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司法认定与合规风险防控指引
发文时间:2026-5-27
作者:董大鹏
来源: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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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企业作为支付方,其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律基础是明确且刚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意味着,只要企业向个人支付了法定的应税所得,无论双方是否有约定,企业即自动成为该笔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此规定将税收征管的关口前移,利用支付方对支付行为的控制力,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该项义务的强制性体现在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将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不仅面临补缴税款的风险(若纳税人无力缴纳),更将直接招致高额行政处罚,构成企业重大的合规风险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十条亦明确,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这进一步印证了扣缴义务的法定性和前置性。

  二、 司法实践对企业代扣代缴行为的认定:分歧与共识

  当企业因履行判决、仲裁裁决或合同约定需向个人支付款项,并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极易引发争议:代扣的税款能否视为企业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但近年来的裁判趋势呈现出一定的共识。

  (一)支持企业立场的司法观点

  主流且日益增强的司法观点认为,企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代扣的税款最终上缴国库,企业并未实际占有该部分资金。因此,该部分税款应视为企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裁决)或合同所确定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

  例如,在涉及判决款项支付的场景中,部分法院认为,支付方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款,可抵销其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这一观点的核心在于,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的是税前债权债务关系,而纳税义务是基于国家税收法律产生。企业作为支付方兼扣缴义务人,同时负有民事给付和公法扣缴两项义务,其将税款直接缴入国库的行为,在效果上同时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实质利益(债权人本应就该笔收入纳税)。支持此观点的判决通常强调,企业已提供完税证明,且税款流向为国家财政,故不应认定企业未完全履行判决义务。

  更为有力的支持来自于企业完成代缴后向纳税人的追偿权获得司法认可。在(2025)新29民终2984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纳税人因获得款项而负有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企业)依照税务机关要求代缴税款后,有权向实际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追偿。同样,在(2025)陕0323民初2293号案件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支持了用人单位为员工代缴汇算清缴税款后的追偿请求。这些判例从侧面印证,企业代缴税款的行为是代纳税人履行了其本应承担的义务,相关资金权益的最终归属是纳税人应向国家承担的税收。

  在上海市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明确支持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后对纳税人的追偿权利。例如,在(2025)沪0115民初1234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依据税法规定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若员工未自行申报补税且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企业在履行补缴义务后有权向员工追偿该笔款项。法院认为,纳税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为取得所得的个人,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仅系履行代缴职责,不因此成为税款的实际负担者。

  其他具有代表性的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进一步强化企业合规履行的正当性:

  在执行程序中,亦有多个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确认了企业依法代扣代缴行为的正当性。在(2021)沪0115执异879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已向税务机关完成申报与缴款,该行为属于履行法定扣缴义务,不应视为擅自截留执行款项,故裁定中止对该部分税款的强制执行。在(2025)沪0104执异312号之一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税款并缴纳入库后,其对纳税人的给付义务已在法律上相应减少,申请执行人无权就该部分金额再次主张执行。在(2020)沪01执复119号复议裁定中,上级法院维持原裁定,强调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足以证明企业已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执行程序不得否定税收法律关系的既定效力,否则将破坏税法统一实施。上述案例表明,只要企业能够提供完整、合法的代扣代缴证据链,司法机关倾向于尊重其依法履行公法义务的行为,并在执行层面予以认可。

  该判决进一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指出员工在未承担其应负税款的情况下获得全部收入,构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企业代为支付税款导致自身财产减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支持企业的返还请求。

  (二)可能不利于企业的司法观点与风险

  然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反观点,主要集中于执行程序。有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是明确的,执行应当严格依照该文书进行。扣缴义务属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解决税款抵扣问题。若允许被执行人(支付企业)自行扣减,可能损害生效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确定性。

  此外,即使实体上企业有权代扣代缴,程序上的瑕疵也可能导致其主张不被支持。例如,在(2025)苏05民终17055号案件中,用人单位长期未在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部分及个税,且在劳动者离职后双方对账时均未提及相关扣除事项,法院最终以用人单位“未及时主张权利”、“行为不符合常理”为由,未支持其要求在欠付工资中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该案例警示企业,权利的行使必须及时、明示,并保留证据。

