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解读(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迎来重大修订,如何理解和利用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发文时间:2026-5-9
作者:朱海峰 郑昭辰
来源:商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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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细化与完善是本次修订的核心之一。新实施条例不仅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同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在此基础上,新规进一步确立了被申请人负责人参与机制以及调解自认豁免等创新性规则,将全面调解原则落实到具体的程序操作之中。本文将客观梳理新旧实施条例中调解制度的核心规范差异,深入解析新实施条例下调解机制对申请人的实质作用,并结合行政争议实务,系统探讨如何利用该制度化解纠纷,同时理性检视现行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可能面临的潜在规范性问题。

  一、新旧规定调解制度的差异

  (一)调解适用范围的扩张

  1、旧规:仅两种类型行为可以调解

  原行政复议法律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旧有的制度逻辑倾向于维护行政行为的单方公定力与法定性,认为行政职权涉及公共权力,行政机关不得对法定职权进行自由处分。因此,旧版实施条例将调解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1、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纠纷。

  这种狭窄的适用范围导致在面对复杂的税务定性、计税依据核定等非直接裁量性争议时,调解机制从根本上被排除在法定救济程序之外。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只能处于僵化的书面审查对抗之中,难以通过协商达成实质性的解纷效果。

  2、新规:全面调解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顺应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法治导向,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彻底落实了全面调解原则。新规打破了旧有基于行为类别的硬性限制,确立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复议案件均可适用调解的普遍性规则。

  这一法定化构建意味着,调解不再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边缘性例外,而是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常规机制。在税收征收管理实务中,这意味着不仅行政处罚数额的确定可以进行调解,对于事实认定标准的选取、证据材料的采信力度乃至税款征收程序中的操作瑕疵等引发的争议,均具备了纳入调解程序的法定空间,从而拓宽了行政救济的覆盖面。

  (二)被申请人(政府部门)负责人参与调解的硬性要求

  1、旧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不派负责人去

  旧有调解机制在实务运行中面临的主要困境之一,在于行政机关参与调解的代表往往缺乏实质性的决策权限。在过往的实践中,当行政复议机构尝试组织调解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通常仅指派基层的执法人员或法务人员参与。这些工作人员受限于内部层级审批机制,无权在协商环节就争议事项作出让步或变更原决定的承诺。这种人员权限与协商要求的不匹配,导致调解过程往往流于形式,协商效率极其低下,申请人参与调解的积极性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

  2、新规:负责人应当参加

  针对这一实务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程序规则上进行了针对性的重构。相关规则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负责人应当参加行政复议调解,如果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这一程序性约束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它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要求行政机关的管理层直接面对行政纠纷,履行化解争议的法定职责。负责人的直接参与或授权参与,确保了协商过程中的行政机关代表具备与申请人进行实质性磋商并最终决策的权力。这种人员配置层面的升级,打破了内部审批带来的沟通阻碍,使得调解过程能够直接触及争议的核心利益分配,从而提升了调解协议达成的可能性与程序运行的整体效率。

  (三)调解过程自认豁免规则的明确与确立

  1、旧规:调解言论成为后续不利证据

  在缺乏自认豁免规则的旧有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参与调解面临着诉讼策略上的证明风险。行政复议不仅是对抗性程序,更是证据审查程序。如果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为了促成和解,对某些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或者主动提出退让性的和解方案,一旦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存在将这些协商过程中的退让言辞作为正式审查阶段对申请人不利的自认证据的可能。这种对证据被不当使用的担忧,导致申请人在协商过程中往往保持高度戒备,拒绝披露真实的商业困难或妥协界限,使得调解难以触及真实的争议原因。

  2、新规:明确调解言论在后续程序不产生不利影响

  新出台的实施条例规则修复了这一制度缺失,确立了调解自认豁免规则。规则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承认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则的建立,为参与调解的各方提供了坚实的程序保障。它在法律层面上切断了调解程序中的退让性意思表示向正式审理程序中证据效力的转化路径。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这一规则消除了其在调解过程中表达真实意愿的法律顾虑。申请人可以与行政机关探讨各种假设性的解决方案,甚至承认部分操作瑕疵以换取整体处罚的从宽处理,而无需担心这些言辞在后续的法律审理中成为被行政机关利用的不利证据。这是保障调解程序实质性运作的基础规则。

  二、新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对于申请人而言有什么作用?

