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值税法下深圳房地产开发模式的核心困局
发文时间:2026-3-12
作者:姚亚文
来源:止一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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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全国房地产市场仍未启稳,而新增值税法下,深圳房地产开发模式的核心税务困局也亟待解决。只有尽快破解困局,税务才能更好地促进深圳房地产市场的复苏和发展。

       回迁物业,究竟是有偿还是无偿?实物补偿,能否同样作为取地成本在销售额中抵减?增值税法实施之际,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的开发商,正面临一场名实之间的税务困局。厘清底层逻辑、探明应对路径,是当下最紧迫的“功德”之课。

Part1

业务背景

地价优惠是隐性对价

       深圳市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具有以下共同特征,可在统一框架下讨论。其一,开发商(市场主体)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实质主体,城市更新项目中由开发商单独签订,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中由开发商与股份合作公司联合签订,但全部补偿义务由开发商实际承担。其二,被拆迁方依据协议取得回迁安置物业,物业交付的对手方是开发商,不涉及政府作为回迁主体。其三,政府在上述两类项目中均不出具土地征收或收回文件,不直接承担拆迁补偿义务,但政府对项目立项、拆迁范围、建设用地和专项规划进行全程审批,并在地价环节给予显著优惠。地价优惠实质上是政府对开发商代为承担拆迁补偿成本的制度性补偿。

       上述特征意味着,从经济实质看,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的完整成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实际缴纳的地价款(优惠价),二是以货币及物业形式承担的全部拆迁补偿成本。两者合计,方是开发商取得土地开发权益的真实对价。这一背景对理解回迁物业的税务定性及计税依据的合理确定,具有根本性意义。

Part2

现实背景

成本加成计税随原引用政策废止已成历史

       深圳市针对城市更新回迁安置房的计税问题曾执行如下口径:实际回迁面积未超过协议约定面积的部分,销售额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即建筑工程成本*(1+10%成本利润率)。

       这一口径对深圳城市更新项目意义重大。深圳市新建物业市场价格远高于建设成本,以住宅为例,建设成本一般在4,000元/平方米至8,000元/平方米区间,而核心区域市场售价往往达到5万元/平方米至15万元/平方米乃至更高。以建设成本加成方式确认计税价格,与按市场价计税方式相比,企业税负差异悬殊。然而,成本加成计税方式在2023年6月因原沿用的政策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废止而无法继续适用,其适用性已成历史。

      增值税法实施前,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规定,单位或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视同销售不动产,其计税价格的确定顺序为:一是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二是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三是按组成计税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将回迁物业定性为“无偿转让不动产”,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市场参考价计税,无法取得时才可能采用组成计税价格。 

Part3

增值税法背景

如何定价存在争议

       增值税法实施后,无偿转让不动产等视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明确为按市场价格确定,同时明确了纳税人发生有偿应税交易取得的非货币形式销售额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因此,回迁物业是定性为“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最终均需要回归到“市场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区别在于,“无偿转让”下,需确定无偿转让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即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而“有偿转让”下,从法律文义看,销售额应按纳税人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的市场价格确定,即按开发商取得的旧物业权益的市场价格计税,而非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然而,深圳众多旧物业可能缺乏合法产权,本身不存在可客观观察的市场交易价格,其市场价格难以直接取得,若税务机关认定申报的计税价格偏低,最终仍可能落入按规定顺序核定的框架中。

       因此,“有偿转让下以旧物业市场价格计税”并非当然结论,而是一个有法律文义支撑但尚存在考验的主张。

       从交易的经济实质分析,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并非无代价的单向给付。被拆迁方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须出具放弃原房地产权益声明书,将原物业的全部产权权益让渡给开发商,这一权益让渡构成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的实质对价。双方的交易逻辑是,原物业权益换取新建回迁物业,互为对价,性质上更接近以物易物的有偿交易,而非单方无偿赠予。从这个角度看,将回迁物业交付认定为“无偿转让”并适用视同应税交易规则,与交易的经济实质存在根本偏差。

       然而,上述有偿性认定在实践中面临障碍,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常仅约定回迁面积、户型、楼层等要素,未约定货币价格,需依据开发商取得的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确定销售额。当前增值税法及已发布的配套政策对回迁安置行为的定性及计税方式均未作专项规定,开发商回迁物业定性为“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按照新物业市场价格还是旧物业市场价格确认销售额、无法取得市场价格情况下如何确认销售额等具体操作问题,均将面临相当的不确定性。

