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04]3号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04-01-31
文号:国发[200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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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下发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资本市场初具规模,市场基本设施不断完善,法律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市场规范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有企业、金融市场改革和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积极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意义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对我国实现本世纪头20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大程度地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将社会资金有效转化为长期投资。二是 有利于国有经济的结构调整和战略性改组,加快非国有经济发展。三是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金融市场结构,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维护金融安全。

  我国资本市场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发展起来的。由于建立初期改革不配套和制度设计上的局限,资本市场还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制约了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这些问题是资本市场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也只有在发展中逐步加以解决。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资本市场发展作出了部署,为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方向。要认清形势,抓住机遇,转变观念,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创造和培育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促进资本形成、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的作用,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服务于国民经济全局,实现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可承受程度的统一,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坚持循序渐进,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任务是:以扩大直接融资、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目标,建设透明高效、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运行安全的资本市场。要围绕这一目标,建立有利于各类企业筹集资金、满足多种投资需求和富有效率的资本市场体系;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产品创新机制,形成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并举、股票融资与债券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产品结构;培育诚实守信、运作规范、治理机制健全的上市公司和市场中介群体,强化市场主体约束和优胜劣汰机制;健全职责定位明确、风险控制有效、协调配合到位的市场监管体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需要相应的政策引导和支持。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为资本市场稳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完善证券发行上市核准制度。健全有利于各类优质企业平等利用资本市场的机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重视资本市场的投资回报。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变部分上市公司重上市、轻转制、重筹资、轻回报的状况,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长成果、增加财富的机会。

  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继续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支持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社会保障基金、企业补充养老基金、商业保险资金等投入资本市场的资金比例。要培养一批诚信、守法、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主的机构投资者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

  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筹集长期资金。完善证券公司质押贷款及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办法,制定证券公司收购兼并和证券承销业务贷款的审核标准,在健全风险控制机制的前提下,为证券公司使用贷款融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稳步开展基金管理公司融资试点。

  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稳步解决目前上市公司股份中尚不能上市流通股份的流通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完善证券、期货公司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具备条件的证券、期货公司实行所得税集中征管。

  四、健全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证券投资品种

  建立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在统筹考虑资本市场合理布局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满足不同类型企业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研究提出相应的证券发行上市条件并建立配套的公司选择机制。继续规范和发展主板市场,逐步改善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结构。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风险投资机制,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探索和完善统一监管下的股份转让制度。

  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改变债券融资发展相对滞后的状况,丰富债券市场品种,促进资本市场协调发展。制定和完善公司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产抵押、信用担保等偿债保障机制。逐步建立集中监管、统一互联的债券市场。

  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推出为大宗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发现价格和套期保值功能的商品期货品种。

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加大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的开发力度,为投资者提供储蓄替代型证券投资品种。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

  五、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的质量是证券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把股东利益最大化和不断提高盈利水平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支持竞争力强、运作规范、效益良好的公司发行上市,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鼓励已上市公司进行以市场为主导的、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的并购重组。进一步完善再融资政策,支持优质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加快发展,做优做强。

  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真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强化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诚信责任,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规范控股股东行为,对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控股股东进行责任追究。强化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切实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要采取有效措施,结合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在实现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同时,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资本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发展,提高执业水平

  把证券、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健全证券、期货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督促证券、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其股东行为,强化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诚信责任。改革证券、期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研究健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机制。严禁挪用客户资产,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公司要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完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体系,督促证券、期货公司实施稳健的财务政策。鼓励证券、期货公司通过兼并重组、优化整合做优做强。建立健全证券、期货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加强对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发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水平。

  七、加强法制和诚信建设,提高资本市场监管水平

  健全资本市场法规体系,加强诚信建设。按照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总体部署,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要清理阻碍市场发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按照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制定资本市场诚信准则,维护诚信秩序,对严重违法违规、严重失信的机构和个人坚决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资本市场监管。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树立与时俱进的监管理念,建立健全与资本市场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整合监管资源,培养一支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过硬的监管队伍。通过实施有效的市场监管,努力提高市场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效率,降低市场系统风险,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发挥行业自律和舆论监督作用。要发挥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业协会、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等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要引导和加强新闻媒体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宣传和监督。

  八、加强协调配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资本市场的风险防范关系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关心和支持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在出台涉及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时,要充分考虑资本市场的敏感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并建立信息共享、沟通便捷、职责明确的协调配合机制,为市场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共同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及时纠正发起人虚假出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各地区和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退市公司的管理,确保退市工作平稳顺利。对有重大经营风险必须退出资本市场或采取其他行政处置措施的证券、期货公司,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建立应对资本市场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和防范化解风险的长效机制。

  严厉打击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活动。各地区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精神,严格禁止本地区非法发行证券、非法设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法代理证券期货买卖、非法或变相设立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及其他证券期货违法活动。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等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打击力度,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九、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对外开放

  严格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关于证券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承诺。鼓励具备条件的境外证券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继续试行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

  积极利用境外资本市场。遵循市场规律和国际惯例,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并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机构和人员到境外从事与资本市场投资相关的服务业务和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认真研究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

  加强交流与合作。落实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合作安排。进一步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及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的联系与合作。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全局和战略出发作出的重要决策,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坚定信心、抓住机遇、开拓创新,共同为资本市场发展创造条件,积极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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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

编者按: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长期存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发生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而《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有担保的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以一则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引,从法律适用规则、法律体系协调等维度展开分析,为解决同类争议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规则指引。

  01、吴江区税务局诉A公司、D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A公司结欠吴江区税务局税额504万元,形成欠税504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B公司与C银行签订数份贷款合同,共计取得3.21亿元银行贷款。2014年4月3日,A公司与C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C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B公司自2014年起从C银行取得的全部银行贷款,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1.49亿元。同日,A公司和C银行办理了机械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0月,C银行的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了D资管公司。

