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快评:ODI监管框架的延续与责任强化
发文时间:2026-6-1
作者:侯彰慧 马子朔 许聿宁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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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在原有的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系基础上,扩大适用范围,强化合规审查力度,加重违法后果。本文对该规定的重点内容进行介绍说明。

  2026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837号令)(以下简称“《对外投资规定》”)。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正式施行。与此前主要由商务主管部门、发改部门、外汇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则共同构成的境外直接投资(以下简称“ODI”)监管体系相比,《对外投资规定》并未重构企业ODI手续的办理路径,但明显扩大了适用范围,强化合规审查力度,并显著加重了违法后果。

  一、《对外投资规定》的制度定位:对现行ODI规则的上位化和体系化确认

  此前,中国企业ODI主要涉及三条监管主线:

  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3号令”)负责中国境内企业拥有或取得境外非金融企业权益的核准、备案和证书管理,并负责接受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和境外再投资情况报告。

  发改部门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改委11号令”)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变更及事中事后监管。

  外汇主管部门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及现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规则,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资金汇出及后续变更、存量权益登记等事项实施管理。

  《对外投资规定》并未取代上述发改、商务、外汇规则,而是将其上升至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予以统摄。《对外投资规定》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材料,并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二、适用主体范围扩大:从“企业境外投资”走向“投资者对外投资”

  现有的ODI规则仅适用于境内企业/机构,并未开放个人的境外投资合规通道。实践中,如监管机构审核ODI材料时发现中国籍自然人参与境外投资,通常会拒绝办理ODI手续。但是,《对外投资规定》则将“投资者”这一概念进行了拓展,明确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变化并不意味着居民个人自《对外投资规定》施行后即可自由办理个人ODI。《对外投资规定》同时明确,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因此,《对外投资规定》更准确的意义在于,将居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纳入对外投资统一监管框架,并为后续制定具体管理规则预留制度接口。同时,其明确投资者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这些将投资者境外投资纳入监管框架的安排与近年来对居民个人跨境投资活动审慎监管的总体取向相一致,体现出监管部门对自然人境外投资活动从严规范、预留后续制度安排的监管思路。

  三、出口管制和数据合规:ODI审查不再只是投资审查

  《对外投资规定》对现行ODI规则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境外投资与出口管制、技术出口、跨境服务、数据出境和人员跨境服务直接衔接。

  商务部3号令已经规定,企业境外投资不得出口中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涉及限制出口产品和技术的行业,还需提交有关部门准予出口的材料。发改委11号令及相关问答也要求企业在分析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影响时,说明项目是否涉及我国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资源、产品、技术、服务等。

  《对外投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同时,《对外投资规定》明确禁止通过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境外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这对中国企业出海具有现实影响。企业在境外设厂、建设产线、输出生产工艺、转移设备参数、部署工业软件、许可核心技术、建立海外研发中心、派遣工程师调试设备或培训境外员工时,不能只关注ODI备案是否完成,还需要判断相关技术、软件、数据、服务或人员培训内容是否涉及出口管制、技术出口许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或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因此,对于涉及关键技术、重要数据、战略资源、关键基础设施、军民两用技术、能源矿产、半导体、通信网络、人工智能、工业软件等领域的企业,应在项目立项和交易文件签署前即进行“ODI+出口管制+数据合规”的联动审查,而不应等到资金汇出或设备出口阶段再被动补救。

  四、安全审查:从核准备案考量因素上升为独立制度

  发改委11号令下,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已经是项目核准、备案的重要审查因素。敏感类项目能否核准,取决于其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对外开放政策、国际条约,以及是否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对外投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

  这一变化意味着,国家安全因素不再只是发改核准或备案中的审查理由,而将成为境外投资监管中的独立制度变量。对于涉及关键技术、重要数据、战略资源、关键基础设施、军民两用技术、能源矿产、半导体、通信网络、人工智能、工业软件等领域的项目,企业应在ODI手续之外,单独评估是否可能触发境外投资安全审查要求。目前,在制度层面,国家尚未出台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和审查要求。参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实践以及近年来国家对于对外投资中出口管制、数据出境的关注,我们理解评估境外投资中需对外提供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是否可能影响我国国家安全,可能是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的一个关注重点。