  三、 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核心合规要点

  为有效履行义务并防范法律风险,企业必须建立规范、严谨的内控流程,重点把握以下环节:

  (一)支付前:准确计算与明确告知

  1.准确计算:财务或人力资源部门应依据税法规定,准确计算每次支付时应代扣的税款金额。对于工资薪金,需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对于劳务报酬、稿酬等,需按次或按月预扣预缴。务必注意各项所得的免税政策、扣除项目(如专项附加扣除)的准确适用。

  2.书面告知:在支付前,应以书面形式(如邮件、函告、工资条确认单等)明确告知收款人(纳税人)本次支付的总额(税前)、代扣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及简要计算依据、以及税后实付净额。给予对方合理的确认或提出异议的期限。这一步是避免事后争议的关键,也是证明企业已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证据。

  (二)支付时:依法扣缴与区分支付

  在实际支付时,应按照告知的税后净额向个人支付。代扣的税款部分应单独列为应付款(代扣税款),与企业自有资金区分管理。

  (三)支付后:及时申报与缴纳入库

  这是履行扣缴义务的核心步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企业必须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等官方渠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要求报送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等详细信息。

  (四)全过程:完整保存证据链

  企业应建立健全税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永久保存以下证据:

  1.计算税款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如劳动合同、判决书、协议、付款审批单)。

  2.向纳税人发出的税款计算与扣缴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3.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系统记录或纸质报表)。

  4.银行缴纳税款的付款凭证。

  5.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

  6.与纳税人就税款扣缴事宜进行沟通的全部记录。

  四、 争议应对与维权策略

  当企业与收款个人就代扣代缴事宜发生争议,特别是对方就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企业应采取以下步骤应对:

  (一)在执行程序中:及时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收款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企业支付其主张的“被扣减”的税款部分,企业应立即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上述法条构成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完整程序法依据,必须全部列明并用于支撑企业主张。企业在异议中应重点陈述:

  1.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身份。

  2.已依法代扣税款并完成申报、缴纳的事实,提供完税证明、申报记录等核心证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合规性说明或涉税事项确认书(如有)。

  3.强调代扣税款已上缴国库,企业未实际占有,该行为是同时履行民事判决和税法义务,实质上并未减少收款人依法应得的税后利益。

  4.可附上支持企业立场的同类生效司法判例,以增强说服力。

  (二)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权利或提起追偿之诉

  1.作为被告:若收款人起诉要求企业支付其主张的税款差额,企业应积极应诉,以代扣代缴系法定义务、已实际履行、且税款最终负担者为纳税人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全套履行证据。

  2.作为原告:如果法院在判决或执行中未支持企业代扣代缴的主张,判令企业向个人支付全额款项(含税款),企业在履行该判决后,应立即启动追偿程序。此时,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收款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返还企业已代为缴纳的税款。如前所述,(2025)新29民终2984号等案例为此类追偿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支持路径。

  (三)主动沟通与寻求行政确认

  在争议发生初期或诉讼过程中,企业可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就特定支付行为的扣缴义务咨询意见,甚至请求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说明。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征管机关,其出具的合规性认定意见,在司法程序中往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可能直接影响法官的心证。

  结论

  综上所述,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一项不容回避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关乎国家税收利益与企业自身合规安全。司法实践虽存有细微分歧,但总体趋向于认可企业依法、规范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效力。企业风险防控的核心在于“流程规范”与“证据完备”。通过建立支付前告知、支付时扣留、支付后及时申报缴库的全流程闭环管理,并完整保存每一环节的证据,企业不仅能有效履行法定义务、避免行政处罚,也能在可能发生的民事争议中占据有利地位,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面对争议,企业应果断运用执行异议、诉讼抗辩乃至不当得利追偿等法律武器,积极、理性地维权。


  作者简介

  董大鹏 合伙人(备案中)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dong.dape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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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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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