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征管的概念由来—受控外国企业十问十答
发文时间:2026-4-21
作者:叶永青 孙菀怡 高佳妮
来源:涉外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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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近来网上盛传的一个观点是,中国税务机关开始对境外所得穿透征管,境外所得无所遁形,信托架构已经凉凉。然而,在国家税务总局不断强调的依法治税逻辑里,一个合理的架构并不会被随意的“穿透”。什么是依法依规的穿透工作?随着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全面落地,我国税务机关对跨境税源的监管力度持续升级,叠加高净值人群与跨境企业海外投资架构的广泛应用,我们以这个十问十答来初步让大家了解境内居民境外所得穿透征管最直接和基础的法律制度——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如果您或您的公司直接或间接对外投资中有设立在低税地的境外主体,结合目前的征管趋势,我们建议您持续关注。虽然信托目前并不在这个征管体系内,“控制”一词在信托下要比公司复杂得多,未来会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Q1 什么是CFC?

  CFC即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受控外国企业”。它并非一个法律上“注册”或“登记”的企业形式,而是一种税法概念:当一国税务居民(包括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对设立在境外低税或无税管辖区的企业形成控制,且该境外企业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时,该境外企业即被居民国税法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用白话说,如果你在境外设立一家自己控制的没啥实质的公司,比如之前典型的BVI架构,那么即便你把财产和收益都放在BVI公司而没有分配给个人,也会被穿透征税。

  CFC规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反避税:防止居民纳税人利用在低税地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截留”利润、递延或规避居民国纳税义务。一旦构成CFC,居民国税务机关就有权“穿透”该境外主体,将其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居民股东的部分,视同已经分配给居民股东,在居民股东层面直接课税。

  Q2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都有CFC规则吗?

  答案是肯定的。中国大陆现行税法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税种项下均确立了CFC规则,但立法完备程度与实操细则存在明显差异。

  1. 企业所得税层面的CFC规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明确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118条进一步明确了“控制”的标准及“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量化阈值(低于12.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章则详细规定了CFC规则下视同分配税款的计算、申报等操作要求。当然,全球最低税的落地对此也有实质影响,回头我们再另行讨论。

  2. 个人所得税层面的CFC规则

  2018年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首次引入反避税条款,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这是中国大陆在个人所得税领域法律层面首次确立CFC规则,标志着对居民个人境外架构的税务监管的法律基础建构。不过,个税层面的CFC配套实施细则目前仍在完善中,“控制”标准、“合理经营需要”的认定等具体口径都是缺失的,这也是目前还没有全面推开的重要原因,在实务中我们见到的案例往往主张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执行。但是因为没有规定就会有有趣的问题,比如企业所得税的标准税率是25%,所以阀值是12.5%,那么个税的税率是20%,阀值是否应该是10%?

  Q3 构成CFC有哪些条件?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相关规定,境外企业被认定为CFC一般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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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特别说明的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87条第二款中 “控制”作出了兜底规定,即在持股比例之外,从资金、经营、购销等角度考察实质控制;而在个人所得税层面,《个人所得税法》仅规定了原则性标准,实务中需结合个案综合判断。

  Q4 构成CFC后面临哪些风险?

  一旦境外企业被认定为CFC,中国居民股东(企业或个人)将面临多重税务与合规风险,主要包括:

  1. 视同分配纳税风险

  税务机关可将CFC当期未分配利润中归属居民股东的部分,视同已经分配,要求居民股东就该笔“股息”申报纳税,适用25%(居民企业)/20%(居民个人)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

  2. 滞纳金及利息风险

  若税务机关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一般应加收利息;实务中亦存在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的争议情形(详见Q6)。

  3. 信息披露与罚款风险

  居民企业应按要求填报《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等文件,报告受控外国企业相关信息;未按规定申报或提供资料的,可能面临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行政罚款,并影响纳税信用评级。

  4. 后续实际分红的双重征税风险

  视同分配已完税利润在未来实际分配时,应当如何计算抵免?是否可以退税?规则层面尚不清晰,加之如果纳税人没有妥善保存相关的证据资料,就很可能引发重复征税争议。

  Q5 被认定为CFC后,因视同分配缴纳的税金,是否可以进行境外税收抵免?