Part4

不同处理情形分析

      (一)视同应税情形:计税依据跃升为新物业市场价,税负或增十倍以上

       若税务机关将回迁物业交付认定为视同应税交易(无偿转让),则计税价格依据增值税法第十九条按市场价格确定。如前所述,此处“市场价格”所指向的,是开发商交付的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而非被拆迁方让渡的原物业权益价值。如果按照深圳房地产市场价格确认计税基础,这不仅会导致市场主体税负不合理跃升,也会导致深圳房地产市场因为税务困局而陷入停滞,影响深圳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无偿转让”这一定性本身在法律逻辑上亦存在可争议之处。增值税法明确将视同应税交易限定于“无偿”转让,而根据本文分析,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是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对价义务,交易具有明确的对价性。以“协议无货币价格”反推“交易无偿”,混淆了“价格形式”与“对价性质”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但就目前政策空白的现实而言,视同应税交易仍是税务机关可能采用的处理口径,企业在无明确政策支撑的情况下单方主张有偿定性,存在较高的难度与风险。

      (二)有偿转让情形:计税价格指向旧物业市场价,较视同应税交易具有实质优势

       若将回迁物业交付定性为有偿转让,则依据增值税法关于非货币形式销售额的确认规则,销售额应按纳税人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的市场价格确定,即在法律文义上指向开发商取得的旧物业权益的市场价格,而非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这正是本文第三部分所揭示的两种定性路径在计税依据上的实质差异所在,也是有偿转让定性对企业而言具有潜在优势的核心论据。

       然而,这一路径并非没有障碍:深圳大量的城中村房屋等旧物业普遍缺乏合法产权,难以观察市场交易价格,所谓“旧物业市场价格”难以取得。由于补偿安置协议不约定货币价格,最终税务机关仍可能采取核定方式使得销售额落入较高区间。因此,有偿转让路径并不能自动锁定低税基,而是为企业提供了一个有法律文义支撑的论证起点,后续仍需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持续论证合理的计税依据。

       在旧物业权益价值的论证上,可从以下几个层面构建依据:一是实质课税原则要求计税依据应反映真实经济价值,开发商取得的经济利益为旧物业权益而非新建物业,应以旧物业权益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基础的合理参照;二是增值税法规定非货币形式销售额按“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的市场价格”而非“给付物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文义上明确指向旧物业而非新物业;三是深圳市实际案例中,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处理面积差异时以“备案均价九折”或其他折扣方式作为价格参考基准,客观上表明协议认可的价格水平低于新建商品住宅市场均价,可作为合同文本层面的佐证。在此基础上,委托专业机构对旧物业权益进行评估,形成有据可查的价值认定结论,是将上述法律论据落地为可操作依据的关键步骤。

       综合而言,有偿转让定性相较于无偿转让、视同应税交易,更接近交易的经济实质,且有增值税法文义的支撑,具有值得争取的实质空间,但这一路径能否最终落地为较低的税基仍具有不确定性。此外,即便成功确立有偿转让定性并争取相对较低的计税依据,开发商仍将面临一个关键问题:有销项税额但难以取得进项抵扣或销售额抵减。

Part5

增值税法下深圳房地产行业困境

      (一)理论路径存在,拆迁谈判无从实现的开发商单边承税困境

       无论回迁物业最终定性为视同应税交易还是有偿转让,开发商均面临同一实操困境:有销项税额,却难以在实操层面取得对应进项税额加以抵扣。

       从税制设计层面而言,增值税进项抵扣路径在制度上并非不存在,若被拆迁方让渡原物业权益被认定为销售不动产,理论上可向开发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商凭此取得进项税额并加以抵扣。然而,这一理论路径在拆迁安置的实操场景中几乎无法实现。一方面,被拆迁方让渡原物业权益长期比照国家征收按照免税或不征税处理,无开具专票的条件与意愿;另一方面,在拆迁谈判和协议签署过程中要求被拆迁方配合开具增值税专票,在商业实践中不可能实现。

       结果是,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产生销项税额,却无从取得对应进项税额加以抵扣,形成单边承税局面。这一困境并非企业操作失误所致,而是拆迁安置场景下的制度性矛盾,即被拆迁方的免税待遇与开发商的视同应税的销项税负之间缺乏协调机制,一端不征、另一端全额课税,税负最终由开发商单边承担。

      (二)10号公告就实物补偿能否在销售额中同等抵减作出明确规定

       以往在原增值税政策框架下,物业补偿能否纳入土地价款扣除本存在争议,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公告(简称“10号公告”)以明确的“货币形式”措辞终结了这一争议。10号公告第四条第(九)款在规定土地价款扣除时,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明确限定为“货币形式”,实物形式的回迁物业补偿被排除在外,不得作为土地价款从销售额中扣除。

       从凭证层面进一步分析,即便理论上可以将物业补偿界定为开发商取得土地的对价并主张扣除,仍面临扣除凭证障碍。因为现行规定要求扣除凭证为财政票据、货币补偿协议及支付收款凭证,物业补偿缺乏对应的合规抵扣凭证。

