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承包经营所得税分析
发文时间:2026-4-7
作者:胡聪颖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收藏
537

  内容摘要:企业整体或部分业务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对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所得税,现行税法规定不明晰,且实践中的承包经营合同过于简单,对税务问题没有进行考量。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对实践中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和存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主张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应事先充分考虑税务问题,并对承包经营合同的所得税合规提出建议。

  关键词:承包经营 经营所得 所得税 合同审查

  承包经营作为资源配置的一个有效手段,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由于该模式涉及的税务问题较为复杂,在后续的税务处理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导致发包人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本文以实务中接触的一个个人承包经营加油站的分支机构涉税案例,对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所得税纳税义务进行分析,并对企业如何在承包经营中规避税务风险提出几点有益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1.案例介绍

  A公司经营加油站业务,下辖多个加油站,法律形式均为分支机构。2018年,A公司将某加油站发包给甲个人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为8年,甲个人每年向A公司支付承包金30万元,甲个人对外以该加油站的名义经营,对内自行承担所有经营成本、费用和税费。

  2023年,当地稽查局约谈A公司,认定甲个人在经营该加油站期间,用自己及多名员工的个人账户收取款项,没有据实申报纳税。稽查局认为该加油站是A公司的分支机构,A公司应对加油站应缴税款承担责任,涉及税款约为2000万。

  2.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律风险问题,承包方没有设立市场主体,以个人身份承包该加油站,但以加油站原本的名义继续经营,A公司作为加油站的总公司,对加油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申报纳税均需承担责任。

  二是税务合规问题,合同的约定将导致财务和税务处理无法合规。承包方以发包方名义经营,向发包方支付固定承包金,发包方是否仅就取得的承包金申报纳税收入?加油站经营的收入、成本、费用应以什么主体来进行核算,以谁的名义进行纳税申报?如果是以A公司的名义申报企业所得税,那甲个人取得的所得应如何核算、如何纳税?能否在A公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明确企业进行发包的两种纳税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必须先以该企业主体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人的所得,又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承包人取得固定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固定费用后取得剩余经营成果,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直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文件发布时,实行的是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当时规定的是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此处的收入总额,指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必要费用的标准当时是每月800元。

  201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归入经营所得,对承包经营所得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不再是仅扣除固定费用,而是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计算进行了统一,均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下,承包经营所得只能扣除固定费用,因此在计算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无需核算经营的成本费用,不需要经营的会计账册。在201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下,承包经营所得需要以年度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来核算应纳税所得,那么国税发〔1994〕179号文件在执行中就会出现问题。经营的收入成本费用只能在一个主体下核算,如果按照该文件规定,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的时候,无论什么分配方式,必须先以企业主体缴纳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当然要进行扣除,那么在计算承包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成本费用从何而来?

  三、承包经营业务的现实状况

  实践中的承包经营合同在适用范围、主要问题约定、财务税收处理等多个方面均较为混乱,许多签署的合同在法律适用和税收处理上无所适从。

  (一)承包经营的适用范围错误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文件精神,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承包方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在承包经营期内,由承包者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取部分企业的收益。该文件明确规定承包方应该是法人。

  承包经营的本质应该是承包方取得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承包经营与租赁的本质区别在于:租赁的标的是资产,是设备、运输车辆或者不动产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承包经营的合同标的是经营管理权,不是设备或不动产的使用权,而是将整个企业或企业的某个部门,整体交给承包方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权的权利效力范围包括被承包企业或部门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经营管理权涵盖了人事调配权、经营方式选择权、生产决策权、物资采购权、产品销售权、资金支配使用权等维持企业运营的各项权利。

  实践中的许多承包经营合同,其实在实质上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定义,有的本质上就是租赁合同,如本文的前述案例,虽然承包方以发包方的名义经营,但是实质上发包方只是将加油站的不动产交给承包方,并没有将承包标的也就是加油站的人员、账册、供应链、其他资产一并移交,只是由于个人无法办理加油站的特许经营证照,从而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由于法律对特许经营的规定而不得不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实际履行往往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实质,导致后续出现各种问题。

  (二)合同约定混乱

  承包经营合同在主要问题上约定混乱,且没有与财务处理和纳税主体统筹进行考量,一旦后续出现问题,很难根据合同进行处理和达到合规。

  在经营主体上,有的以原发包方为主体,但是实际经营人是承包方个人;有的是承包方以承包的不动产地址进行登记,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等市场主体来进行经营;有的只是个人承包企业或事业单位内部的一个部门,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严格意义上独立的市场主体。

  在成果分配上,有的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固定费用,剩余收益归承包方,也就是本文案例的情况;有的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固定费用,剩余收益归发包方;有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经营利润的一定比例,剩余收益归发包方;也有的是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经营利润的一定比例,剩余收益归承包方。

