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培训
发文时间:202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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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水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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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培

丽水市税务局       2026年3月10日

  尊敬的纳税人朋友们,大家好。欢迎参加本期纳税人学堂,我是来自国家税务总局银河县税务局的王伟赞。本期学堂我们将围绕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大家分享交流。本期学堂我们将围绕两个部分开展,第一是回顾增值税法的立法背景与重大意义。第二是对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框架进行梳理,并对实施前后的对比变化进行详解。

  首先我们来回顾一下增值税法的立法背景与重大意义。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增值税制度的发展历程。1954年,全球首个增值税制度与法国实施,而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演进进程始于1979年。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颁布,该阶段采取了固定资产进项不予抵扣的办法,标志着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制度的正式确立。同时,将价内税改为价外税,是增值税制度改革的起点。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改转型改革,将购进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从而完成了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增值税全面推开,实行了六十多年的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增值税完成对国民经济三次产业的全面覆盖。2017年,原先四档税率降为17%、11%、6% 3档税率,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进一步降低税率,奠定现行13%、9%、6% 3档税率的基础,2022年实施大规模留抵退税,有效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激活市场活力。

  2024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5、2025年12月,经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总理李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与增值税法共同实行,构建起了增值税税制和税源管理的基座,增值税从暂行条例到正式法律的立法背景,用一句话来概括,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固化改革成果、回应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具体表现为,一是增值税地位重要,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占税收全部收入的四成以上。二是固化税制改革成果,如营改增、降税率等成果需固化为法律,特别是留底退税自此成为制度性政策。三是优化营商环境,适应发展新业态和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四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税收法定的要求。

  增值税的立法已有五个重大意义,一是税收法定的里程碑,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是第44个完成立法,税收法定取得突破性进展。二是巩固财政的压舱石,统一规则,减少政策波动,提升税收稳定性。三是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统一全国税制,消除区域壁垒,强化税收中性,避免重复征税。四是规范征纳双方权利,权责清晰,程序法定。五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增强税制透明度和国际兼容性。

  接下来我们来学习一下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和对比变化。增值税法在内容编排上科学严谨,总体框架分为六章38条。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章节安排与增值税法高度一致,并对框架进行细化补充,分为六章54条。我们先来看第一章总则,涵盖法第1至9条,主要明确了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等基础性、原则性规定,引入应税交易这一核心概念,并明确了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的性质。

  第二章税率,涵盖法第10至13条,体现了增值税税率与征收率,体现立法过程中税制平移、总体税负不变的原则。第三章应纳税额,涵盖第14至22条,明确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规则,并就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基本概念进行定义,同时列明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具体情形,巩固增值税留抵退税既定成果。条例还对进项抵扣规则进行细化。第四章税收优惠,涵盖第23至27条,将暂行条例和营改增文件的优惠项目精简至9项法定优惠项目,在法律上授权国务院进行税收优惠制定,在程序上规范纳税人享受优惠的核算要求求,并明确了起征点制度。

  第五章征收管理,涵盖第28至37条,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计税期限等基础性征管制度,新增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多部门协同的税收共治格局。第六章负责涵盖第38条,规定了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执行时间。接下来我们逐条的对具体内容进行对比讲解。第一部分是立法原则,对应增值税法第一、第二条指明增值税税收工作的总体目标和方向,同时也作为实施条例出台的法律依据。第二部分是征税对象对应增值税法。第三条是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对比增值税法实施前后共有四点变化。第一点变化是引入了应税交易的概念,替代了原本的应税行为,首次在法律层面界定了增值税应税对象的实质就是交易,并着重强调了交易的有偿性和对经营征税的理念,与增值税法第五条相呼应。第二点变化对应税交易按税目重新梳理归类,取消了劳务税目,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金融商品并入服务税目。第三点变化是实施条例第二条对税目进一步细化,将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整合表述为生产生活服务,主要原因是在实际管理中,部分行业应当划分为现代服务还是生活服务,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难以准确进行划分。执行中产生了较多的争议。比如物业管理服务,财税2016年36号文件的附件中将其归类为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中。但是物业公司是为小区居民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明显更符合生活服务的属性。

