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地方税、消费税、税费优惠三项税收改革动向解读
发文时间:2026-3-1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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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围绕持续深化重点领域改革,明确了多项财税体制改革任务。其中,规范招商引资涉税行为、健全地方税体系、优化消费税改革三大涉税要点,既衔接过往监管导向,又明确2026年税收征管与改革方向,对地方政府、市场主体的涉税行为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本文结合政策背景与监管动态,对三大涉税要点进行解读,为企业提供实务应对参考。

  一、规范招商引资涉税行为:清单化管理落地,违规优惠整治再升级

  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出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鼓励和禁止事项清单,规范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政策”。这一要求并非全新举措,而是近年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背景下,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专项治理的延续与升级,核心是通过正负面清单划清合规边界,破解长期以来地方招商引资政策合法性、合规性模糊的痛点。

  (一)监管导向:违规招商引资治理常态化,违规税收优惠持续收紧

  从监管实践来看,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治理已形成常态化、制度化态势。此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已明确提出“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2024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进一步细化要求,明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财政奖补等优惠,这意味着各地单纯依赖政策优惠的传统招商模式已难以为继,正逐步向合规化、市场化转型。

  自《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以来,多部门、多地同步发力,推动违规财政奖补清理行动落地见效。202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在“推动高质量发展”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明确,坚决抵制破坏全国市场统一性和公平性的违规招商引资行为,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建立常态化监控指标体系,强化疑点预警、核查及典型案例通报。在此之前,天津、江苏涟水、湖南临湘等多地已率先开展专项治理,排查整治违规涉税招商行为。

  2024年下半年,整治力度持续加码。当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违规返还财税奖补专项整治,推动企业公平竞争;同期至12月,铜鼓县、江西、湖南、如皋市等多地先后发文,严禁违规实施税费优惠、财政奖补,梳理清理现有招商政策,部分地区公示清理结果并废止违规政策。据审计署2024年12月报告,34省市已从2561户企业追回违规享受的税费优惠或补征税款等22.85亿元。

  2025年,专项治理工作持续深化。《2025年税务部门治理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 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六项举措成果》显示,税务总局全年推送核查问题线索389条,及时查处纠正违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明确各地不得突破红线违规实施税费优惠招商,河北、黑龙江等多地将该治理工作列为年度税务重点任务,持续压缩违规招商空间。2026年1月28日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深入纠治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和‘开票经济’”,预示今年违规招商整治力度将持续加大。

  (二)《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预留合规招商空间

  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表述作出重要调整,将2015年版本“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一刀切”禁止,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擅自作出的税收优惠决定无效”,体现了严管与容错结合的监管导向。笔者分析认为,这一调整并非放松监管,而是为合规招商预留空间,地方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仍可继续实施,例如与产能等经营效益挂钩、非直接与纳税挂钩的财政返还政策,这也为地方招商与企业合规提供了相关指引。

  (三)企业合规应对策略

  在当前税收监管背景下,企业财政奖补适用难度与涉税风险均有所提升。一方面,各地财政奖补政策将更加严谨,违规政策清理持续推进,企业享受优惠的门槛提高;另一方面,实务中已出现多起企业因违规享受奖补被追回资金、补税罚款,甚至因业务真实性存疑被认定虚开、移送刑事程序的案例。尤其在数电发票全面推广、大数据实现全链条监控的背景下,违规涉税行为的查处难度大幅降低,风险隐患进一步凸显。

  对此,实务中需重点把握:一是地方政府需加快出台招商引资正负面清单,明确鼓励类、禁止类涉税行为,避免政策模糊引发政企纠纷,建立合规招商长效机制;二是企业需主动排查自身已享受、正在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摒弃依赖违规优惠、通过虚开发票虚增营收获取补贴的粗放经营模式,对以往不合规业务及时排查整改,坚守合规经营底线。

  二、健全地方税体系:税种立法提速,征管精准化升级

  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拓展地方税源”,这一举措既是优化财税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地方财政稳定、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支撑。我国现行地方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环境保护税和烟叶税八个税种八个税种,其中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尚未完成立法,征管过程中存在地域规则差异、税企争议频发、税收确定性不足等问题。2026年相关改革将进一步规范地方税征管。

  (一)土地增值税:征管口径统一,立法进程加快推进

  土地增值税作为调控房地产市场、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重要税种,长期以来因各地征管口径不一,给房地产企业合规经营带来诸多困扰,也是税企争议的高发领域。实务中,土地增值税清算仍是税企争议的核心焦点。以上海某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为例,其在对开发的房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因归集计算扣除项目不准确,导致多计扣除项目金额3.02亿元,被税务机关追缴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共计1.3亿元。