  2018年5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吴江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56万元,包含2011年的欠税504万元。D资管公司也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

  2019年,A公司的机械设备经拍卖处置后成交价为183万元。2019年6月,管理人向吴江区税务局送达债权受偿结果告知书,告知上述变价款全额由D资管公司优先受偿。吴江区税务局对此结果不服,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案涉税收债权针对该拍卖变价款优先于D资管公司的债权受偿。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江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吴江区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江区税务局主张的税收债权与D资管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就变现款受偿的顺序问题。

  吴江区税务局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债权应优先于抵押债权,税收债权优先性及于破产领域。税收具有公益性,在企业破产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而非《税收征管法》,将会面临巨大的税款流失。

  A公司、D公司认为:吴江区税务局所提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债权优于抵押权的观点在破产案件中应当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位于抵押权人之后。就本案而言,所涉抵押物拍卖成交价尚不足以支付抵押权的优先债权,因此无法清偿税收债权。

  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江区税务局主张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但该规定是一般法,《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此D资管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

  02、在破产程序中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

  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源于《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进而导致税务机关和破产企业管理人各持己见。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基于此,税务机关认为,税收债权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并存时,应比较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和抵押权设立时间,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在后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之顺序清偿。因此,管理人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享有别除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清偿。

  上述两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位阶相同,那么在面临此类争议时究竟应适用何种规定呢?对此,《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谓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则是相对于一般规定而言调整范围较窄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主体、特定事项。

  《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这表明该法调整的是全体纳税人的税款征缴事项,其第四十五条规定调整任何状态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涵盖企业破产情形和企业正常经营情形。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表明该法调整的是进入破产程序的非正常状态企业债权债务概括公平清偿程序,该特定程序中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均将受到限制,属于特别规定。也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调整范围仅限于破产情形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

  两者相比较,《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要宽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后者对本案的案涉争议焦点更具有针对性,具有特别规定的属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即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

  事实上,2019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第(三)项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由此可见,国家税务总局亦明确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认可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03、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应适当收缩

  税收债权之所以被赋予优先性,原因在于:其一税收具有公益性,公益性权利优先于私利性权利,其二税收具有风险性,税收作为一种缺乏对待给付的债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税收的征管存在风险。然而,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情境下,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应适当受限,以平衡各方利益并维护破产清偿秩序的合理性。

  首先,公益性权利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并非绝对。尽管税收具有公益性,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税收债权劣后于职工债权受偿,这是公益性权利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受限的具体体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指出,“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中,鉴于破产财产不足的情况,税收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实质上会形成零和博弈的状态,此时强调税收债权的公益性,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其次,税收债权的风险性在破产程序中不应成为优先保护的理由。《税收征管法》已为税务机关配备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纳税担保等一系列强有力的征管手段,使其在破产程序外就具备相较于普通债权人的显著优势。这种公权力加持下的债权实现能力,本应使其成为最有条件及时实现债权的主体。若在破产程序中仍赋予其超级优先权,无异于将征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怠于行使职权、风险防控不力等问题转嫁于担保物权人,既不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也可能纵容行政机关的征管惰性。

  最后,从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来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与破产程序中的清偿规则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且税收债权的清偿顺位在职工债权之后。如果允许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按此逻辑推导,税收债权将优先于职工债权,这将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这一破产清偿顺序规定。此外,在允许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逻辑下,如果税收债权金额大于抵押物变现金额,因抵押物变现金额为限的税收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清偿,超出部分则将劣后于职工债权清偿,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出现循环混乱。

  及至本案,税收债权发生时间距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已有多年,且税务部门提交的材料显示其已知悉A公司欠税情形,A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经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再强调税收债权的风险性,不具有说服力。因此,本案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抵押担保债权优先性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予以认定,D公司抵押担保债权在抵押物变卖款范围内应当优先于吴江区税务局主张的税收债权清偿。

  04、结语

  《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冲突导致实践中关于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并存时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不断。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款通过设立例外规定明确了在破产领域的税收债权清偿顺序应遵循《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申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税收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规定将不适用于破产企业,化解了上述法律适用冲突。该条文的修订体现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原理,也是对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公平保护,体现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社会原则。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一律都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吗?在实际中,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现根据不同形式,分析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一、维护保养过程中不需要更换零部件

  有些机器设备安装运行后需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这样才能保障机器设备的使用寿命和使用安全,而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只需要做一些技术上的监测和检修等保障措施,并不需要更换零部件。对于这种形式的维护保养服务,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维护保养过程中免费更换零部件

  一般来说,销售机器设备的企业,对销售出去的机器设备会在一定时间内实行“三包”服务,即包退、包换、包修。而免费包修服务的前提是机器设备出现的故障,不是因为用户使用或保管不当,而是属于商品质量出现了问题。对于在“三包”服务期内,免费对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即使免费更换零部件,也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当然也就无需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了。这是因为这种免费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政策上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和货物的无偿行为,而是“有偿”行为,这和当初销售机器设备形成了关联关系,是企业销售商品应当承担的一种连带责任。

  三、维护保养过程中有偿更换零部件

  在机器设备“三包”服务期结束后,再对机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这时企业就需要支付费用,而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往往要更换一些零部件。更换的零部件如果是企业自己从外部购买的,而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只是负责安装等工作,对于这种情形的,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倘若更换的零部件是由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有偿提供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形,是按混合销售行为处理,还是按兼营行为处理呢?增值税政策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这实质上是一项活动的两个内容,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过程中更换零部件,即在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时,又销售零部件,这二者之间不属于一项销售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维护保养过程中有偿更换零部件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兼营业务处理,即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对提供零部件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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