  理论上,视同分配环节缴纳的中国税款,可以在未来CFC实际向居民股东分配利润、或该股权被转让时,与相应境外已纳税款建立抵免或避免重复征税的联系,但并非简单的“同步抵免”。

  视同分配本身是中国居民国层面的反避税调整,由于CFC所在低税地通常对未分配利润不征税或税负很低,因此视同分配当期一般不存在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当CFC向居民股东实际分配股息时,由于此前已缴纳中国所得税,应允许在实际分配环节扣除已视同分配并完税的金额,避免在国内重复确认所得、重复征税;对CFC所在地就实际分配扣缴的预提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可以就境外实际缴纳税款申请抵免。

  实务操作层面,我们建议(1)在视同分配时即有效沟通未来的抵免处理;(2)完整保留视同分配的完税凭证、CFC财务报表、利润分配决议等文件,形成“视同分配—已完税—后续实际分配”的证据链;(3)境外税收抵免受到年度抵免限额、抵补年度的制约,建议事前测算并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Q6 CFC规则下,视同分配是否会征收滞纳金?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8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10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就CFC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应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的反避税调整同样明确“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中,由于纳税义务系通过税务机关事后调整产生,并非纳税人既有申报义务下的延迟缴纳,因此正常情况下应当加收“利息”而非“滞纳金”。

  然而,实践中,部分稽查局在查处案件时对案件一律适用滞纳金,理由包括纳税人存在未依法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提供虚假报送信息等情形,特别是在个人CFC的情况下,由于具体规则的缺失,能否适用利息规范更容易产生争议。同时,即便加收利息,还有加处5%罚息问题,CFC规则下对于罚息的加收和豁免都没有具体规定,需要谨慎处理。

  Q7 CFC的几个例外情形如何成立?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了CFC规则的三类豁免情形,这些例外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抗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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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8 CFC和CRS之间是什么关系?

  CRS与CFC规则在跨境税务监管实践中高度协同,CRS为CFC的识别与调查提供了关键的信息来源,两者可形象地理解为“探测器”与“处理器”的关系。

  CRS是OECD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其核心是信息披露与交换,其本身不直接创设所得税纳税义务。在CRS规则下,由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且由非居民控制的账户信息应当被报送至本国税务机关,再由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进行自动交换。例如,一家由中国居民个人设立的BVI公司,其50%以上资产是股票、债券、理财产品等,或50%以上的收入由这些金融资产的买卖收入或股息、利息收入构成,则这家BVI公司就可能被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而持有其25%以上表决权的中国居民个人将可能被识别为“控制人”,该BVI公司账户的涉税信息将会被交换到中国。

  CRS提高了境外架构透明度,中国税务机关在获取相关账户信息的基础上,得以更有效识别潜在CFC风险(同时,CFC风险的识别也不仅仅依靠CRS)。但我们不能将CRS和CFC简单画等号,最终是否适用CFC规则,仍要回到实体法层面审查控制、低税负、利润留存及合理商业目的等法定要件。

  Q9 信托架构能否阻断CFC规则的适用?

  信托是高净值人士进行财富传承与风险隔离的常用工具,但信托架构能否有效阻断CFC认定,往往无法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首先,信托的法律形式决定了,如果没有明确规定,CFC规则不应当适用;其次,在法律规则不明的情况下,对谁以何种方式认定CFC其实存在困难。当然,在真正的实践中,各国规则下信托如何适用CFC还是多数取决于信托的类型、条款设计以及信托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实质关系。

  在信托架构下,由于境外企业的持股关系已经改变、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依法管理信托财产等特殊因素,因此信托架构往往无法简单套用CFC规则,进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断CFC规则的适用。然而,在委托人保留大量权力等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能主张穿透信托层,认定委托人仍对信托持有的境外企业构成实质控制,进而触发CFC规则,这也是目前极为少见的若干案例中存在的情况。

  即使委托人层面成功阻断CFC认定,在我国信托税制目前尚不明朗的状态下,也可能在受益人层面触发CFC调整的讨论,具体则需要结合信托条款(固定分配/全权分配)、分配历史、受益人权利等综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在CRS规则向2.0甚至3.0版本的推进过程中,信托项下的财产信息交换显然已经越来越完善,无论信托能否适用CFC,信息的传递不可避免。

  Q10 如何合理准备和应对CFC的检查和调查?

