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01民终1447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7-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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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1447号

发布日期 2023-07-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95号。

负责人:潘新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乌分公司)与上诉人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通宝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713,981.64元(不服金额424,362.1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自行减免了通宝阳光公司9个月租金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宝阳光公司作为承租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减免租金的抗辩或请求,一审法院自行为其减免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减免通宝阳光公司9个月的租金,既未在判决中明确租金减免的依据,也未对于我公司及通宝阳光公司是否符合租金减免条件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应减免9个月租金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通宝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移动乌分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作为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无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相反移动乌分公司应当退还我公司已交纳的相关费用。

通宝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判项,(本诉上诉金额380,459.39元),改判依法支持我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反诉部分上诉金额为736,647.91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违约责任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第一,关于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为违约方,我公司支付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我公司违约并支付房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为合伙关系。因此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为经营图书吧的合作投资款,在双方约定的合作事宜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移动乌分公司应当全部退。其次,我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共同经营、收益、使用该房屋,且没有使用投资房屋是因移动乌分公司提供的合作房屋机械排烟系统需要重新安装完善。再次,移动乌分公司未能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提供合作经营足额面积房屋,应当提供457平方米,而实际交付了266平方米,这也造成我公司因装修面积的巨大变更而支付两次装修设计费用12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移动乌分公司承担。最后,在移动乌分公司承认自己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显然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采暖费没有事实依据。《异业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我公司没有实际装修经营是事实,因此不能按照协议内容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营费。且移动乌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热力公司替我公司代付了案涉场地产生的采暖费。第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移动乌分公司在一审时举证出示的相关证据全部没有原件,一审判决也载明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移动乌分公司实际是否支付存疑,因此该判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已经向移动乌分公司缴纳了部分合作款,没有恶意拖延的行为。一审法院计算租金必须从移动乌分公司机械排烟系统完善之日起算房租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移动乌分公司机械排烟系统是何时完工,只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房租是错误的。第五、一审判定我公司承担保全费错误。本案系移动乌分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其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第六,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支付的736,647.91元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移动乌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在案涉协议履行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双方之间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通宝阳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租金,并非合作投资款。虽名为合作协议,但根据合同首部和第一条内容可知,双方合作的方式为通宝阳光公司租用我公司营业场所,接受我公司管理,不存在通宝阳光公司所称的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情形。且在2019年7月12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注明,案涉场地对外租赁,租期五年,对方对此也盖章确认。(二)我公司交付的场地消防验收合格,且租赁面积的变更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共识,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通宝阳光公司存在长期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本案实质属于因通宝阳光公司二次装修导致的消防无法报审。且在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因营业需要,乙方提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符合安全要求,装修方案需书面报经甲方认可并且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甲方给以配合。因此,通宝阳光公司租赁区域的二次装修产生的设计费、消防改造及报审应当由其自行负责。通宝阳光公司未在一审中以面积变更事实主张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又在上诉中提出,违反诚信原则,二审法院不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对通宝阳光公司应当支付的暖气费、物业费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的运营费(水电暖物业)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通宝阳光公司提出协议未实际履行,未实际装修经营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待通宝阳光公司可正常经营后才缴纳租金,也未在合同中将正常开业经营等内容约定为条款,故通宝阳光公司关于承租案涉场地后未正常经营获益,就不应当支付暖气费、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移动乌分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租金(共计1年零97天)715,530.41元;2.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采暖费52,400.7元、物业费66,691.8元、水费1,231元、电费33,459.16元;3.判令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0,793.92元(计算公式:869,313.07元×30%=260,793.9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