  2026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正式施行,对预征清算衔接、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尾盘管理等核心环节予以统一规范,有效压缩基层执法自由裁量空间,为征纳双方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具体而言,《公告》在预征与清算衔接上,明确以“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为界,规定预征期与销售收入归集期均截止于受理清算申报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此后销售统一纳入尾盘管理,并通过配套解读案例确立补充申报机制,化解客观申报不实风险;在扣除项目上,为“红线外支出”设置了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等扣除前提;在尾盘管理上,澄清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口径,将普通标准住宅免税政策延伸至尾盘销售阶段,填补了国家层面政策空白。立法层面,土地增值税立法进程持续加快。202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土地增值税立法”,为“十五五”时期立法工作划定方向。预计“十五五”期间,土地增值税将完成正式立法,进一步提升税收确定性,减少征管争议。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的施行在带来全国统一、稳定可预期的操作指引的同时,也意味着企业过去所依赖的地方规则以及执行口径的调整和变化。企业需主动适应这一政策变化,密切关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布的细化指引,并借此契机系统构建覆盖项目全生命周期的税务合规管理与风险防控体系。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就成本分摊方法等常见争议问题,应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主动提交相关原始资料,将风险化解于前端;若风险爆发,可借助税务律师等专业力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房产税:征管数字化升级,税源监管精准化

  随着税收征管数字化推进,房产税的监管力度持续加大,其作为地方税源的重要性日益凸显。2025年我国房产税收入同比增长10.8%,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支撑。当前,房产税征管的核心难点在于经营性房产租赁业态复杂、税源隐蔽性强,针对这一问题,多地税务机关创新征管模式,通过多部门协同、大数据赋能,构建精准监管体系,有效破解征管难题。例如,江阴市税务局与住建、应急管理等部门签订税费协同共治合作备忘录,集成不动产登记、租赁开票、用电用水等21项数据,建立动态更新的“租赁房产税源数据库”,通过租金水平异常率、转租溢价偏离度等16个分析维度,精准识别涉税疑点。其中,某企业通过关联方虚增转租环节,以超低租金出租给关联方、再由关联方高价转租,减少首租环节房产税计税依据,年计税租金减少4000余万元,最终被追缴房产税427.6万元,这一案例也警示企业不容忽视转租环节的税务问题。

  在房市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背景下,企业需兼顾交易环节与持有环节涉税合规,尤其重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内蒙古某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子公司根据当地税局的要求对房产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自查核实,因对计税依据理解不一致,子公司需补缴2018年12月至2024年6月房产税及滞纳金合计11105.97万元,预计将影响2024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8069万元,充分说明房产税合规不当可能引发重大经济损失。

  综合来看,随着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税务机关对房产税的监管将更加精准,涉税风险更易显现。企业应明晰房产税纳税义务,如实披露房产出租情况,关注租金定价的合理性,避免通过关联交易、虚增转租环节等方式规避纳税,同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税源核查,及时整改违规问题,防范补税、滞纳金等风险。

  三、消费税改革:范围税率优化,征收环节后移酝酿推进

  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调整优化消费税征税范围、税率,并推进部分品目征收环节后移”,这一改革方向延续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的部署,2025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在部署年度任务时也再次强调,要“加快推进部分品目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下划地方,增加地方自主财力”。中央层面的连续部署,持续释放出消费税改革加速推进的信号。

  (一)改革核心:优化消费税征税范围、税率、环节

  从改革核心来看,本次消费税改革主要包含三大内容:一是征税范围优化,结合国民经济发展和消费结构变化,调整征税品目,聚焦高耗能、高污染、高端奢侈等消费;二是税率调整,根据调控需求优化税率结构,兼顾财政收入与消费引导;三是征收环节后移,将部分品目从生产、进口环节后移至批发、零售环节,同时将税收收入稳步下划地方,实现税源与消费地挂钩。消费税作为我国第三大税种,其收入目前主要来自生产环节。其中,烟、酒、成品油、小汽车四大品目贡献了超过90%的消费税收入,因此改革也自然围绕这些重点品目展开。此次改革的核心在于“后移”与“下划”,所谓“后移”,是指将征税环节从生产端向后推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下划”则意味着这部分税收收入将划归消费发生地的地方政府。

  (二)重点领域:成品油行业税收监管强化

  成品油行业作为消费税征管的重点领域,已率先迎来监管强化,成为改革的重要试点方向。2024年4月至7月,中央第一巡视组对税务总局党委开展常规巡视,2025年9月税务总局发布的整改进展通报显示,成品油行业税收监管被列为重点整改事项,税务总局已采取三项措施持续加强成品油行业税收监管:一是发布三项成品油消费税政策口径;二是研究修订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三是制发《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在此背景下,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将进一步完善,为成品油行业征管提供更清晰的依据。

