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专项培训费及相关问题的实务辨析
发文时间:2026-5-26
作者:赵艳 王怀志
来源:律生会馆
收藏
233

  导读

  在实践中,企业为留住关键岗位人才,通常会对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以提升核心竞争力。在此过程中,企业会和培训员工签署专项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与自由流动权。然而,在劳动争议中,培训性质的认定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企业主张是“专业技术培训”,从而有权要求员工履行服务期;而员工则辩称仅为“一般职业技能培训”,认为其无需返还培训费,并有权主张工资、社保等法定权益。两类定性在法律后果上截然不同,直接影响企业能否占据主动。

  基于此,我们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就专项培训费的认定标准、特殊待遇的类比适用、服务期与合同期满的冲突处理、违约金的上限与性质,以及对事业单位等特殊群体的服务期适用规则进行分析提示,以期为用人单位合规管理及劳动者权益维护提供实务参考。

  一、专项培训费定义与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常见的制度安排。准确界定“专项培训费”的内涵及外延,是妥善处理此类争议的核心前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地方司法指引

  多地司法机关对专项培训费用作出排除性规定,其共识在于:培训期间支付的正常劳动报酬、社保、公积金等,不属于专项培训费。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9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培训费用’,不包括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不包括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四川省高院及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条规定:“专项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但不包括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培训期间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专项培训费”的认定标准

  专项培训费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其所承载的专业培训必须具有一定针对性、满足特殊岗位需要,是为部分岗位或特殊岗位人员就专项技能或专项知识提供,旨在提高劳动者素质、能力、工作绩效。专项培训费不包括培训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报酬、社保、公积金等。该培训区别于一般的职业技能培训。

  根据培训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为使员工具备胜任岗位的基本能力而开展,如入职培训、岗位技能培训、特殊工种培训等。此类培训旨在间接提高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属于企业常规用人成本范畴。另一类是“职业发展培训”,这更多体现为企业为增强核心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保持技术优势,在员工具备基本任职能力的基础上,为提升其专项技能而进行的高层次投入,也是企业留住关键人才的一种策略。职业发展培训又可细分为“专业技术培训”与“非专业技术培训”。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并开展“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形下,双方才可签订服务期协议。质言之,劳动法所认可的、能够设定服务期的培训,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培训属于职业发展培训中的“专业技术培训”;二是用人单位实际支出了专项培训费用。反之,若培训由企业自行组织、未委托专业机构,且无法提供相应费用票据,则通常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专业技术培训”,企业也就无权据此约定服务期或要求员工承担违约金。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21)沪0115民初18768号案件中认为:“根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授权及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该品牌项目经营所有技术人员均应参加品牌方的培训才能上岗工作。可见,公司向曹某提供的培训是作为技术人员必须的上岗培训,并非为曹某提高工作技能而进行的一种专项培训。同时,公司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仅能显示公司曾向品牌方支付培训费,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针对曹某个人的培训支付的费用。综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上海金山区法院在(2025)沪0116民初2257号案件认为:“入职前为期三天的烧玻璃岗位技能培训,属于必要的入职培训、岗位技能培训,而非可以约定服务期的专业技术培训。进而不支持公司据此要求支付的违约金。”

  基于上述分析及司法实践观点,“职业技能培训”与“专业技术培训”主要区别为:a328695fdc24da148b3eac4983fb3d8b_f9a262abcf315601bf43c5dd80646d46.png

  二、专项培训费的司法认定外延之特殊待遇类比适用

  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如提供住房、汽车、高额现金补贴、办理落户等)足以与专业技术培训在价值或目的上相对等时,应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2条关于服务期与违约金的规定,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实践中,此类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并不少见。若一概否定专项技术培训之外的服务期约定的法律效力,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还可能引发极端后果,即劳动者需全额返还已享受的特殊待遇,反而无法实现对其权益的有效保护。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裁判与实务处理中,宜根据对等性原则,综合考量待遇价值、服务期长短、劳动者实际获益等因素,适度承认特殊待遇类服务期约定的效力,以实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北京二中院在(2019)京02民终295号案件中认为:“雷某所享有的进京落户指标属于稀缺资源,为雷某办理进京落户手续并非中建一局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中建一局公司为雷某办理进京落户手续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范畴,双方基于上述情况并考虑雷某的岗位特性可以订立《诚信协议》。雷某既可以选择工作至五年期限届满,也可以选择将户口迁回原籍,亦可以选择提前离职并向中建一局公司返还相应费用。现雷某在明知自身的进京落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双方存在五年服务期之约定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工作尚不满一年时提前离职,且从未表达将户口迁回原籍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经违悖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向中建一局公司返还相应费用。”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23)沪0115民初8145号案件中认为:“原告作为外国人,在沪就业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以及上海市《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曾签署特殊待遇约定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住房补贴及子女教育费补贴作为特殊待遇,原告须要完成合同约定三年服务期限,在该合同到期之前不得单方面提出离职,否则须双倍返还被告前12个月已支付的住房补贴及子女教育费补贴。现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在未能给出合理合法理由的前提下,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前申请离职,且经过被告提示后仍坚持辞职,显然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被告前12个月已支付的住房补贴及子女教育费补贴。”

  如上所述,专业技术培训不是进行服务期约定的唯一方式。司法实践中已逐步突破《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文义限制,将落户、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补贴等具有稀缺性或高价值的特殊待遇,在价值与目的上与专业技术培训相类比,有条件地认可其作为服务期约定的正当基础。北京、上海等地法院的裁判均体现了这一裁判逻辑,既尊重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待遇的合理预期,也注重劳动者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最终在双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需要注意的是,此类类比适用并非无条件扩大服务期适用范围,法院仍会综合考量待遇价值、服务期长短、劳动者实际获益及违约后果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因此,用人单位在约定特殊待遇类服务期时,应明确待遇内容、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计算方式,避免约定显失公平的条款;劳动者在享受特殊待遇后提前离职,则应谨慎评估违约风险,避免因违反诚信原则而承担过重的返还责任。