通宝阳光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2.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20,000元;3.判令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4.判令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新疆诚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诚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名称位于乌市×××路×××号×××第一层,共划分为6个区域对外租赁,总面积457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标的物以实际现状及实际面积进行移交,移交时如与评估报告不符,甲方对已收取乙方的成交价及佣金不做多退少补;买受人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价4,684,500元,佣金56,214元。通宝阳光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支付诚诚拍卖公司保证金180,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佣金56,214元。2019年9月23日,移动乌分公司(甲方)、通宝阳光公司(乙方)签订《乌分公司×××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异业运营,通过和包支付、移动客户打折等方式,将乙方异业经营内容与甲方自有业务、客户维系等等进行资源置换,建立融合发展模式,以此实现客户双向引流和店面效能提升,乙方租用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具体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营业厅一楼1-6号招商区),以乙方投标时承诺可支付房屋租赁金额为依据,就营业厅异业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租赁甲方提供的营业场所,开展异业经营,接受甲方管理;乙方进驻营业厅后,需接受公司的管理,厅店装修、经营内容等需向公司报备;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经营场所457平方米用于开展异业合作,具体租赁区域示意图见附件;营业厅房屋年租金936,900元,合计租金为4,568,991.78元,乙方以年为周期向甲方进行支付房租,第一年支付租金为821,391.78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次支付租金936,900元;租赁期为5年从2019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为装修期,不收取房租;首次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由乙方将相应的租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后续年租金应于每年9月1日前,由乙方将相应的年租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合同签订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承担交房合同签订之前出租房屋区域的运营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后运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暖等因房屋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营业需要,乙方提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符合安全要求,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装修方案需书面报经甲方认可,并且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如因乙方原因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及运营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停供水电,若逾期30天内仍未交纳,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按实际迟付天数依上述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并偿付甲方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双倍租金,且甲方对乙方装修投入不做补偿;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装修投入不做补偿,乙方已预交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无权要求退还;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已预交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移动乌分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通宝阳光公司。2020年1月19日,移动乌分公司与通宝阳光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面积由原来的457平方米调整为266平方米;房屋年租金936,900元调整为565,300元,合计租金为4,568,991.78元调整为2,756,805.5元;乙方以年为周期向甲方进行支付房租,第一年应支付租金495,605.5元,前期已支付821,391.78元,需退还第一年多交租金325,786.28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次支付租金565,300元”。期间,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租金641,391.78元,由诚诚拍卖公司支付通宝阳光公司账户180,000元,2020年3月16日,移动乌分公司退还通宝阳光公司325,786.28元。期间,2020年7月6日,通宝阳光公司委托的装修消防报审单位向通宝阳光公司告知,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委托我方进行装修消防报审事宜,经过现场勘查,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法规,贵公司装修场地(一层)未设置机械排烟系统和消防联控装置,需完善后或调整装修方案后方可进行消防报审”。2021年5月6日,移动乌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通宝阳光公司代表人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对×××大厦1、2楼进行消防改造,并按当时规范要求予以验收,天山区消防大队也出具了合格证书,按消防新规,目前×××大厦1楼需增设机械防排烟。公司党委3月底召开分公司党委会对×××大厦现状及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并因疫情等原因减免贵公司部分租金,要求6月底之前将机械防排烟增设项目竣工完毕,但项目规模小,招标流程复杂,会导致项目设计环节过长,影响整体项目的实施,也会耽误贵公司经营规划和装修计划,故请贵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实施机械防排烟设计项目,设计费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同时请尽快将设计图纸提交我公司,以便项目按期竣工验收”。2021年12月8日,移动乌分公司向通宝阳光公司发出《关于南门租赁合同相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自合同生效至今,我公司已如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贵公司自首年租金交付后,再未履行后期租金交付义务,同时贵公司自合同生效后至今从未缴纳房屋运营费……我公司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请贵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补交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的租金,补交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运营费……二、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是否同意上述处理方案进行回复,如同意该方案的,双方签订备忘录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如不同意,自贵公司回复之日起,我公司将终止该合同,同时保留追诉的权利”。2021年12月21日,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回复:“贵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不具备经营用途所必需的消防安全条件,我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贵公司解决,贵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贵公司违约在先,对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请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租金565,300元及前期相关投入费用;三、请贵公司收到回复函三日内与我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贵公司未来人,我方视为已交接”。2021年12月25日,通宝阳光公司将涉案场地交付给移动乌分公司。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消防救援大队发出《征询函》,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答复:南门营业厅一楼房屋是否存在机械排烟系统未完备的情形;如未完备,承租人能否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后能否正常经营;通宝大厦是否存在因消防设备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无法装修的情形。2022年4月2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回复: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有关乌鲁木齐盛业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厦)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未发现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含装修、改造)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质量及消防验收负责。另查,2019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乌天消限字【2019】第105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大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主机存在故障、最末一级未设置双回路自动切换装置、高位水箱未设置液体仪、水系统管网老化、水泵房水泵未设置压力表和减压阀、后堂两间房未设置喷淋和烟感、车库风管未设置喷淋、防火门未灌浆、管道井堆放杂物、防火门闭门器拆除、库房未设置防火门、后堂未配备防火毯。另查,2010年8月19日,涉案场地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中心×××营业厅即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载现有消防设施:火灾自行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他灭火系统、干粉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设施、应急照明、消防控制室、安全出口、灭火器,使用性质:营业厅,地下1层为书城、地下2层为车库、设备间,地上1层移动营业厅、琴行……2020年12月21日,移动乌分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盛世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鸿公司)签订《2021-2022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移动乌分公司委托盛世天鸿公司为南门综合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元,水费单价8.52元/立方,电费单价0.596元/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移动乌分公司、通宝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乌分公司南门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履行中何方构成违约。通宝阳光公司以移动乌分公司未交付消防设施合规的场地为由抗辩其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理由,并提交2021年5月6日移动乌分公司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加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场地在2019年前后一直作为手机卖场经营使用并取得消防部门批准,依据消防部门给一审法院回复内容可以证实,在2019年6月前涉案场地不存在机械防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消防设施不合规情形,且,通宝阳光公司在交接场地后进行室内设计,增加了书吧等经营部分,通宝阳光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委托案外人进行消防报审,案外人根据增加书城服务设计项目后的装修方案认为需要完善后或调整装修方案后再进行装修消防报审,故设计方案无法报审的事由不能证实移动乌分公司交付通宝阳光公司的场地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的事实。