  第四点变化是语句表述上的变化。增值税法将不动产的定义从财产改为资产,与会计措辞一致,将无形资产中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改为了其他无形资产。第三部分是纳税主体,对应增值税法第三和实施条例第三条。该条款基本上为评议条款,主要变化有三点,一是将行政单位改为行政机关。这一点变动的原因是为了与民法典、行政法的术语保持统一,体现了法律语言的严谨性。二是将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根据最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表述,通过表述的改变,将更多的非盈利主体纳入纳税人范畴,避免因名称界定问题有利于税收征管之外。三是将其他个人直接明确为自然人。增值税暂行条例将个人区分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其他个人代指自然人。因此,增值税法将以往各项增值税法规定其他个人、自然人等多种表述统一为自然人,更符合表述习惯,也易于理解。

  第四部分是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四条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2、销售或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3、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4、除本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上述规定在立法前后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第一点变化是明确了以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消费地判定原则。主要原因是营改增试点后,我国对跨境服务、无形资产征税权的判定原则为以属人原则为主,以属地原则为辅。首先明确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属于征税范围,再将完全在境外发生或使用排除在外。上述判定原则存在不足,一方面,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排除性条款范围较大,导致我国对境内单位在境外接受服务、无形资产的情形征税权受到了影响。另一方面是部分服务的境内外判定存在争议。因此,增值税法参照国际通行的目的地原则,也就是消费地原则,对现行跨境服务、无形资产征税规则进行调整。

  另外,在确定原则后,还需要明确增值税法第四条税收管辖权中境内的概念及判定标准。哪些应税交易和中国有关,哪些交易我国就拥有征税权,这是界定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核心内容,涉及我国税收管辖权。在营改增之前销售货物对于境内的定义仅仅是关键。营改增之后,考虑到服务的无形性,财税2016年36号文件中关于境内的定义既包括了关靖,又包括了国境。因此,增值税法在立法时吸收了上述两类规定,即第四条规定中关于境内的概念,同时包括关境和国境。

  第二点变化是新增了销售金融商品的判断原则。基于消费地征税的基本原则,增值税法明确了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判定标准,一是对转让标的为中国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无论销售方或购买方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其金融商品转让收益都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二是对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境外发行的金融商品,也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第五部分视同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无偿转让货物,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三种情形视同应税交易,照章纳税。

  与原暂行条例的八项情形和营改增的三项情形对比,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进行了精简。第一,表述上匹配上述条款,将视同销售改为视同应税交易。第二,视同应税行为的情形从十一种精简为三种,一是取消了无偿提供服务情形,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同时考虑了数字经济免费模式的普遍性与服务的无形性的征管难点,为税企双方解负。

  二是取消了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的代销类情形。取消代销也是和增值税法第三条的核心定义保持一致,也就是说要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如果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代销货物并收取手续费,那么在委托代销环节,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对于最终购买方来说,货物的实际销售方和发票开具方都是委托方。如果受托方如视同买断代销货物,以受托方名义最终对购买方销售货物并开具发票,则实际上属于双方有偿转让货物,本身就已是销售行为。同时,从民法角度看,销售代销货物本质上属于代理关系。从税法角度看,也更符合现代服务中的经济代理服务,因此没有必要再作为视同销售的情形列入。

  三是取消了总分机构异地调库的情形。四是取消了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考虑到在营改增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含义和范围已经发生变化,对于用于非营经营活动等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的货物,应做进项税额转出,而不再做视同销售处理,因此予以删除。第三,新增无偿转让金融商品的情形。第四,删除了用于工业事业的除外的表述。

  第六部分是法定不征税。该部分变化点有3。第一是删除了雇主对员工提供服务不征税的规定。过去36号文附件一第十条规定,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是因为在营改增试点中为避免无偿提供服务,是从征税范围扩大化。如对单位向员工提供的职业培训服务也要征税,将其作为了不征税项目。其变化的主要核心点是,如果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是无偿的,则不征税。如果是有偿的,则照章征税。

  第二,新增因征收或征用而取得补偿的规定。过去,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因国家依法征收、征用而取得的补偿,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权利灭失或损失而获得的补偿,利于被征用土地后不动产、设备、青苗连带灭失或者不能再继续生产经营,其对价的取得并非由于销售,实际上没有发生应税交易。第二类是实际上政府征用了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并给予补偿,从本质来说,可以认为是政府购买了其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继续存在,甚至可能直接由另一个单位直接接收。这种情况下,由于实际上发生了不动产转让,是否应征收增值税存在争议。考虑到征收征用并非出于自愿原则,也并非经营行为,而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新增条款对此类争议加以明确,因征收征用取得补偿款统一明确不征税。