  经营主体和成果分配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问题,这两个问题的约定必须与财务处理和纳税主体进行统筹考量,如果没有事先考虑,会出现相互矛盾,无法合规地进行财务税务处理。例如本文的案例中,承包方是个人,以发包方名义经营,承包方只向发包方缴纳固定的费用。按照国税发〔1994〕179号的规定,以发包方名义经营,要以发包方的名义进行经营成果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那以发包方名义申报的前提是要在发包方原有的账务基础上对经营成果进行账务核算,收益也在发包方账上,但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包方只收取固定费用,发包方怎么能以全部收入成本费用进行纳税申报呢?同时,承包方取得剩余经营成果,要按照承包经营所得进行申报,一个整体的收入成本费用,如何能既在发包方申报企业所得税,又在承包方申报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显然,案例中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会导致合同双方的账务和税务处理相互矛盾,无法合规。

  (三)不考虑财务问题

  目前的现实情况,较多的中小企业账务混乱,多数的代账会计教条化,财务报表根本无法反映真实的业务情况。在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发包方认为自身不是经营者,也不知道收入成本费用,只管收到钱就行,不觉得自身有健全经营活动财务账册的义务和必要。承包方大多是个人,根本没有建账的意识和能力,结果往往是承包经营成果根本没有完整的账目,或者有也是十分混乱。收入大多直接以个人账户收款,成本费用没有清楚的核算,也没有取得合规单据,承包方自身无法核算利润,发包方更无从知晓经营利润情况。一旦被税务稽查,收入从银行流水来核实,成本费用无法核实,税收的风险就非常大。

  完整的财务账册是准确核算承包经营所得的基础,没有完整清晰的账册,无法准确申报税款,会导致较大的税务风险。

  (四)不考虑税务问题

  绝大多数的承包经营合同都没有考虑经营所得的纳税主体,以及双方取得收入的性质和如何纳税的问题,而后如果被税务稽查,双方都将会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在税费承担上,大多数承包经营合同仅简单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成本费用,包括所有税款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不承担责任。事实上,在承包方为个人的情况下,只能以发包方的名义经营,如果出现税务问题,发包方肯定要承担责任。本文的案例就是如此,加油站承包给甲个人后,A公司完全没有参与经营,A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税费由甲个人承担,与自己无关。但是甲个人以A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在税务机关的视角里,加油站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始终是作为A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加油站本身,而A公司作为总公司当然要对分公司的纳税义务承担责任。如果没有事先考虑和规划,导致A公司目前处于极大的税收风险中。

  四、承包经营合同税务合规建议

  (一)厘清业务性质,确定是否属于承包经营

  如果发包方仅移交资产的使用权,其他如员工、流动资金、供应链等均是承包方自行负责,合同的本质应属于租赁合同,签署租赁合同更有利于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税务处理上,签署租赁合同,可以不需要按照国税发〔1994〕179号的规定,全部所得必须在发包方名义下先行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出租方仅就取得的租赁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承租方就全部经营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支付的租金可以税前扣除。

  (二)明确承包主体,建议成立独立主体

  如果承包主体是个人,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则发包人对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很难脱离干系,极大的可能要承担责任。因为发包人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均交给承包人使用,实践中发包人也往往无法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有效的监督,无法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从防范发包人法律和税务双重风险的考量,建议承包方主体最好不要是个人,而是成立独立主体,如个人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均可,在法律风险上与发包方分离。

  (三)明确成果分配方式,确定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

  成果分配方式是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合意的商业行为,但是必须事先将分配方式与后续的财务税务处理统筹考量。

  一是发包方取得固定收益,承包方取得全部剩余收益。承包方需成立独立的市场主体,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并建立账册,核算全部的经营收入、成本、费用,支付给发包方的固定费用,可以要求取得合规票据,作为经营成本在计算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进行扣除。发包方仅就取得的固定收益申报企业所得税,其原资产的折旧等成本可以依法扣除。

  二是承包方取得固定收入,发包方取得全部剩余收益。经营成果需在发包方进行建账核算,最好是由发包方原本的会计进行财务处理,支付给承包方的固定收入,作为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如果承包方是个人,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发包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承包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三是承包方和发包方按照一定比例对利润进行分成。承包方提供了企业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是发包方企业管理的成本,可以在发包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双方约定按照税后利润分成的话,会导致数据循环,这种分配方式在财务税务处理上较难合规。建议约定按照税前利润分成,各自缴纳所得税。

  承包经营合同是实践中盘活企业资产,加强企业活力的有效方式,如果没有事先考虑好财务和税务的统筹处理,会导致较大的税务风险,合同将无法顺利履行并达到预期效果。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在签订合同之前考虑好税务主体,纳税责任,规定承包方应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等,税务合规、没有税务风险的承包经营方能长久。


  作者简介

  胡聪颖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执业年限5年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和工商管理双学士

  联系地址: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福州国际金融中心45A层(350002)

  电话:18060689796

  E-mail: 175892048@qq.com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