移动乌分公司在2021年5月6日出具的函件称“按消防新规”需增设机械防排烟,是在通宝阳光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后重新装修后的消防设施设备的要求,而并非移动乌分公司所交付的场地存在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综上,移动乌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迟延支付租金,且在2019年9月承租后至2021年搬离一直未积极开展施工进程,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人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移动乌分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565,3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移动乌分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通宝阳光公司,通宝阳光公司虽未进行装修,但设置了陈列架,摆放了书籍,可以证实通宝阳光公司已经占有使用租赁场地,故其应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搬离之日期间的租金,仅支付了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之间的租金495,605.5元,之后再未支付,通宝阳光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713,981.64元(565,300元÷365天×461天),扣减因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应减免9个月租金424,362.19元(565,300元÷365天×274天),通宝阳光公司还应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289,619.45元(713,981.64元-424,362.19元)移动乌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宝阳光公司主张返还的56,214元系其交付诚诚拍卖公司的佣金,与移动乌分公司无关,通宝阳光公司要求以56,214元折抵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租金551,647.91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通宝阳光公司欠付水、电、暖、物业费数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运营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据此,通宝阳光公司应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暖气费14,134.34元【(266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266平方米×22元/平方米÷183天×76天,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物业费21,705.6元【(26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24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26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30天×96天,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移动乌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以通宝阳光公司承租面积占整栋大厦面积的比例分摊整栋大厦所支出的水电费数额没有合同依据,移动乌分公司亦未提供通宝阳光公司实际消耗水电数量,故对移动乌分公司主张通宝阳光公司承担水费1,231元、电费33,459.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通宝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260,793.92元。合同约定,如因通宝阳光公司原因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及运营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以欠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的30%主张违约金260,793.92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宝阳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移动乌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移动乌分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通宝阳光公司负担,移动乌分公司为保全行为提供的担保并非仅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唯一一种方式,故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承担诉责险保险费1,3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通宝阳光公司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合同履行中,移动乌分公司提供的场地符合相关消防法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应根据其书城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积极增设消防设施或者根据现有的消防设施变更其设计方案,通宝阳光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装修工程停滞,其支出的设计费用及投资损失与移动乌分公司无关,故其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承担设计费用120,000元及投资损失65,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289,619.45元;二、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采暖费14,134.34元;三、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物业费21,705.6元;四、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移动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通宝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2.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以及设计费1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双方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移动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减免9个月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执行政府文件暂停营业既是租户的义务也是房东的责任,而由此造成的损失,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且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均应分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其次,依据移动乌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6日向通宝阳光公司代表人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载明内容“并因疫情等原因减免贵公司部分租金”可知,减免部分租金是移动乌分公司同意的。这与二审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称未协商、未减免相矛盾;最后,一审法院结合疫情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减免租金即符合国家疫情减免政策要求,也是顺应时代要求温情执法的表现,移动乌分公司关于一审减免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通宝阳光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289,619.45元,有事实依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以及设计费120,000元并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通宝阳光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在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移动乌分公司应当返还相关费用并支付投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乌分公司×××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及后期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乙方租用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及租金的具体数额、租金支付的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及利益如何分配等合伙关系的必要要素并未进行约定。其次,通宝阳光公司投标时承诺以支付房屋租金金额为依据签订该合作协议,并接受移动乌分公司的管理,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合作关系。最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通宝阳光公司作为承租方已向移动乌分公司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租金495,605.5元。综上,无论是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均成立房屋租赁关系。故,对通宝阳光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基于合作关系而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宝阳光公司支出的设计费、投资损失等是其为了自行营业以获得收益的投资行为,其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通宝阳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采暖费、物业费、保全费的问题。首先,通宝阳光公司以移动乌分公司交付房屋的机械排烟系统缺失、房屋面积有误为由,主张移动乌分公司违约。对此本院认为:1.依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5日《关于新疆盛世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厦)征询内容的回复》可知2018年11月-2019年6月未发现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于2019年3月19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也未有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结合一审庭审所述机械排烟系统系消防新规要求可知,双方在完成案涉房屋交付时,房屋符合交付条件;2.通宝阳光公司称由于消防不合格无法报审,但庭审中其自述在承租期间进行过地暖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报审的原因在于移动乌分公司;3.关于房屋面积问题,移动乌分公司与通宝阳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实际租赁面积,通宝阳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行为以及按照变更面积交付租金行为,证明通宝阳光公司认可租赁面积变更;4.通宝阳光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运营费,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方为通宝阳光公司。其应当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并结合移动乌分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通宝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采暖费、物业费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一审依据移动乌分公司与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以通宝阳光公司实际承租使用的面积计算采暖费、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最后,保全费的产生是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移动乌分公司、通宝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乌分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7,665.43元(移动乌分公司已预交)由移动乌分公司负担,通宝阳光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3.37元(通宝阳光公司已预交)由通宝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杨 扬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锦佩