  (一)自认豁免规则下,调解程序可以成为争议重要策略

  新实施条例下调解制度的作用,首先体现在赋予申请人更为灵活的抗辩策略选择权。在前述调解自认豁免规则的保护下,申请人在应对复杂的行政执法争议时,能够实施多维度的策略安排。在传统的单一审查模式中,申请人只能坚持完全合法的单一抗辩立场,任何微小的退让都可能导致案件全面败诉。

  新调解制度允许申请人在同一案件中采取并行的策略体系。一方面,申请人可以依法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从实体法适用和程序正当性角度对行政行为提出严密的合法性挑战;另一方面,申请人可以同步启动调解程序,在协商的环境中提出基于商业合理性或财务承受能力的解决方案。

  对于涉税争议而言,这种策略优化的价值尤为突出。税务争议往往涉及复杂的财务数据与特定的行业惯例。纳税人可能在特定税务处理上存在过失,但并非出于主观逃避税款的意图。在调解程序中,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披露其财务报表的底层逻辑,陈述内部控制的客观情况,并据此请求税务机关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降低罚款倍数或免予加收特定期间的滞纳金。由于这些陈述不会被记录为对其不利的定案证据,申请人能够以较低的法律风险与行政机关进行磋商,从而在对抗与协商之间找到符合自身利益的平衡点。

  (二)提升纠纷化解确定性与降低综合维权成本

  行政争议的长期存续对企业法人等申请人构成了直接的财务与运营负担。进入正式的行政复议乃至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意味着企业必须承担法律代理费用、专业审计费用,并投入管理层时间。在税务等核心合规领域,悬而未决的争议直接导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下降,进而阻碍其参与公共招投标、获取银行信贷授信以及办理出口退税等正常商业活动。旧有的书面审查机制审理周期较长,使得企业长期处于合规风险的持续状态之下。

  新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通过提供具有法定执行力的调解书,提升了争议解决的确定性与效率。新实施条例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和保障调解的依法开展。通过组织沟通磋商,复议机构能够明确争议焦点与双方利益诉求。一旦双方在法定权限内达成共识,制作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直接替代原争议行政行为。对于申请人而言,这意味着争议在复议阶段得以终结,避免了案件进入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确定性的确立,使得企业能够迅速明确自身的公法义务数额,及时缴纳税款或履行处罚,从而申请解除资产保全措施或恢复信用评级,将争议带来的次生商业影响降至最低。

  三、如何利用好新复议调解制度?目前规定中可能存在什么问题?

  (一)精准制定调解策略与依法启动调解程序

  申请人若要发挥新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效能,必须在程序启动的初始阶段制定严密的调解策略。调解系基于法律规则与事实证据的理性协商。申请人在收到不利的行政决定后,应当对该行政行为进行系统化的法理解构。明确界分出原行政决定中属于行政机关拥有法定自由裁量权的部分,以及存在事实认知分歧的部分。对于法律法规存在刚性约束、无权变更的实体定性问题,应准备详实的法律抗辩意见;对于涉及处罚基准选取、事实情节轻重认定等具有裁量空间的领域,则应将其作为协商的重点方向。

  在明确重点后,申请人应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调解申请,阐明接受调解的意愿及初步的协商方案。为了支撑调解方案的合理性,申请人必须进行针对性的证据组织。在调解程序中,证据的作用在于证明申请人所提方案的可行性与合规性。以税务行政处罚为例,申请人应主动提交证明其不存在主观逃税故意、已积极消除违法后果、配合税务检查以及按期补缴税款本金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调解方案必须清晰具体,例如提出明确的罚款调整数额或分期缴纳时间表。通过呈现结构严谨、具备事实支撑与法律依据的调解建议,申请人能够在协商中提供明确的诉求,为行政机关变更原决定提供操作依据。

  (二)合法性审查边界的模糊性与公共利益维护挑战

  尽管新实施条例全面推行了调解制度,但在目前的规范体系下,其实务运行仍面临合法性审查边界界定标准的适用问题。法律明确规定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税收征收管理等涉及国家核心财政收入的领域,这一边界的划定具有严格性。法定税款的征收属于羁束性行政行为,税务机关无权通过调解协议减免纳税人的法定纳税义务。

  实务操作中的挑战在于区分对裁量性事项的合法处理与对强制性规范的不当规避。当双方对一项复杂跨境交易的税收属性存在事实层面的分歧时,如果在调解中税务机关同意按照特定的交易属性进行定性,这需要严谨的论证以区分事实认定上的合理裁量与税收管辖权的让渡。现行实施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尚未为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精细化的判断标准与具体操作指引。这种规范层面的适用难度增加了复议人员的审查责任。如果复议机关为了防范执法过错责任,在内部审查时适用过于单一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能会导致初步达成的调解协议难以通过内部审批程序,从而限制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在鼓励实质性解纷与坚守依法行政边界之间建立科学的平衡审查机制,是该制度深化应用需要解决的问题。


  作者介绍

  朱海峰    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联系电话:17274804326(微信同号),

       邮箱:zhuhaifeng@sunhold.com

  郑昭辰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146188718(微信同号)

       邮箱:zzcfx@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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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