  三是取消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兜底性条款第七部分是价外税属性。该条款为新增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增值税的基本属性为价外税,增值税税额不包括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内。同时在表述上将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修改为分别列明销售额和销增值税税额。

  第八部分为纳税人类别。增值税法第八条明确了不同纳税人身份及适用的计税方法,并引出小规模纳税人的概念,在法的第九条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主要变化点集中在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第一,整合之前文件的不同表述,直接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第二,缩减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主体范围,实施条例将企业、个体工商户移出可选择范围。新规定仅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和自然人两类,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相比原规定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它的适用范围明显收窄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再无例外,同时明确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一律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三,超标应登记一般纳税人,无缓冲期,销售额超标的当期就需要按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申报纳税。第四,明确登记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纳税人成为了历史。

  另外,针对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税务总局已出台2026年第二号公告。因篇幅限制,我们这里只提及其中一点主要变化,新规定新增追溯机制,少报漏报违规成本更高,明确应自行补充或更正。封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均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即使漏报收入也应追溯按照一般纳税人登记纳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应期间已取得的扣税凭证允许追溯抵扣,彻底堵住了制度性漏洞。在现行过渡期申报表中,纳税人需按现行申报管理要求逐期人工更正申报。新版报表上线后将为纳税人提供批量更正的服务,便利纳税人办税。

  第九部分为增值税税率,该部分为评议条款,表述上契合法第三条,调整为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同时取消了国务院调整税率的权限,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第十部分为出口税率,该部分同样为平移条款。一是明确了出口货物应满足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条件,同时明确出口货物包括视同出口的货物。本条是在平移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概括和优化。二是明确了境内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等九项服务业第十一部分为征收率。

  同样是普通条款,一是明确了唯一征收率为3%。二是删除国务院授权的兜底性条款。值得一提的是,2026年后,原小规模销售、出租、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按5%征收率的情形,今后一律适用3%征收率,且不得3减1。自然人出租住房,原5%减按1.5%的政策延续适用1.5%。而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原按5%的,如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5%征收率,这类情况将作为优惠政策延续。因篇幅限制,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详细阅读财税2026年10号公告。第12部分为经营行为。该条的主要变化为取消了原增值税政策规定经营中关于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税率销售额的表述,以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代替兼营,强调纳税人发生多项独立的应税交易,且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时,需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在税务处理原则上与原有规定保持一致。

  第13部分为混合销售。增值税法第13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实施条例的第十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补充。主要变化有,第一,扩大混合销售的内涵。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36号文仅规定了货物与非应税劳务、货物与服务之间的情形。而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开,不仅货物与服务之间,在货物与货物之间、服务与服务之间也会存在适用税率、征收率不同的问题。混合销售已经不再是解决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问题,而是转化为解决如何适用税率、征收率的问题。因此,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只要一项应税交易同时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都属于混合销售调整的范畴。

  第二,对一项应税交易进行解释,明确主要业务、附属业务的判定原则。原有规定未对什么是一项销售行为进行解释,造成实际征管中税企争议较大。为解决这一问题,实施条例规定,一是必须包含两个以上的业务。二是必须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三是不同业务间存在嘱咐关系。上述三点必须同时满足才算一项应税交易,特别是第三点,如果不同交易业务之间没有嘱咐关系,则属于相互独立的应税交易,不能作为一项应税交易。进一步的实施条例主要从某一项交易业务在一个应税交易中的地位,是否体现交易的核心性质,以及站在交易对象如购买方、消费者的角度是否体现交易的主要目的等三个方面对主要业务、附属业务进行了解释。

  第三,修改了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则。财税36号文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来,其他的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对一项混合销售行为,要以纳税人的主营业务进行判断应适用的税率。这导致不同纳税人从事同样的应税交易,只因为主责不同而税收待遇不同。为解决这一问题,增值税法规定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修改后,纳税人只要从事的应税交易相同,税收待遇就相同,更加的公平合理。这也意味着同一个纳税主体身份下,会因为主要业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第14部分是计税方法为平移条款,对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组成计税价格进行细化,规定,仅在表述上有所调整。新增进口货物授权国务院的。