书 记 员  赵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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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与规制:论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之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收入分配关系到经济发展全局和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如何对个人所得中的“财产转让所得”科学课税已成为收入分配改革的关键领域之一。

  当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存在效率与公平失衡问题:其分类课征模式与20%比例税率,导致超过一定数额的财产转让所得实际税负显著低于综合所得,这对高收入群体实际税负的降低效果尤为显著。正如学者所言,个人所得税的累进性仅体现在中低收入群体之中,而在高收入群体呈现累退性(张克中 等,2024)。

  同时,财税主管部门颁布一系列专项性税收优惠,使得上市公司非限售股的股权转让所得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形成了显著的低税负区域,进一步扩大了财产转让所得与其他所得类型尤其是综合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甚至成为高收入群体的避税工具(李旭红 等,2021)。个人所得税应当加大对财产转让所得的调节力度、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同时也要认识到,当前我国居民的收入渠道较为单一,共同富裕首先要“做大蛋糕”。

  因此,个人所得税制度在强化对财产转让所得调节以促进公平的同时,也需兼顾其鼓励居民持有和交易财产、增加财产性收入的功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高培勇 等,2022)。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这为我国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改革需着力解决当前效率与公平的失衡问题,既要有效规制过高收入和不合理的避税行为、促进社会公平,也要鼓励投资和财产性收入增长、在发展中夯实共同富裕的基础。

  资本利得是一类特殊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转让增值的资产,其净所得即为资本利得。尽管概念的精确外延在各国立法上有所差异,学术界也并无统一定义,但不可重复获得也不属于经营或投资所产生的日常收入作为资本利得的基本特征为各方公认。从性质来看,资本利得源于转让已增值的资产。

  本文认为,该“资产”仅指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包括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等,不包括用于个人消费的生活财产(如自用的不动产、车辆),也不包括个人经营资产(如个体户的生产经营设备、存货)。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净收益为资本利得,转让投资资产之外的财产则为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学术界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则已有一定的研究。葛立宇 等(2024)建议设立个人资本利得免税额,并给予持续的税收优惠,在此基础上构建亏损扣除制度,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马蔡琛 等(2024)指出,对资本利得有两种税收优惠方式:一是根据持有期限划分长短期资本利得,对长期资本利得实施较低税率;二是根据应税所得区分适用税率,一定数额以下的应税所得适用低税率。我国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的优化应将资产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全面纳入课税范围。万莹 等(2025)研究了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国际立法经验,总结出对资本利得实行轻税、设置资本利得差异化税率、鼓励长期投资等共性特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已有研究分析了我国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现状、国际经验和改进方向,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参考,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需要深入探究资本利得课税的课征法理。除政策促进因素外,还应挖掘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原因,并考虑轻税的程度及限制。

  其次,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则设计在精细化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例如,需要清晰界定“投资资产”,以资产持有时间、持有目的、交易性质等具体情形为依据,进一步设计不同应税资本利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

  最后,资本利得反避税的研究较为欠缺。资本利得课税可能会引发纳税人隐瞒所得、转换所得等避税风险,因此需要明确资本利得避税的判断标准,并优化个人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三个方面是构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平衡财产转让所得课税中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路径,也是本文试图研究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现行个人财产转让所得课税的不足

  (一)财产转让所得分类笼统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份额等通常具有投资性质的资产,也包括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财产、不动产以及个人生活财产等非投资性财产。

  然而,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并后续转让的财产,与非投资性的财产在取得原因、交易目的、价值变动幅度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外部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前立法将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和非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归为同一种应税所得类型(即财产转让所得),这种做法过于笼统,所得类型和课税规则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可能导致纳税义务与经济实质不匹配的问题(张世明,2019)。综观各国税收立法实践,很多国家(尤其是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将转让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艺术品等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资产与转让其他财产区别对待,规定转让投资资产所得为资本利得、单独适用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尚未确立投资资产和资本利得的概念,以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的课征规则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二)股权转让所得税负不公

  虽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转让所得确定了分项征收、净所得为税基以及比例税率的基本原则,但《实施条例》规定,股票转让所得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自1994年以来,财税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3个规范性文件,确立并延续了对个人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

  201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37号)的有关规定将个人转让非原始股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的非原始股转让所得。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之初衷,但该政策客观上却加剧了资本利得与劳动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一方面,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所获得的巨额收入免税;另一方面,广大中小股东在资本市场不景气、股价下跌时的投资损失无法抵扣或结转扣除。股权转让所得税在实际效果上呈现出明显的累退性特征,税负公平性亟待提升。此外,转让所得免税、对转让损失不予抵扣或结转的政策安排,导致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虽在名义上属于应税所得,但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且在损失发生时无法获得税收补偿。这既影响了所得税调节分配的功能,也不合理地侵蚀了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利于提高直接税在税制结构中的比重。