  监管力度的持续加码,也为消费税后移改革奠定了基础。2026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严肃查处成品油领域偷逃税违法行为。结合消费税改革趋势,成品油消费税后移至零售环节的试点有望率先推进,但短期内全面落地仍面临相应挑战。一是零售环节税源极度分散,全国12余万座加油站将成为纳税人,部分小型加油站会计核算不健全,将大幅增加征管成本;二是成品油生产集中在少数省份,征收环节后移将导致生产地财政收入缩水,需通过过渡机制平衡区域间财政关系。从行业影响来看,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对不同主体影响差异显著。对于炼化企业,生产环节不再承担消费税纳税义务,将显著缓解资金占用压力,改善现金流;对于批发、零售企业,将成为消费税直接纳税人,虽会增加合规管理成本,但能实现公平竞争;对于地方政府,消费地税源将进一步充实,有助于拓展地方税源。

  在此改革导向下,相应品目的消费税纳税人将由生产商、进口商变更为更广泛的经销商、零售商,涉及主体需提前做好应对。一是密切关注政策试点动态,重点跟踪成品油等重点品目的改革进展;二是全面评估改革对自身商业模式、定价策略、现金流及税务合规体系的影响,主动调整业务模式;三是强化合规管理,尤其是成品油企业,需重点防范偷逃税、虚开发票等风险,规范发票开具与涉税申报。

  四、结语

  结合2026年政策动态与相关实务经验,建议相关企业做好应对。一是全面排查自身已享受、正在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及时整改不合规行为,彻底摒弃依赖违规优惠、通过虚开发票虚增营收的粗放经营模式;二是重点关注地方税、消费税相关政策变化,尤其是房地产企业需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房产税申报,成品油企业需适应消费税监管与改革趋势,针对性完善合规体系;三是强化合规管理意识,借助税务律师等专业力量,提前防范涉税风险,妥善应对税企争议,降低经济损失。

  2026年税收征管将持续向精准化、数字化升级,违规涉税行为的查处力度将进一步加大,各方主体需主动适应监管变化,坚守合规底线。在今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透露了2026年度国家立法新看点,明确今年将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涉税企业需密切关注立法新动向,提前预判政策变化,做好应对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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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股权转让”判定为“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现实问题

  一、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政策界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易: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上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一)观点一:股权转让不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转让股权(不是“股票”)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公司转让股权获取了收入,既不是货物转让,也没有提供服务,也不是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转让,所以转让股权属于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活动。但是,转让股权是一项“投资活动”,不是“经营活动”!

  所以,公司转让股权不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二)观点二:股权转让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也有人认为: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所表述的“经营活动”是广义概念,是企业“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及“其他业务活动”的总称,所以,股权转让完全符合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两个条件,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其对应的进项税不能抵扣。

  三、将股权转让认定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的现实问题

  (一)法规条款的严谨性问题

  我国的法律和法规,由于效力比较高,所以各条款的措辞历来比较严谨,多一个字或少一个字,所表达的意思可能就是天壤之别。

  如果观点二的理解是对的,那就意味着企业存续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经营活动”。

  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立法时,如果该条的立法初衷就是观点二的理解,即“经营活动”包括企业全部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和“其他业务活动”,把上述条款中的“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接表述为“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活动”,岂不更贴切?!

  但法规偏偏表述的是“经营活动”!难道“经营”这两个字是无意为之?

  (二)进项税分摊的现实问题

  【案例】A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器件研发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以1000万元的货币资金投资给B公司,持股比例10%。2026年9月,A公司将该股权全部出售。出售后,A公司无任何对外股权投资。

  A公司2026年9月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为2000万元,2026年全年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为15000万元。

  A公司2026年9月,有5万元进项税所对应的交易(房租、水电、办公等公共开支,下同)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也用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项目;2026年全年有100万元进项税所对应的交易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也用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项目。

  情形1: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1500万元。

  情形2: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600万元。

  1、进项税分摊的政策尴尬

  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对于股权转让,若按收入占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会导致A公司的进项税“多转出”,明显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

  若按销售额占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股权转让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其销售额如何计算又无政策依据,导致无法正常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2、进项税分摊的实务尴尬

  假设参考转让金融商品的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股权转让的销售额按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确认。

  情形1: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1500万元,增值500万元。

  A公司2026年9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5×500÷(500+2000)

  =1万元

  A公司2026年全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00×500÷(500+15000)

  =3.23万元

  即2026年汇总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时,需要再转出之前多抵扣的2.23万元。

  情形2: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600万元,增值-400万元。

  A公司2026年9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5×(-400)÷(2000-400)

  =-1.25万元

  A公司2026年全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00×(-400)÷(15000-400)

  =-2.74万元

  2026年9月当期和2026年全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均为负数,是否意味着A公司可以多抵扣进项税呢?

  显然是不可能的!

  小结:无论从法规条款的严谨性,还是从实务操作的现实性,把股权转让判定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希望后续能尽快出台政策对此予以明确。

别让“超支”浪费!这些项目可结转到以后年度继续扣除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当实际发生额超过当年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时,超出部分该如何处理呢?收藏下面知识点,别让这些“超支”浪费!

  1.职工教育经费

  扣除比例与结转规则: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规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扣除比例与结转规则:

  一般企业:

  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行业企业: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3.公益性捐赠支出

  扣除比例与结转规则: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