  应对CFC税务问题的首要问题仍然是态度,尊重和相信专业,以严谨的方式对待架构的设计和实施,既要在日常运营中做好合规准备,也要在税务机关介入时进行合理的沟通,并持续关注相关规则和实践变化的影响。

  1. 事前全面准备

  在架构设计阶段即应当引入税务合规审查,避免“先设立、后补救”,具体包括:

  -识别可能触发CFC认定的主体,建立CFC风险清单,留存有效证据,实施台账管理;

  -按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如《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避免因程序瑕疵扩大风险敞口。

  2. 事中积极应对

  -严格审核对外提交的每一份资料,确保前后一致、与历史申报不相矛盾;

  -对税务机关的法律依据、计算方法进行复核,必要时提出书面异议;

  -审慎评估是否启动税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特别注意法定时限。

  3. 事后落实优化

  以相关检查/调查为契机,对既有架构进行“体检”:对于确已不符合商业合理性的低税地中间层,考虑简化、清算或重组;对于因合规文档不全而被动补税的情形,建立常态化的跨境税务合规机制,包括定期的架构健康审查、持续关注税收居民身份变化等。

  结语

  CFC规则是国际税收反避税体系的重要支柱,也是中国税务机关监管跨境税源的关键抓手。在CRS常态化交换、金税系统持续升级、跨境执法能力不断增强的大背景下,CFC规则的适用正在从“偶发案件”走向“常态监管”。对于中国居民企业与高净值人士而言,单纯依赖低税地架构的“税负红利”已经难以为继,取而代之的应当是以商业实质为根基、以合规文档为证据、以专业判断为指引的跨境税务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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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不认“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三类交叉证据链+复议攻略(附真实翻盘案例)

  在税务实务中,尤其是涉及税收政策过渡期(如税率调整、扣除项目变更等)时,实质开工日期是否早于合同签订日,直接决定企业能否适用更优惠的旧政策。然而,税务机关往往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否定企业主张的实质开工日期。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一、核心应对策略:构建三类交叉验证的证据链

  不要仅凭一张开工报告或内部会议纪要。税务机关要求可追溯、无篡改、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请立即收集以下三类证据,形成闭环:

  1. 人员证据:锁定“人在场”

  施工人员考勤记录(纸质或电子打卡原始数据)

  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带所有人员签名及日期)

  现场管理人员工作日志(手写版最佳)

  关键点:记录日期必须早于合同签订日,且能对应具体施工活动。

  2. 物料证据:锁定“料已动”

  甲方供材交接单(需有甲方代表签字及签收日期)

  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带规格、数量、验收人及日期)

  设备租赁合同或进场单(如塔吊、挖掘机等大型设备)

  关键点:物料交接日期是证明“实质性施工”的硬核指标。

  3. 第三方证据:锁定“客观性”

  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预审记录(监理盖章及日期)

  现场带日期水印的照片/视频(务必保留EXIF时间戳原始文件)

  气象局当日的天气报告(佐证施工条件,间接印证现场记录)

  关键点:第三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特别是监理日志,法院和税务机关普遍采信。

  二、若税务机关仍不认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

  在提交上述三类证据后,若税务机关依然否定,企业有权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重点论证: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政策旨在调节经济行为,而非单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际经营开始时间”的认定规则。附上完整的证据链清单及时间轴对比图。

  三、真实翻盘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实质开工日期”是指施工单位正式开始进行永久性工程的施工活动(如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打桩等)的日期。而合同签订日仅是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法律时点。

  在税务实践中,当税法政策以“开工日期”作为适用条件时,实质开工日期通常优先于合同签订日,前提是企业能提供充分证据。这是因为税收政策鼓励真实的经济活动发生时间,而非纸面签约时间。例如,某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场地清理和材料进场,只要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应认定实质开工日。

  (案例参照上文某建筑企业通过现场照片和监理日志成功翻盘的事例)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1)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不予认可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书。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