  总结而言,上述财产转让所得税收政策的不足可以归因于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文本中缺乏“资本利得”概念,导致无法基于投资资产的特殊性单独规定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资本利得免税额、盈亏互抵、亏损结转、差异税率等兼顾鼓励投资与规范积累的具体规则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立法理念上对降低资本利得税负的制度性依据关注不够,默认降低某些财产转让所得税负的出发点是政策性的效率促进,似乎为了鼓励特定对象的发展须牺牲一定程度的税收公平。但事实并非如此,资本利得轻税是源于所得特性、基于多重现实因素,并且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呈现出一致性的税法规范,具有制度层面的轻税正当性。只关注政策因素可能会陷入效率与公平失衡的误区。

  三是立法实施中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政策缺乏合理约束,免税范围过宽且无限制条件,导致大股东借股权转让避税,而中小股东亏损无法弥补,加剧了税制累退性。

  三、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的理论基础

  (一)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

  资本利得是特殊类型的财产转让所得,其本质是投资资产增值收益的实现,需以让渡所有权为前提。当前,各国个人所得税立法普遍设立了针对资本利得的特殊课税规则。下文将在我国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语境下,尝试阐述对符合条件的资本利得给予轻税的制度性原因。

  第一,资本利得轻税符合我国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税制改革目标。据统计,近年我国仅有约8%的税收收入来自居民个人,表明税收与个人的对接渠道相对狭窄。要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促进公平的职能,需要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关键在于将高收入的纳税人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规范体系(吕冰洋 等,2022)。

  目前,上市公司股票资本利得享受免税优惠,这一政策主要惠及高收入群体,同时,还导致这部分资本利得游离于现行税收调控之外。取消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免税优惠,并将这部分利得纳入应税所得,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当然,应当看到,在人类社会的税收发展历史中,涉及增税取向的操作,尤其是直接面向居民个人的增税举措,往往面临着诸多困难与挑战(高培勇,2023)。

  因此,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构建应当循序渐进,采用较低税率并控制总体税负。这样,既能避免过度损害税收公平,也有助于积极稳妥地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税制结构。

  第二,现实中个人所得并非按年度均匀获得,如稿酬、出售自创艺术品及资本利得等偶发性收益(有学者将这类所得概括为变动所得),对其适用综合所得累进税率会导致不合理重课,违背量能课税原则(闫海 等,2025)。

  同时,变动所得的一次性实现,会陡然增加转让人当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会降低其转让意愿,阻碍资产流通,从而对资产流通产生一定的抑制效应(lock-in effect)。

  所以,《个人所得税法》需确立对该类所得课税的特别规则。资本利得实质是资产持有期间累积增值的一次性实现。在以年度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下,最能够准确反映纳税人经济力量的计征方式是将其所持资产已增加但未实现的价值计入当年应税所得。但该方法与各国个人所得税课征中普遍采用的收付实现制显然并不相符。因为对未实现所得课税不仅违背应税所得的“实现原则”,还面临估值困难与征管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在仅对已实现收益征税的基本前提下,减轻变动所得一次性课征而导致的不合理税负增加主要有两种路径:税率调整和税基调整。

  本文认为,与拟制转让时间并将所得均摊到持有年度以调整税基相比,对资本利得适用较低税率更为可行。投资资产的性质不同,其持有时间千差万别,强行拟制统一的持有时间可能会有背离经济实质之嫌。同时,调整税基会增加纳税人的遵从负担,且对于缓解税率过高引发的资产转让抑制效应作用有限。而降低税率以减轻税负(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和税收遵从成本)能够有效缓解税收对理性经济人商业决策的扭曲影响,促进投资资产流转到能够发挥其最大价值的经济主体手中,从而纾解所得税的抑制效应。

  第三,资本利得轻税能够较好地引导社会资本流向创业投资,从而配合我国当前加大科技创新投入的发展规划,更好地培育新质生产力。创业投资以被投资企业的成长壮大并通过上市或其他退出方式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为经营目的,被投资企业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转让这些企业的股权所得是典型的资本利得。创业投资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经营形式,成功退出后,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中取得的分红需承担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对创业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轻税,可以有效降低投资者的税负,提高其投资回报预期,从而鼓励民间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这不仅是对投资者的一种经济激励,更是对科技创新事业的有力支持,对发展我国的新质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科技创新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要健全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资本利得轻税正是落实这一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可以吸引更多渠道的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将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容错试错成本分散到广阔的市场中。有学者也通过实证研究证明,资本利得税负与创业投资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负相关性(薛薇 等,2016)。降低资本利得税负,能够有效缓解投资者对风险的顾虑,激励他们更积极地投身于创业投资领域。完善税收制度供给,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激励投资者接纳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的具体体现。