  兜底性条款。

  第十五部分是代扣代缴增值税法第15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该条的主要变化有,第一,取消是否有境内经营机构的判断前提。一般情况下,由购买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如何缴纳税款的问题,暂行条例与财税36号文对扣缴义务人的判断过于繁琐,分为了三步,先看有没有经营机构,没有的话,他的代理人还没有。再看购买方,由此出现了实际执行中扣缴义务落空的情况。增值税法简化为,一般情形下由购买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降低了纳税人办税成本。

  第二,实施条例第35条新增了自然人代扣代缴的相关规定。原因是,一方面,按次纳税的主体中,自然人纳税人占大多数,且自然人流动性高,税收管理难度较大。另一方面,明确特定业务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避免无限扩大和扣缴范围。第16部分是进销项税额,该部分基本为评议条款,明确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定义,且进项税额抵扣需取得符合条件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17部分是销售额。增值税法第17条规定,销售额实质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前半句明确了销售额的定义,后半句再次明确了增值税价外税的属性。销售额一般指不含税销售额。

  主要变化点有,第一,明确了销售额确定的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为销售额。与应税交易无关的,如应税交易未达成,收取的违约金收入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第二,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修改为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第三,优化简易计税销售退回处理,纳税人发生销售退回等情形,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申请退还,降低了企业的资金压力。第四,以反向排除方式界定价外费用。

  实务中纳税人收取款项的名目太多太多,没有办法穷尽举例。所以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全部价款,包括代为收取的税费和款项。第18部分是外币折算,该部分为评议条款略作修改,补充了当日没有更新汇率中间价的情形。依据目前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补充当日没有更新汇率中间价的情形,增加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定义表述更为符合现行规定。

  第19部分是核定销售额及反避税。增值税法第19条、第20条属于新增条款。第19条明确了视同应税交易,以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情况,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第20条属于优化条款,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额。属于增值税的反避税条款主要变化有,第一,新增销售额偏高,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的情形。第二,实施条例第53条确定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一般性反避税原则,解决核定销售额仅针对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无法涵盖所有情形的问题。

  第20部分是留抵退税。新增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原材税文件中的留抵退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巩固了留抵退税的阶段性成果。第21部分是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法第22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我们逐项来看,其中。简易项目。

  免税项目以及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项目大家都很熟悉,是平移条款。第三项非正常损失项目由实施条例第19条在评议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调整,意思表述上将煤气改为了燃气,燃气的含义包括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液体燃料,对不得抵扣范围进行了略微扩大。二是新增了光伏发电。现在不动产装备光发电装置非常普遍,直接增加了不动产的价值,需要算到构成不动产实体的设备范畴中去。三是不动产及不动产在建工程耗用的设计服务允许抵扣。

  第五项有较大变化,与36号文相比,法明确,只有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居民日常和娱乐服务不允许抵扣。这是因为在实物当中存在很多企业转售这三项服务的情况。比如酒店因生意火爆,外聘第三方公司下属的厨师团队一同承办酒席,这部分购进的餐饮服务并非用于消费,而是实实在在的成本。但企业在日常管理中要注意规范开具和取得对应的发票屏幕,避免因发票使用不规范产生合规性风险。

  第六项是兜底性条款,由实施条例进行细化补充。我们逐条来看,实施条例的第21条规定了贷款服务仍在不得抵扣。第22条是文字表述比较绕的一条,该条明确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相关规定。增值税法实施前,相关文件对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并无明确规定。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实操中是允许抵扣的。为了堵塞制度漏洞,遵循增值税征扣一致的原则,非应税交易收入不征税,其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应该抵扣。

  但是,增值税法并没有一刀切,对第六条规定的员工为雇主提供服务等四项不征税项目,因其本质上并非经营性收入,因此允许抵扣。举个例子,某企业取得的与他销售不直接挂钩的政府补贴100万元,这100万是显而易见的非应税交易项目。但是,该企业在取得这100万元政府补贴之前,拿不准自己到底符不符合补贴标准,所以请了专业的机构购买了10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这对应的6000元进项税额就不得抵扣了,因为这10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是为了拿到补贴花的。用于四类以外的非应税交易,本质上也是为了防止企业前抵后不征税导致税款损失的情况发生。

  第22条是对购进货物、服务混用于简易免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时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计算逻辑和原规定按收入占比计算比例一致,但计算公式有显著的变化,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等于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乘以免税销售额加简易销售额加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除以全部销售额加非应税交易销售额。也就是说,在原来公式的分母上加上了非应税交易对应的销售额法,并规定无法划分的情形要于次年1月申报期进行汇算。

