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要点解读与实践解析
发文时间:2026-4-21
作者:李晓琤 刘艺涵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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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近日颁布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下称“《规定》”)。自今年6月1日《规定》正式实施后,已实施30余年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同时废止。从1995年12条“禁止侵权”的原则性规定到2026年31条“体系化保护”的精雕细琢,《规定》不仅重塑了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而且顺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在保护客体、侵权认定、保密方式、合法抗辩等方面均有突破性新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规定》侧重于行政监管与保护,但《规定》创设或细化的各项规则也必然会对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将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对《规定》具有新颖性的内容进行要点解读和实践解析。

  01 保护范围扩容,数据价值突显

  1. 将“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纳入技术信息

  《规定》第五条[1]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民事规定》”)对于技术信息内容的更新,将“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明确列示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

  2. 认可“阶段性成果”“失败的实验数据”的商业价值

  《规定》第七条[2]将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认定具有商业价值,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可以看出,新规顺应了数字经济时代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需求,彻底摒弃要求商业秘密需要具有“实用性”的理念[3],只要商业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就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3. 经营信息限定减少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删除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经营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认定”的规定。删除该内容是否意味着对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也有所宽松,尚需留待实践检验。

  实践解析

  《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客体明显扩容,尤其增加了对数据和创新过程的保护。我们曾经办理过一个以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源代码的案件,侵权方跑完代码后发现软件运行程序并不成熟,用处不大,最多只能起到了解竞争对手研发进度的作用,甚至后悔花大价钱购买该源代码。当时该案就因为“源代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和“半成品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而产生巨大争议。侦查机关出于谨慎考虑,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该案立案侦查。如果此类案件今后再有发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将不再有争议。

  02 细化侵权行为,规制“电子侵入”

  《规定》第十条[4]所列举的“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侵权手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均已有相同规定,但第十条第二款更为详细地列举了四项具体侵权行为,重点规制了当前实践中多发多见的“电子侵入”行为。“电子侵入”不再局限于采用黑客、木马、恶意程序等技术手段的侵入,还包括在无对应权限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实践解析

  根据我们的办案观察,如果公司对员工账户管理足够规范,员工其实很难超越权限或在授权期限届满后再进入对应系统。但有大量案例发生在离职前夕,员工利用自己的账号还能登录使用的权限,突击下载、批量下载公司机密文件。从形式上看,员工尚未离职,其账户正常登录后能接触到的文件难以被认定为“超过授权范围”或“授权期间届满”;但从实质上看,这些即将离职的员工已经没有新的工作任务需要再大量接触公司机密文件,其突击下载、批量下载文件的行为可谓“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但如果权利人没有掌握该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这些下载文件的证据,似乎维权就将陷入困境。

  这种疑似侵权现象给企业和执法机构都提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更高要求。对企业而言,对于拟离职员工的权限管理可以适当提前或对其账户使用情况采取密切监控措施,发现异常,及时叫停。对于执法机构而言,实践中的侵权行为一定比法条列举的情形更为多样、更为复杂,权利人囿于取证手段有限,有时只能提供线索或不完整的证据链。这就需要执法机构更有担当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用好法律赋予的调查、侦查权。

  03 打击共同侵权,专设“注意规定”

  1. 明确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很多企业挖人时会明示或暗示被挖对象最好能“带来资源”,跳槽员工也乐于拿老东家的“投名状”换取高官厚禄。对此,《规定》第十三条详细列举了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法理上讲,上述四类行为本就属于应当一并打击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没有此规定,也应当照此执行。因此,该条款类似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彰显出行政执法机关严打共同侵权的决心。

  2. 为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的,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权。对于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规定》提出“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为执法、司法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标准。

  实践解析

  《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暗示”的共同侵权。无论是教唆、引诱还是帮助,以“明示”方式表达的,容易认定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合意的内容。但如果以“暗示”方式表达,双方就可能存在误解、误判的情况,“暗示”一方也可能提出其他解读理由。比如用人单位对面试者说,“我们之所以给你这么高的待遇,是看重你在原单位所积累的资源。”此处“看重你在原单位所积累的资源”到底是指让面试者非法提供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还是指看重面试者个人在过往工作中所积累的知识、技能、行业经验,就可能存在疑义。

  我们认为,如果经营者已经实际获取、使用或披露了离职员工所带来的商业秘密,除非经营者能提供自己被员工瞒骗的证据,否则无论之前的沟通是明示还是暗示,双方已经基于实际行动达成了侵权合意,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如果经营者尚未使用员工带来的商业秘密,要推定其存在“暗示”侵权应当要有充分证据,并且要允许经营者通过合理解释或反证推翻推定结论。

  04 新增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的保密措施

  《规定》第九条[5]在《商业秘密民事规定》第六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一条保密措施认定标准: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的,属于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项规定更加贴合当前越来越多的远程办公场景。同时,该条规定所列举的七项保密措施涵盖了保密协议、制度规定、场所管理、载体保护、设备限权、离职要求等各个层面的具体保密举措,可以直接作为企业保密措施的合规指南,值得各类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重点参考。

  实践解析

  发生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就意味着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必然还存在一定漏洞,但不能据此倒推出涉案商业信息就不具有保密性。在鼓励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也不会对权利人提出过于苛刻的保密要求。但因为保密性问题而影响商业秘密认定的案例仍屡见不鲜。尤其值得警醒的误区是,并非签署过保密协议就意味着权利人主张的商业信息必然具有保密性。北京、重庆等地已有多份判决以“保密协议中商业秘密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和笼统”、“并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缺乏具体及明确的保密措施”为由认定原告主张的商业信息不具有保密性。我们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至少应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需要保密的客体,能使保密义务人知悉自己的保密义务,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05 系统化列举不属于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规定》第十五条列举了五项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了第(五)项兜底条款外,其余四项抗辩事由此前已被司法解释或权威案例所支持,但将这些抗辩事由部门规章系统化列举尚属首次。新规再次展现了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平衡观念。

  实践解析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第(二)项规定是反向工程抗辩情形,虽然《规定》没有但书条款,但《商业秘密民事规定》中已明确“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通过反向工程进行抗辩至少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反向工程的产品对象必须是从公开合法渠道获取;第二,实施反向工程的主体不能是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人员;第三,主张反向工程的一方需要提供实际实施反向工程的研发证据。

  第(三)项规定是员工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的抗辩。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毫无疑问,单位不能垄断员工的基本技能,这事关员工的生存权利和自由就业。但员工在工作中积累的技能、经验可能与单位的商业秘密紧密相关甚至重合。所以最高院的判决对于该抗辩事由也严谨地加了一句“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我们认为,员工在新的岗位上自然展现出的工作经验或特定岗位应当具备的技能技巧不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员工通过刻意记忆、背诵、反复实验等方式“复现”原单位特定参数、配方、方案、代码或深度经营信息的,不属于正常的知识、经验积累,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

  结语

  除了上述内容,《规定》还在举报线索、执法措施、罚款力度等方面有所细化或提升。总体而言,《规定》的实施将为创新者的智慧结晶提供更全面、更坚定的制度保护,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创新发展保驾护航。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当《规定》在今年的6月1日从纸面走向现实后,将会与商业秘密保护实践擦出怎样的火花,我们拭目以待。

  脚注:

  [1]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2]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3] 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要求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4]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5]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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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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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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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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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