  第四,降低资本利得税负是开放型经济条件下提升税制竞争力的必要选择。经济全球化使得生产要素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自由流动。资本具有逐利性和流动性,对税收待遇较为敏感。各国税负水平的差异成为影响资本要素流动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竞争因此成为一种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在一个经济体税收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对资本利得和劳动所得课税适用同等税率,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税负,从而影响企业的投资回报率,进而降低对资本的吸引力,最终导致资本外流。由于资本利得税负无法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因资本流失而丧失的那部分所得税只好转嫁到低流动性的劳动力上。换句话说,形式上消除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税负差异,可能会在实践中对劳动所得的税负产生影响。以较低税率对资本利得课税,并承认税收竞争下税负差异的客观性,反而可以通过留住资本来抑制劳动所得税负的上升,从而保障和扩大所得税的整体税收规模。

(二)资本利得轻税的必要限制

  应当看到,即便具备制度上的正当性,如果不对资本利得轻税加以限制,也可能导致财富积累失序、贫富差距过大,引发再分配中效率与公平失衡的问题。因此,在承认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正当性的同时,也应当在轻税的范围及程度以及防止滥用两个方面设定必要的限制。

  1.比例原则约束资本利得轻税的范围及程度。

  前文对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性原因的论述表明,其正当性在于单独课税相比综合课征能带来更大收益。简言之,利益衡量是资本利得轻税的关键考量。轻税的范围及程度应适中,避免过度损害公平,导致整体利益受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可作为限制资本利得轻税范围及程度的依据。

  具体而言:首先,资本利得轻税须有明确、具体、直接的价值目标;其次,应评估轻税的实际效果,确保其有助于实现目标价值;最后,法益的得失须成比例。为验证轻税与促进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借助实证研究方法。为满足狭义比例原则,需要关注资本利得轻税对财政收入、税收公平和市场运行的潜在影响,并加以有效管控。例如,在OECD部分成员国的立法实践中,完全免税仅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多数立法会依据投资资产的持有时间、投资人的身份及投资对象的性质,对资本利得税实施差异化的税收待遇。以股票型资本利得为例,按持有期限和企业类型进行细分:短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被纳入综合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征税;长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可享受税基减半或免税额等优惠,但仍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封闭企业股票转让所得,因流动性较差且常与个人劳动紧密相关,税负进一步降低,满足特定条件(如持股超过15年或因退休出售股票)时可免税。这种细分方式使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能够精准匹配不同需求的资本利得,有助于平衡效率与公平。此外,部分国家对资本利得轻税设定上限,或对其适用低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的税率,旨在防止轻税过度惠及富人,导致利益失衡。

  2.实质公平防止资本利得轻税滥用。

  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理由表明,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并非牺牲公平以促进效率,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原则,达到实质公平。换言之,如果资本利得轻税被纳税人作为避税手段滥用,打破了鼓励投资和规制分配的平衡状态,那么轻税利益应被取消。因此,实质公平是防止纳税人避税和判断是否滥用的标准。

  实践中常见的滥用是人为构造资本利得以适用低税待遇。如前所述,资本利得仅指转让投资资产净所得。因此,准确定义投资资产是防止资本利得轻税被滥用的关键。参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1221节,投资资产被定义为纳税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不包括商贸交易中的标的物,也不包括可以折旧的经营资产、纳税人自创的无形资产或商贸交易的应收账款。严格定义“投资资产”旨在区分投资行为和经营行为——只有那些不以市场交易为目的、无法反复获得且不能被折旧或摊销的个人投资资产转让,才具备前述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同时,还要防范纳税人转换所得性质——综合所得和资本利得之间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如果纳税人将未来获得的工资薪金视作当下一种债权性质的“资产”,并将其出售,显然这种所得不应被认定为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利益,也不能适用资本利得轻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G Lake案中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在该案中,纳税人Lake公司生产加工石油,并将开采石油的权益及两块地役权中的部分权益支付给债权人抵债。在计算Lake公司的所得税时,纳税人主张该开采石油权益的转移应当适用资本利得待遇。也就是说,纳税人认为石油开采权是投资资产,其用权利抵债的行为是对所得的实现,应当适用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法官拒绝将出售开采权定义为投资资产转让,原因是:“纳税人支付给债权人的,是纳税人在未来将要收到的综合所得的替代物;从纳税人转移到债权人手上的,是在未来取得综合所得的权利,该权利有数额明确且具体的对价,即Lake公司未来综合所得的折现价值,并非产生收入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增加。”可以看出,要从形式穿透到实质来判断被转让财产的性质,紧紧抓住投资资产的非经营性、非生活性、非生产性特征,从而防止资本利得轻税的滥用,确保在实质公平下鼓励投资与规制财富的平衡。