  第25条为长期资产抵扣规则,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统称为长期资产,对既用于一般计税,又用于5类不许抵扣项目的混用长期资产,按照500万元的预值划分,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全额抵扣,500万元以上的先全额抵扣,后逐年调整。具体的抵扣办法详见财税2026年第15号公告。第22部分是增值税起征点,主要变化有2,第一,26至27年间增值税起征点为按月10万元,按次1000元。第二,销售额达到临界点时即应征税,与原2023年19号公告规定的未超过10万元免征的区别比较大。接下来进入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23部分是法定免税项目,该部分基本为评议条款,具体变化有,第一,法定免税项目精简至9项。第二,从免税范围中将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排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基于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初衷是保障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而盈利性美容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主要目的是改善外观而非治疗疾病,与政策初衷和支持的方向不符。第三,销售使用过的物品享受范围缩减至自然人。第四,明确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定义。第五,统一使用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表述。

  第24部分是优惠调整,该条款为新增条款,是对国务院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授权。第25部分为享受优惠要求,该部分为评议条款,规定了纳税人经营优惠项目应单独核算。同时,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更加灵活,可自由就每笔业务放弃享受优惠方便。石涛中因客户需求放弃1%征收率优惠开具3%专用发票的情形。接下来进入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26部分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们先看法第28条第一项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益货款或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证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本条属于基本评议条款,明确了一般情形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标准。同时由实施条例第39条进行整合,原规定中不同销售结算方式和收款或索取凭证的当天的两项规定,形成基本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将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修改为了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旨在解决实物中老房产产权证缺失但实际交付使用的争议。同时表述上将货物移送改为发出更易理解法第28条第二项为视同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并细化明确,基本上属于平移条款,变化是新增了视同销售金融商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法第28条第三项为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变化为表述上将报关进口的当天修改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实施条例第41条为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增值税法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界定。第27部分为纳税地点基本评议条款,略作调整。变化有,第一,将固定业户修改成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强调了经营征税的理念,使新闻表述更加准确。第二,增加自然人发生经营行为后纳税地点的确定标准。第三,汇总纳税明确跨省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省内跨县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审批。

  第28部分为计税区间,主要变化有,第一,纳税期限的表述改为了计税区间。第二,删除了一日、三日、5日的计税期间。第三,新增按次纳税申报期限参考了个税汇算的时间为次年6月30号前。第29部分为预缴税款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除此之外,主要变化有,第一,出台了财税2026年第14号公告的预缴办法。第二,从法律意义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范围放宽,从跨县区放宽至跨地市级。第三,同一县内转让于出租不动产不再需要预缴跨线转让或出租不动产。根据预缴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预征率为5%,小规模纳税人预征率为3%。第四,明确了分支机构预缴需要省级以上审批。

  为海关代征法,第32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新增了海关向税务部门共享进出口数据的机制。第31部分为出口退税,该出口业务条款对应条例第47条至第52条。本次纳税人学堂不展开讲解了,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税务总局官网学习相关文件。

  第32部分为增值税发票,明确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原则、种类及电子发票的效力等原则性规定。第33部分为税收共治法。第35条为新增条款,强调了税务机关与工信、公安、海关、市监人行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34部分为征收管理,该部分为评议条款,明确了增值税的征管依照税收征管法行的基本原则。第35部分是执行时间,也是唯一单独一条条款。自成一章的明确了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从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总体来说,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在现行制度稳定过渡的基础上,对关键制度进行了优化调整。在刚才的直播过程当中,我们也关注到有很多的纳税人朋友积极的在评论区也发出了问题。因为时间关系和篇幅调整,我们选择了三个问题来进行线上答疑,所以我们接下来进入了线上答疑环节。

  第一个问题,企业向老板无偿借款的涉税处理在增值税法实施前后有什么变化?如何进行涉税处理呢?在原规定当中,企业向老板无偿借款需要视同销售,按贷款服务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实施后,增值税上企业无需视同应税交易,无需纳税。但是个税上,根据财税[2003]158号文件,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未归还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的红利分配,需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问题,有纳税人朋友反映,现在企业自己内部食堂提供饮食是不是要收税了?那我们来接下来具体来看内部食堂是否征收增值税,同时涉及到了进项税额抵扣和项税额征收的两个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分类讨论。如果是免费提供的,属于职工福利的一种,按原规定属于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为非经营性活动不征税。按增值税法,属于无偿提供餐饮服务,也不征税,但是采购的食材等相关进项是属于用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如果是收费的,按原规定也属于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为非经营性活动不征税。按新法属于有偿提供服务,按餐饮服务6%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镜像当中不直接用于消费的部分的餐饮服务等部分镜像是可以在取得合法扣税凭证后进行抵扣的。

