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出具的成品油消费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税务机关的征税依据?
发文时间:2026-4-27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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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成品油领域消费税征收和监管,审计部门依职权在对各级税务机关税收征收实施审计过程中也在不断强化对成品油消费税的审计,对重点企业进行延伸审计调查,并以审计报告形式向税务部门移送征管线索,督促税务部门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实践中,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能否直接作为税务部门查补税款的执法依据,被调查企业是否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和权利,该如何应对相关审计风险,本文作简要分析。

  一、案例引入

  2021年11月,某市2021年度税收和非税收入征管及部门预算执行审计进点会召开,由市审计局牵头对全市税务机关2021年度税收和非税收入征管及预算执行等情况进行审计。

  2022年7月,市审计局向市税务局出具《某市税务局2021年度税收和非税收入征管及部门预算执行等情况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报告》指出该市甲公司2021年度涉嫌少缴成品油消费税3000万元,属于分阶段整改问题,整改期限为一年,要求市税务局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市审计局报送整改情况。市税务局收到该《审计报告》后向甲公司所在区税务局下发《成品油消费税监管工作联系单》,移送《审计报告》指出的甲公司涉嫌少缴消费税问题线索,要求区税务局限期处理。

  2022年8月,区税务局对甲公司涉嫌少缴消费税线索启动调查核实。2022年11月,区税务局向甲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甲公司限期申报缴纳2021年度消费税3000万元及对应城建税、两项附加和滞纳金。甲公司不服,于2022年12月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

  2023年2月,市税务局以《审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为由作出了维持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决定。

  二、《审计报告》中少缴税款结论的性质和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即在引入案例中,市审计局对作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市税务局2021年度的征税情况实施审计,就是其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一种体现。

  案例中的市税务局援引《审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支持区税务局征收该税款的主要理由是由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已经指出甲公司涉嫌少缴消费税3000万元,市税务局及其下属税务机关作为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该项审计决定。那么,《审计报告》的相关意见是否属于一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审计决定?答案是否定的。

  《审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第四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据此规定,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在性质上属于结论性评价文书,其核心功能在于反映审计情况和发现问题,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阶段提出反馈意见,因此审计报告的相关结论本身对被审计单位而言不直接产生强制性的法律效果,亦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

  与审计报告的相关结论性评价内容不同,审计决定则是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的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更为重要的是,审计决定的对象通常是被审计单位,例如引入案例中的税务机关,而非直接作用于审计事项所涉的企业或个人。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常先由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如果审计报告的内容中有涉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的,再由审计机关单独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到,案例中的《审计报告》中涉及甲公司少缴消费税以及要求市税务局限期整改的内容在性质上仅属于审计评价和改进意见,并非审计决定,因而对作为被审计单位的市税务局并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对甲公司而言更没有强制约束力。所以,市税务局援引《审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审计报告》错当成审计决定而提出要绝对执行的观点就明显错误了。

  三、税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整改意见必须“照单全收”?

  对于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而言,按照《审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有权通报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有义务代被审计单位履行相应职责。

  对于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而言,按照《审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整改义务,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整改情况要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要对审计报告的意见“照单全收”,关键是要厘清审计意见和税收征管的关系。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本质上是对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事实评价,而非直接实施税收执法行为,税收征管的权限专属于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落实审计意见时,享有独立做出征税决定的权限,因此审计意见并非税务机关的征收意见,但却是重要的事实基础。因此,税务机关在收到审计报告及相关意见后,应当依法独立履行以下职责:

  1、对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复核和确认;

  2、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确定应当征收的税款金额;

  3、以税务机关名义作出相应的处理文书;

  4、接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的审查和检验。

  分析到这里,就会引发一个新的问题。既然税务机关面对审计报告不得拒绝整改,那么假如税务机关启动了整改工作,但在对涉事企业启动调查、检查并复核审计意见的过程中发现审计意见存在错误,或者在独立适用税法规定作出相关处理意见时发现企业不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并未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又该如何处理呢?遗憾的是,《审计法》并未给这个问题制定相应解决方案的规则。

  《审计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据此规定,当审计机关出具了审计决定时,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以复议诉讼或申请裁决,但当审计机关没有出具审计决定,只是出具了审计评价和整改意见的,如果被审计单位经调查后有异议,实际上是没有救济渠道的,只能将相关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协调处理。在财政管理实践中,审计机关与税务机关、财政机关的协调机制通常有三种方式:

  1、联席会议与常态化联络机制:近年来,各地审计机关与税务机关普遍建立了审税协作机制。例如,部分地方审计机关与税务机关建立了常态化联络机制,制定了工作联系、信息共享、监督协作、线索移送、结果反馈、业务交流等具体措施,明确日常联络沟通形式、获取资料范围、协调会商途径等内容。一些地方还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解决问题,会商协同开展联合监督事项。

  2、政府主导的协调机制:部分地方政府还建立了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由财政部门牵头,税务、审计等多个部门参与,统筹谋划跨部门联合监督检查,推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联合监管,构建高效衔接、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这类机制同样可以为审计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意见分歧提供协调平台。

  3、工作专班与专项协调:在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时,审计机关与税务机关还可以通过成立联合工作专班的方式进行协调。例如,在整改违规返还税收收入等问题时,财政部、税务总局曾共同成立工作专班,建立协同工作机制。这种专项协调机制同样适用于解决审计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的重大意见分歧。

  四、企业应当如何妥善防范类似审计风险?

  尽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在性质上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审计报告中提出的企业税收违法行为线索以及对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整改意见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税务机关必须启动整改工作并调查核实相关违法线索。因此,对于企业而言,一旦审计机关出具了对自身不利的审计意见,其纳税争议势必凸显,纳税风险将陡然增加。尤其在成品油消费税征管领域,伴随国家不断加强这一方面的税收监管,税务机关往往会迫于审计压力和执法风险对审计意见照单全收。

  面对日益强化的审计监督和税务稽查压力,成品油消费税相关企业既不能消极等待、被动接受不利结果,也不能采取对抗性手段试图规避审计监督。当审计机关对企业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时,企业虽然并非被审计单位,但作为被调查对象,仍然享有相应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应当积极、理性地应对。在审计调查过程中,企业可以就审计人员询问的问题如实陈述事实,就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解释和说明。在审计组向税务机关征求意见期间,企业可以主动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促使税务机关在向审计组反馈意见时纳入企业的合理诉求。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会就涉及企业的具体问题与企业进行沟通核实,企业应当把握这一窗口期,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全面了解事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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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