  除了操控交易对象的性质,还有一类常见的“搭便车”行为是利用市场短期波动频繁买进卖出以获得差价利益的投机行为。投资是基于一定的风险和回报预期,通过让渡资产使用权来产生收益的行为。显然,资本利得轻税应排除投机行为,仅适用于投资行为。持有资产的期限可以反映交易频率,进而表征持有目的是投资抑或其他。因此,各国的资本利得轻税通常设定持有时间的要求,以区别于利用市场波动进行短期套利的投机行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持有期超过一年的净长期资本利得方可适用低税率;斯洛文尼亚税法规定,转让不动产、股权或其他参与分配的权利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随着持有年限的增加而适用税率降低,从持有五年内的27.5%降至持有二十年以上的税率为零。通过设定持有时间要求,能够有效区分投资与投机行为,确保资本利得轻税的精准实施,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轻税的规则展开

  (一)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课税对象、适用累进税率

  构建我国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可以探索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并适用累进税率的实体规则。首先,确立以“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核心的资本利得概念。投资资产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与存货、经营资产和个人生活财产严格区分。以持有时间为标准,超过一年的为长期资本利得,不足一年的为短期资本利得。资本利得轻税的适用对象是净长期资本利得。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计算方法如下:短期资本利得、长期资本利得内部先进行盈亏互抵,若余额为正,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若余额为负,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损失”。净短期资本利得计入综合所得,净长期资本利得适用轻税待遇。若存在净短期资本损失,则优先抵减净长期资本利得。若抵减后仍有净短期资本损失,或存在净长期资本损失,则可在一定数额内抵减综合所得。若超出综合所得允许抵减的上限,则未抵减损失结转到后续年度,并保持长期或短期分类,计算后续年度资本利得时按原类型抵减。

  试举一例说明。假设居民纳税人某甲2023年出售A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利得2 000元;出售B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损失5 000元。净短期资本损失为3 000元。情形一: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则其净短期资本损失先抵减长期资本利得,当年净长期资本利得1 000元,适用低税率。情形二: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出售D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损失10 000元,净长期资本损失为6 000元。假设允许抵减综合所得的上限为5 000元,则优先抵减净短期资本损失3 000元,剩余上限2 000元抵减净长期资本损失。抵减后净长期资本损失后剩余4 000元结转至2024年,作为长期资本损失抵减长期资本利得。

  税率方面,建议对资本利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观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有对特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实践。在下一步改革中,资本利得轻税原则下,其最高边际税率应低于综合所得(如设定30%)。这样做,一方面,可使资本利得课税规则更加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轻税以促进投资的效率追求,有助于鼓励和规制的协同共进。

  (二)完善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个人所得的形式多样、隐蔽性强,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是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效能的关键。在多样性的个人所得之中,无法代扣代缴、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所得信息不对称、税收不遵从问题尤为严重。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实施,亟需构建以信息共享为核心的征管框架。

  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的一大亮点在于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本文以股权交易为例,说明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的具体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须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制交易。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90%以上通过线上交易软件进行,平台掌握自然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成本、持有时间、交易数量、盈亏金额等详细信息,可以同步披露给税务机关,为计算净长期资本利得提供准确数据。对于上市公司给员工的股票期权等股权奖励,财税主管部门已经出台政策,要求“证券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向税务部门共享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信息”。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可以要求非上市公司及受让人向税务机关披露股权转让的转让人、成本、价格、日期等涉税信息。总之,打通自然人交易不同类型股权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可以保障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有效实施。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利得轻税容易引发纳税人将综合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的避税行为。滥用资本利得轻税会破坏鼓励投资创富和规制财富积累之间的平衡,也背离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正当理由,理应受到规制。有学者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支撑一般反避税体系的核心。相应地,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优化应当将资本利得反避税纳入考量。在客观方面,如果纳税人滥用民商法上的意思自治且欠缺投资资产交易的商业目的,则可推定构成权利滥用。在主观方面,要认定纳税人有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来降低纳税义务的避税意图,同时给予纳税人证明其交易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迟延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提出反证的权利。

  总之,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在于效率和公平的内在统一,轻税以不被滥用为底线。反避税机制是维护鼓励投资和规制财富平衡、优化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重要方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深度解读:九大变革!

2025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作为《增值税法》的配套法规,它对现行增值税制度进行了系统性重构。相比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此次修订覆盖纳税范围、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等全流程,每一条都与企业日常运营紧密相关。下面就就跟着谈子一起来看看有哪些变化吧!

