各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中,免税货物销售额最大的前25户。

  2.各省平均税负率小于1%、抵扣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最大的前25户。

  3.全国申请抵扣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纳税人中,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比对异常,且涉及税额最大的前1000户。

  前1、2类核查对象,2005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3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5年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2006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3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6年1季度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其他省市由省级税务局按上述标准自行清分名单并报总局备案。第3类核查对象,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6年1季度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

  (三)零税申报

  各省2005年全年零税企业。

  2005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6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5年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其他省市由省级税务局按上述标准自行清分名单并报总局备案。

  (四)超标未认定

  各省2005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入标准+截止到2006年4月底尚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全部小规模纳税人。

  2005年起综合征管数据集中到总局的16个省市,由总局信息中心按2005年数据清分名单并下发各地;其他省市由省级税务局按上述标准自行清分名单并报总局备案。

  总局信息中心将通过税务系统内网FTP服务器方式将企业明细数据分省存放,各地信息中心通过本省用户名和口令登陆到FTP服务器自行下载本省数据,提供给流转税等业务部门。FTP地址为130.9.1.101.

  三、核查的重点与方法

  对前三类纳税人,重点核查其2005年的涉税情况,核查中如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要追溯到以前年度,一查到底。税务机关应按照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对照核查重点,综合运用数据分析、约谈、实地核查等各种有效方法开展核查。

  (一)农业产品

  1.农业产品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情况;

  2.收购价格与同行业其他纳税人相比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的问题;

  3.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的变动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或价格的问题;

  4.调查收购渠道,根据收购凭证的记载,核对出售人的身份、农业产品自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5.纳税人的资金规模、仓储能力等与其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6.机器设备的生产(加工)能力与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7.投入产出比与产量、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8.单位能耗与产量、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9.辅助材料(如包装物等)的耗用量与产量是否匹配;

  10.农业产品的购、销(领用)、存的数量是否匹配;

  11.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下脚料等的销售收入是否已经全部申报;

  12.调查销售渠道,对纳税人开出专用发票的接受方进行调查,核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3.纳税人发生的运输费用与购销业务是否相符。

  (二)废旧物资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

  (1)废旧物资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情况;.

  (2)收购价格与同行业其他纳税人相比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的问题;

  (3)当期收购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的变动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或价格的问题;

  (4)调查收购渠道,根据收购凭证的记载,对出售人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核对;

  (5)纳税人的资金规模、仓储能力等与其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6)废旧物资的购、销、存的数量是否匹配;

  (7)调查销售渠道,对纳税人开出发票的接受方进行调查,核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

  (8)纳税人发生的运输费用与购销业务是否相符。

  2.用废企业

  (1)废旧物资的购买价格与同行业其他纳税人相比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价格的问题;

  (2)当期购买废旧物资的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的变动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虚增数量或价格的问题;

  (3)调查进货渠道,根据进货发票的记载,核对出售人的身份、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4)纳税人的资金规模、仓储能力等与其进货数量是否匹配;

  (5)机器设备的生产能力与进货数量是否匹配;

  (6)投入产出比与产量、进货数量是否匹配;

  (7)单位能耗与产量、进货数量是否匹配;

  (8)废旧物资购、用、存的数量是否匹配;

  (9)纳税人发生的运输费用与购买废旧物资的业务是否相符。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或用废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核查中发现纳税人发生虚开或接受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行为的,应立即通知对方税务机关查处。

  (三)零税申报

  对照名单,逐户查明纳税人2005年全年零税申报的原因,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账外经营、返利不入账等问题。特别是年应纳税额为0,年应税销售额、期末留抵税额不为0的商贸企业,要作为本次核查的重点。

  (四)超标未认定

  对照名单,逐户落实未认定的原因,凡是按照规定应认定的,要立即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核查的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19日~7月29日。

  总局下发通知及26省市的异常名单,召开视频会议统一部署;各地将核查任务及要求下达到基层税务机关,做好核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2005年综合征管数据尚未集中到总局的省市,将自选的核查名单报总局备案。

  (二)实施核查阶段,7月30日~9月21日。

  各地按本通知的要求开展核查。

  (三)分析总结阶段,9月22日~l0月10日。

  对核查情况进行总结,完成总结报告及附表并逐级汇总上报至总局。

  五、核查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核查工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要注重地区之间与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切实提高核查的质量与效率,确保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纳税入有偷骗税、虚开抵扣凭证和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要立即移交稽查部门进一步查处。

  (三)核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总结日常管理中的经验,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在此基础上,按农业产品、废旧物资、零税申报、超标未认定分项写出总结报告,以省级国家税务局的名义上报总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农业产品。

  本地区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的基本情况;核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本次核查发现的问题,偷骗税的主要手段,虚开抵扣凭证的主要途径,处理的结果;税收政策与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方案及加强管理、完善政策的意见与建议;逐户说明核查结果。

  2.废旧物资

  本地区废旧物资免税及进项税额抵扣的基本情况;核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本次核查发现的问题,偷骗税的主要手段,虚开抵扣凭证的主要途径,处理的结果;税收政策与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方案及加强管理、完善政策的意见与建议;逐户说明核查结果。

  3.零税申报

  本地区全年零税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户数、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留抵税额等;本次核查发现的问题,偷骗税的主要手段,处理的结果;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完善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4.超标未认定

  本地区超标未认定的基本情况,包括户数、销售收入、应纳税额等;未认定的原因;本次核查发现应认定的户数、销售收入、应纳税额等;处理的结果;加强管理、完善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附件:

  1.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情况统计表(略)

  2.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核查结果统计表(略)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情况统计表(略)

  4.用废企业情况统计表(略)

  5.废旧物资核查结果统计表(略)

  6.2005年全年零税企业核查情况统计表(略)

  7.超标未认定核查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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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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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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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