  第三个问题,有纳税人朋友问,他们公司2025年销售收入450万,2026年3月份自查发现,去年10月的时候有一笔60万的货款没有申报,他们公司应该从什么时候登即为一般纳税人?那我们根据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还有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第二号公告第三条、第五条、第11条规定来看,纳税人应自行补充或更正调整的销售额应当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记录对应的税款所属期的销售额。那你们公司26年三月份自查发现的,应该补申报的这60万元货款,应该记录2025年10月暑期的销售额。因此,你们公司2025年年应征销售额已经超过了500万。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应该从2026年1月1号起生效。也就是说,你们应该要于三月份发现起10日内更正申报25年10月到现在的报表,其中26年1月到3月的暑期,就应当按照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按适用税缴纳增值税。

  好的。

  今天的交流分享就到这里,感谢大家的收看。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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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股权转让”判定为“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现实问题

  一、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政策界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易: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上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一)观点一:股权转让不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转让股权(不是“股票”)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公司转让股权获取了收入,既不是货物转让,也没有提供服务,也不是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转让,所以转让股权属于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活动。但是,转让股权是一项“投资活动”,不是“经营活动”!

  所以,公司转让股权不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二)观点二:股权转让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也有人认为: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所表述的“经营活动”是广义概念,是企业“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及“其他业务活动”的总称,所以,股权转让完全符合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两个条件,属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其对应的进项税不能抵扣。

  三、将股权转让认定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的现实问题

  (一)法规条款的严谨性问题

  我国的法律和法规,由于效力比较高,所以各条款的措辞历来比较严谨,多一个字或少一个字,所表达的意思可能就是天壤之别。

  如果观点二的理解是对的,那就意味着企业存续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经营活动”。

  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立法时,如果该条的立法初衷就是观点二的理解,即“经营活动”包括企业全部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和“其他业务活动”,把上述条款中的“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接表述为“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活动”,岂不更贴切?!

  但法规偏偏表述的是“经营活动”!难道“经营”这两个字是无意为之?

  (二)进项税分摊的现实问题

  【案例】A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器件研发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以1000万元的货币资金投资给B公司,持股比例10%。2026年9月,A公司将该股权全部出售。出售后,A公司无任何对外股权投资。

  A公司2026年9月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为2000万元,2026年全年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为15000万元。

  A公司2026年9月,有5万元进项税所对应的交易(房租、水电、办公等公共开支,下同)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也用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项目;2026年全年有100万元进项税所对应的交易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也用于不得抵扣的非应税项目。

  情形1: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1500万元。

  情形2: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600万元。

  1、进项税分摊的政策尴尬

  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对于股权转让,若按收入占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会导致A公司的进项税“多转出”,明显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

  若按销售额占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股权转让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其销售额如何计算又无政策依据,导致无法正常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2、进项税分摊的实务尴尬

  假设参考转让金融商品的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股权转让的销售额按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确认。

  情形1: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1500万元,增值500万元。

  A公司2026年9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5×500÷(500+2000)

  =1万元

  A公司2026年全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00×500÷(500+15000)

  =3.23万元

  即2026年汇总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时,需要再转出之前多抵扣的2.23万元。

  情形2:A公司出售股权,取得收入600万元,增值-400万元。

  A公司2026年9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5×(-400)÷(2000-400)

  =-1.25万元

  A公司2026年全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00×(-400)÷(15000-400)

  =-2.74万元

  2026年9月当期和2026年全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均为负数,是否意味着A公司可以多抵扣进项税呢?

  显然是不可能的!

  小结:无论从法规条款的严谨性,还是从实务操作的现实性,把股权转让判定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希望后续能尽快出台政策对此予以明确。

别让“超支”浪费!这些项目可结转到以后年度继续扣除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当实际发生额超过当年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时,超出部分该如何处理呢?收藏下面知识点,别让这些“超支”浪费!

  1.职工教育经费

  扣除比例与结转规则: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规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扣除比例与结转规则:

  一般企业:

  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行业企业: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3.公益性捐赠支出

  扣除比例与结转规则: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