  一、应税范围:从“模糊边界”到“清单式明确定义”

  1. 货物、服务、资产范围具体化

  旧规:仅笼统规定“货物指有形动产”,对电力、热力等无明确界定,企业常因“购买电力取得专票能否抵扣”等问题产生争议。

  新规: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例如: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电费,需按“货物销售”适用13%税率,而非“服务”6%。

  服务:列举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生产生活服务6大类,覆盖外卖配送(生产生活服务)、仓储物流(交通运输服务)等新兴业态。

  无形资产:新增“商誉”,房地产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的商誉转让,需按6%缴纳增值税。

  不动产:细化构成不动产的材料设备(如给排水、消防设施、电梯等),避免与“固定资产”混淆。

  2. 跨境服务“境内消费”判定标准落地

  旧规:仅以“服务是否在境内提供”作为征税依据,实操中难以界定。

  新规:明确三类“境内消费”情形:

  境外单位向境内销售服务,除境外现场消费(如境外旅游、海外培训)外均需缴税;

  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货物、不动产直接相关(如为境内工厂提供设计服务),无论提供地点均需缴税。

  二、纳税人分类:小规模纳税人扩容,一般纳税人“不可逆”

  1. 小规模纳税人新增“选择权”

  旧规:仅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可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队等非企业单位身份模糊。

  新规:

  自然人自动归类为小规模纳税人:网红直播、个人二手房交易等,统一按3%征收率缴税(二手房转让可适用5%征收率)。

  非企业单位可自主选择: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等若“不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业非应税项目”,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税。

  2. 一般纳税人“一旦登记,终身有效”

  旧规:年销售额超标准后强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但次年销售额低于标准可转回,企业常通过“拆分业务”反复切换身份。

  新规: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税率适用:混合销售从“从高计税”到“主附关系判定”

  1. 混合销售需满足“双条件”

  旧规:一项交易含不同税率业务(如卖设备带安装),若无法分开核算,从高适用税率(如按13%而非9%)。

  新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按主业务税率计税:

  含两个以上不同税率/征收率业务;

  业务间有“主附关系”(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

  2. 跨境零税率服务范围扩大

  旧规:仅国际运输、研发服务等少数服务适用零税率。

  新规:新增离岸服务外包、航天运输服务等9类跨境服务,企业提供这些服务可享受出口退税。 

  四、应纳税额计算:进项抵扣规则“精细化分档”

  1. 长期资产抵扣:500万成“分水岭”

  旧规:固定资产、不动产若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需按销售额比例分摊进项税,计算复杂。

  新规:按资产原值分档处理:

  原值≤500万:全额抵扣。

  原值>500万:购进时先全额抵扣,再按折旧年限逐年调整。

  2. 贷款相关费用“全链条禁抵”

  旧规:仅贷款利息不可抵扣,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能否抵扣存在争议。

  新规:明确“贷款服务及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全部不得抵扣。

  3. 进项税额“年度清算”成硬性要求

  旧规:无法划分的进项税(如共用办公楼电费)按月分摊,多转或少转无需调整。

  新规:需按月计算并在次年1月清算调整。 

  五、税收优惠:免税范围“精准画像”,管理趋严

  1. 免税项目范围“收缩+明确”

  旧规:医疗机构、学历教育等免税项目范围模糊,美容医院、民办培训机构常违规享受优惠。

  新规:

  医疗机构:排除美容机构(含美容诊所),医美行业需按6%缴税;

  学历教育:限定“国家承认学历”,民办培训机构若颁发非学历证书(如职业技能证),不得享受免税;

  门票收入:仅第一道门票免税,景区内缆车、演出等二次收费需缴税。

  2. 优惠资质“严审核”

  旧规:企业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仅需补缴税款,处罚较轻。

  新规:未单独核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取消优惠资格,已免税的需全额追回。 

  六、发票管理:红字发票从“可选”变为“强制要求”

  旧规:销售退回时,企业可通过冲减收入少缴税款,无需开具红字发票。

  新规:开具专票后发生退回、折让,必须按规定作废或开红字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 

  七、出口退税:申报期延长但“逾期即征税”

  1. 申报期延长+36个月追征期

  旧规:出口退税申报期为次年4月15日,逾期未申报仅需补办手续。

  新规:

  申报期延长至次年4月30日,多15天准备时间;

  36个月内未申报的,视同内销征税。

  2. 放弃退(免)税“锁定36个月”

  旧规:企业可随时放弃退税选择免税,无时间限制。

  新规: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征收管理:预缴范围扩大,纳税义务时间细化

  1. 预缴税款新增“三大场景”

  旧规:仅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需预缴。

  新规:五类情形必须预缴:

  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预售房地产项目。

  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交易实质判定”

  旧规:以“收讫款项或开具发票孰早”判断,对“服务完成未收款”界定模糊。

  新规:明确“应税交易完成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如货物发出、服务完成等)。 

  九、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安排”

  新规:纳税人通过不合理安排减少、推迟缴税或提前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调整。例如: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低税率地区,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重新核定销售额。

  新规实施后,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同时废止,本解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最终内容以正式颁布的条例为准。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覆盖了增值税征管的多个关键环节,既细化了规则,也提高了对企业合规性的要求。企业需认真研究这些变化,提前调整税务管理策略,确保在政策正式实施后能平稳过渡。意见征集期是参与政策完善的重要窗口!可在规定时间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过官方渠道积极反馈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