       这与前述进项实操困境共同指向同一结论:物业形式的拆迁补偿成本,在现行规则框架下既无法通过进项抵扣消化,也无法通过土地价款扣除机制对冲,税负只能由开发商单边承担。

      (三)计税基础高、扣除通道封堵、进项无从实现的三重不利因素叠加

       综合上述分析,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在回迁安置环节面临的增值税困境,并非单一政策条款的问题,而是多重因素叠加形成的系统性不利局面。第一,深圳成本加成口径已不再适用,计税依据从成本加成价大幅跃升至市场价格。第二,10号公告“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扣除规定封堵了物业补偿纳入土地价款扣除的通道。第三开发商无法取得被拆迁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抵扣进项税额消化回迁安置税负。第四,定性争议与计税基础争议均无政策明确,执行层面不确定性较高。

       上述困境的深层成因,可从商业实质与政策适配两个层面加以剖析。

       从商业实质看,地价款、货币拆迁补偿与回迁物业在经济本质上同属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所支付的对价。三者均以获得土地开发建设权为最终目的,仅因支付形式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税收结果:地价款可直接作为土地价款扣除,货币补偿在10号公告框架下亦可扣除,而回迁物业却被排除在外,形成“物业补偿双重承税、货币补偿可扣可抵”的非中性格局,对项目业务推进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从政策适配看,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并非政府直接主导的征收补偿与土地收储,而是由市场主体承担补偿责任、理清现状地上经济利益关系,再将土地移交政府,最后经协议出让方式取回开发建设权。这一“市场先行补偿、政府居间衔接”的特殊结构,全国城市更新实践中具有鲜明的深圳特色。现行增值税法及配套政策制定时若未充分考量这一业务特殊性,便会出现同等商业目的、因对价形式差异而税负悬殊的非中性结果,这也正是寻求国家层面政策专项回应的核心依据。

Part6

应对路径思考

      (一)在计税价格确定上争取合理基准

       回迁物业的真实对价应为被拆迁方让渡的原物业权益评估价值,而非新建安置房市场价格。协议中出现的价格参考基准(如备案价及折扣条款)均显著低于市场成交均价,可作为合同层面的价格依据。

      (二)业务上评估补偿方式调整的可行性

       理论上,将物业形式的补偿调整为货币形式可使拆迁补偿支出符合10号公告“货币形式”扣除要求并形成完整货币流转证据链。

       然而,在当前房地产市场行情下,此路径实操可行性较低,需审慎评估以下三方面风险:其一,项目资金本已紧张。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在当前市场行情中推进本已困难重重,开发商在支付搬迁补助、过渡安置费等现金支出及保障开发建设资金之外,通常难以再承担大额货币补偿所需的流动资金;其二,操作成本显著增加。将物业补偿变更为货币补偿,须逐一重新协商并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办理补偿协议变更备案,同时触发银行资金监管要求,行政与沟通成本大幅增加;其三,谈判风险不可忽视。重启与被拆迁方的补偿协商,存在其借机提出更高补偿诉求的风险,可能对整体项目推进带来连锁不利影响。

       综合而言,货币化改造在个别权利人较为单一的项目中可作为选项,但在以回迁物业为主的存量项目中难以大规模推广,不宜作为解决根本问题的主要路径。

      (三)向主管税务机关积极反馈,推动国家层面出台专项政策安排

       增值税法已上升为法律层级,税收执法环境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地方税务机关也无权出台单独适用的特殊处理政策。

       反映诉求的核心论据在于,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具有独特的制度结构,并非政府直接主导的征收补偿与土地收储,而是由市场主体承担补偿责任、理清地上经济利益关系、移交土地,再经协议出让方式取回开发建设权。在这一链条中,地价款、货币补偿与回迁物业在商业实质上均为取得土地开发权益所支付的对价,仅因支付形式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税收结果,有违税收中性原则。

       以这一业务实质与政策适配缺口为核心论据,通过地方主管部门作为传导通道向上反映,争取在国家层面增值税法配套政策或解释口径中对此类交易作出专项安排,是现行法律框架下最具说服力的制度性解决路径。

       总结

       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房地产项目的税务困局,根源不在企业操作失当,而是现有政策体系尚未完全适配此类独特的业务模式。10号公告以“货币形式”明文终结了实物偿能否在销售额中同等抵减的长期争议,但回迁物业的定性之争、计税依据之争尚无政策明确,进项税额实操层面难以取得的困境亦未获解决,核心困局仍将持续。

       本文就增值税法在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中的核心争议作出梳理分析,后续将就纳税义务时间、土地价款分摊、子公司扣除及预缴制度等变化逐一展开分析。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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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