  三、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立法目的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情况下对劳动者离职的限制性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期待利益的保护。因此,是否续延劳动合同至服务期届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到期时选择终止劳动合同,放弃剩余服务期利益。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支持。例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16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即持此立场,认定服务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

  另外,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第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

  因此,在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届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选择延续劳动合同至服务期届满,并在劳动者提前离职时要求其按照未履行服务期所对应的比例返还培训费用;也可以选择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劳动关系,主动放弃剩余服务期利益。若用人单位选择续延合同,而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包括提前离职等情形),依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及上海高院关于特殊待遇预付性质的意见,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未履行服务期占约定服务期的相应比例返还培训费用或等值特殊待遇。此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四、服务期违约金约定与限制

  (一)违约金的上限规则

  《劳动合同法》第22条明确: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不得超过未履行服务期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遵守不超过培训费用的上限。如重庆五中院在(2026)渝05民终162号案件中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严格遵守不超过培训费用的上限,双方约定按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仅支持实际培训费用范围内的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23)沪0115民初8145号案件中则认可了“双倍返还住房补贴及子女教育费补贴”约定的效力,但同时结合劳动者实际薪资、已支出费用及履行情况,对金额进行了酌情调整。可见,法院虽尊重约定,但仍会审查公平性。

  (二)违约金与培训费可否同时主张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仲裁委联合发布7起2015年度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六中认定“违约金与培训费原则上不能同时主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但无权再要求劳动者返还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且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从法律规定的本质来看,违约金数额以培训费为限进行了限定,其本质上是填补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前离职导致专项培训投入的损失,即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具有填平损失的性质,而不具有惩罚性。无论是返还专项培训费用,还是支付违约金,二者的目的都只能是弥补用人单位投入的培训损失。

  沈阳中院在(2023)辽01民终4076号案件中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用,而违约金的数额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违约金与弥补损失并存,即违约金不宜与本案中所应返还的培训费用并存。故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培训费用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海南二中院在(2025)琼97民终2092号案件中认为:“违约金数额以培训费为限进行了限定,其本质上是填补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前离职导致专项培训投入的损失,即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具有填平损失的性质,而不具有惩罚性。无论是返还专项培训费用,还是支付违约金,二者的目的都只能是弥补某1医院投入的培训损失。本案中,《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五条既约定曾某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向某1医院按每少服务1年返还1/10规培补助费用,又约定支付规培费用50%的违约金,已超出某1医院损失范畴,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意相悖。”

  因此,违约金与培训费本质上均属于填补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前离职所遭受的专项培训投入损失,二者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以尚未履行的服务期所分摊的培训费用为上限,不具有惩罚性。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不支持用人单位在要求返还培训费的同时另行主张违约金,否则将超出法律规定的填平损失范围。因此,用人单位在约定服务期条款时,应明确选择违约金或培训费返还其中一种救济方式,避免因重复主张而被认定为无效。

  五、公务人员、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等特殊群体的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可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2款亦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可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由此看来,《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务人员、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等特殊群体亦有适用空间。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2020修订)》第12条规定:“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等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机关要求申请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

  江西高院在(2020)赣民申371号案件中明确,事业单位安排医务人员进行免费培训是将公共资源分配给了劳动者,即便用人单位未实际培训费用,但该资源仍具有一定市场价值。故服务期约定有效,事业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河南高院和河南省人社厅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2026)“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认定:“在人事关系中,法律明确允许事业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且未禁止双方就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只要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判断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需满足两项核心条件:一是违约金条款需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二是违约金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博士工作服务协议书》及配套的《某医学院博士(后)引进管理办法》中,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满足上述两项条件,因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该案中,河南高院和河南省人社厅就案件“典型意义”再次明确:“在人事关系体系中,事业单位为吸引高层次人才,往往会提供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资金等高额专项待遇。为保障人才稳定性,用人单位在支付这些费用后,通常会与职工约定明确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它是双方在建立人事关系时基于专项待遇支付的对价合意,并非单纯的‘违约惩罚’,既能有效规范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行为,又能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的裁决结果清晰地体现了人事争议处理中‘约定优先、合理调整’的核心原则。仲裁委员会既尊重了双方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和服务期的约定,又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如已履行服务期比例)、职工贡献(如科研教学成果)及公平原则,对违约金和应退还补贴的数额进行了合理调整。这一裁决既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职工的实际情况,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

  基于上述分析,公务人员及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虽具有特殊身份,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专项培训或特殊待遇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金,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基本规则。

  六、结语

  专项培训费服务期及违约金的认定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分析。专项培训费须用于特定劳动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留存费用凭证,不含工资、社保、公积金,上岗及普通业务培训不在此列;落户、住房补贴等高价值特殊待遇在司法实践中常类比适用专项培训规则,但违约金可能酌情调整;服务期长于合同期时用人单位不得同时主张培训费返还与违约金,违约金以培训费或未履行期分摊额为限且不得与返还并用;事业单位专项培训类服务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2条,一般服务期则依人事管理规定及公平原则判断。

  建议用人单位确保培训具备专业技术属性、留存费用凭证并避免超额或双重责任约定,劳动者可针对过高违约金合理抗辩。


  作者简介

  赵 艳  实习律师

  德恒昆明办公室实习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公司法、建设工程等。

  王怀志  合伙人

  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公司并购、工程总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等方面。

  E:wanghz@dehenglaw.com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