  此外,《对外投资规定》还将境外投资与反外国制裁、反歧视性措施和海外权益保护机制衔接。对于投资者在境外遭遇投资壁垒或其他经营障碍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调整相关国别投资政策,采取禁止或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对于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者对中国投资者及其境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由此可见,对外投资监管已不再只是企业资金出境前的审批问题,而与国家安全、海外利益保护、反制裁、出口管制和供应链安全等制度共同构成更完整的监管体系。

  五、法律责任明显加重:从“整改通报”走向“罚款、没收和资产处分”

  《对外投资规定》显著强化了ODI违法责任。

  在既有发改和商务规则下,ODI违规的后果主要包括不予核准或备案、撤销核准备案文件、警告、责令中止或停止项目、限期改正、纳入违法违规记录、信用惩戒,以及一定期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准或不得享受政策支持等。整体而言,企业端责任更多体现为行政管理和信用约束,直接财产性处罚相对有限。同时,除欺骗、贿赂等严重情形外,既有规则对企业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等个人责任的规定相对有限,实践中也较少直接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罚款责任。

  《对外投资规定》则引入了更直接的财产性处罚、资格限制和个人责任。对于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可按投资额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核准备案的,也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按投资额罚款、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等后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可能被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通过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文件还可能被撤销,相关责任人员同样可能被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外投资规定》中的个人责任并不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于实际负责境外投资决策、申报材料准备、资金出境安排、境外架构搭建或项目执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投资负责人、法务合规负责人及其他项目经办人员,如其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均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意味着,ODI合规责任不再只是公司层面的行政风险,也会进一步传导至企业内部具体负责人员。

  从既有案例看,由于商务部3号令、发改委11号令并未赋予商务部门、发改部门对ODI违规行为的罚款权限,因此,商务部门、发改部门对于ODI违规行为通常只能处以警告、要求整改等行为性约束要求;和ODI违规相关的行政罚款通常仅发生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层面,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罚款处罚。

  《对外投资规定》实施后,这一执法格局可能进一步变化。未来,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虚假备案、投资禁止类项目等行为本身,即可能直接触发《对外投资规定》项下的没收、罚款、停止投资、限期处分境外资产及投资资格限制等责任。企业不宜再将ODI违规理解为“事后补备案”“补报告”即可消化的程序瑕疵,企业内部相关负责人员也不宜将ODI合规视为仅由公司承担的风险事项,而应在项目实施前完成发改、商务、外汇等手续的闭环核查。

  六、对企业的实务建议

  第一,在开展境外投资前,严格履行各项境外投资前置核准、备案、审查手续,避免在未完成相关境外投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完成交易。

  第二,在开展境外投资前,同步开展针对项目涉及的出口管制、数据出境等事项的评估,判断项目是否涉及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并评估其对于ODI手续的影响。

  第三,开展历史ODI项目梳理。对已经完成投资但可能存在发改核准/备案手续缺失、《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未变更、外汇登记不完整、存量权益登记未办理、境外再投资未报告等问题的项目,应尽快评估风险并准备应对方案。

  第四,将ODI合规纳入交易文件。对于并购、合资、绿地投资和境外融资安排,应在交易文件中将完成发改备案、商务备案、外汇登记、出口管制许可、数据合规、境外投资安全等设置为先决条件,避免在未完成境外投资监管手续的情况下完成交易。

  总体而言,《对外投资规定》并未改变国家支持高质量对外投资的基本方向。但企业应认识到,国家对于ODI监管的力度已实质性加强,对于试图规避资金监管、出口管制监管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项目,监管容忍度将明显降低。我们建议有意开展或正在推进境外投资的企业,将ODI合规作为项目全流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项目论证、交易结构设计、资金路径安排、技术和数据跨境、投资后报告等环节同步开展法律风险评估,以提高境外投资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作者简介

  侯彰慧

  houzhanghui@zhonglun.com

  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反垄断与竞争法, 收购兼并, 资本市场/证券

  马子朔

  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许聿宁 

  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合规与政府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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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