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01民终1447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7-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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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1447号

发布日期 2023-07-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95号。

负责人:潘新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乌分公司)与上诉人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通宝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713,981.64元(不服金额424,362.1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自行减免了通宝阳光公司9个月租金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宝阳光公司作为承租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减免租金的抗辩或请求,一审法院自行为其减免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减免通宝阳光公司9个月的租金,既未在判决中明确租金减免的依据,也未对于我公司及通宝阳光公司是否符合租金减免条件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应减免9个月租金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通宝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移动乌分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作为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无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相反移动乌分公司应当退还我公司已交纳的相关费用。

通宝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判项,(本诉上诉金额380,459.39元),改判依法支持我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反诉部分上诉金额为736,647.91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违约责任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第一,关于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为违约方,我公司支付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我公司违约并支付房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为合伙关系。因此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为经营图书吧的合作投资款,在双方约定的合作事宜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移动乌分公司应当全部退。其次,我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共同经营、收益、使用该房屋,且没有使用投资房屋是因移动乌分公司提供的合作房屋机械排烟系统需要重新安装完善。再次,移动乌分公司未能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提供合作经营足额面积房屋,应当提供457平方米,而实际交付了266平方米,这也造成我公司因装修面积的巨大变更而支付两次装修设计费用12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移动乌分公司承担。最后,在移动乌分公司承认自己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显然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采暖费没有事实依据。《异业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我公司没有实际装修经营是事实,因此不能按照协议内容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营费。且移动乌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热力公司替我公司代付了案涉场地产生的采暖费。第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移动乌分公司在一审时举证出示的相关证据全部没有原件,一审判决也载明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移动乌分公司实际是否支付存疑,因此该判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已经向移动乌分公司缴纳了部分合作款,没有恶意拖延的行为。一审法院计算租金必须从移动乌分公司机械排烟系统完善之日起算房租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移动乌分公司机械排烟系统是何时完工,只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房租是错误的。第五、一审判定我公司承担保全费错误。本案系移动乌分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其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第六,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支付的736,647.91元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移动乌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在案涉协议履行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双方之间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通宝阳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租金,并非合作投资款。虽名为合作协议,但根据合同首部和第一条内容可知,双方合作的方式为通宝阳光公司租用我公司营业场所,接受我公司管理,不存在通宝阳光公司所称的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情形。且在2019年7月12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注明,案涉场地对外租赁,租期五年,对方对此也盖章确认。(二)我公司交付的场地消防验收合格,且租赁面积的变更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共识,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通宝阳光公司存在长期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本案实质属于因通宝阳光公司二次装修导致的消防无法报审。且在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因营业需要,乙方提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符合安全要求,装修方案需书面报经甲方认可并且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甲方给以配合。因此,通宝阳光公司租赁区域的二次装修产生的设计费、消防改造及报审应当由其自行负责。通宝阳光公司未在一审中以面积变更事实主张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又在上诉中提出,违反诚信原则,二审法院不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对通宝阳光公司应当支付的暖气费、物业费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的运营费(水电暖物业)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通宝阳光公司提出协议未实际履行,未实际装修经营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待通宝阳光公司可正常经营后才缴纳租金,也未在合同中将正常开业经营等内容约定为条款,故通宝阳光公司关于承租案涉场地后未正常经营获益,就不应当支付暖气费、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移动乌分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租金(共计1年零97天)715,530.41元;2.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采暖费52,400.7元、物业费66,691.8元、水费1,231元、电费33,459.16元;3.判令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0,793.92元(计算公式:869,313.07元×30%=260,793.9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

通宝阳光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2.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20,000元;3.判令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4.判令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新疆诚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诚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名称位于乌市×××路×××号×××第一层,共划分为6个区域对外租赁,总面积457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标的物以实际现状及实际面积进行移交,移交时如与评估报告不符,甲方对已收取乙方的成交价及佣金不做多退少补;买受人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价4,684,500元,佣金56,214元。通宝阳光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支付诚诚拍卖公司保证金180,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佣金56,214元。2019年9月23日,移动乌分公司(甲方)、通宝阳光公司(乙方)签订《乌分公司×××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异业运营,通过和包支付、移动客户打折等方式,将乙方异业经营内容与甲方自有业务、客户维系等等进行资源置换,建立融合发展模式,以此实现客户双向引流和店面效能提升,乙方租用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具体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营业厅一楼1-6号招商区),以乙方投标时承诺可支付房屋租赁金额为依据,就营业厅异业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租赁甲方提供的营业场所,开展异业经营,接受甲方管理;乙方进驻营业厅后,需接受公司的管理,厅店装修、经营内容等需向公司报备;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经营场所457平方米用于开展异业合作,具体租赁区域示意图见附件;营业厅房屋年租金936,900元,合计租金为4,568,991.78元,乙方以年为周期向甲方进行支付房租,第一年支付租金为821,391.78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次支付租金936,900元;租赁期为5年从2019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为装修期,不收取房租;首次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由乙方将相应的租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后续年租金应于每年9月1日前,由乙方将相应的年租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合同签订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承担交房合同签订之前出租房屋区域的运营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后运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暖等因房屋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营业需要,乙方提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符合安全要求,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装修方案需书面报经甲方认可,并且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如因乙方原因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及运营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停供水电,若逾期30天内仍未交纳,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按实际迟付天数依上述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并偿付甲方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双倍租金,且甲方对乙方装修投入不做补偿;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装修投入不做补偿,乙方已预交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无权要求退还;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已预交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移动乌分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通宝阳光公司。2020年1月19日,移动乌分公司与通宝阳光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面积由原来的457平方米调整为266平方米;房屋年租金936,900元调整为565,300元,合计租金为4,568,991.78元调整为2,756,805.5元;乙方以年为周期向甲方进行支付房租,第一年应支付租金495,605.5元,前期已支付821,391.78元,需退还第一年多交租金325,786.28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次支付租金565,300元”。期间,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租金641,391.78元,由诚诚拍卖公司支付通宝阳光公司账户180,000元,2020年3月16日,移动乌分公司退还通宝阳光公司325,786.28元。期间,2020年7月6日,通宝阳光公司委托的装修消防报审单位向通宝阳光公司告知,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委托我方进行装修消防报审事宜,经过现场勘查,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法规,贵公司装修场地(一层)未设置机械排烟系统和消防联控装置,需完善后或调整装修方案后方可进行消防报审”。2021年5月6日,移动乌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通宝阳光公司代表人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对×××大厦1、2楼进行消防改造,并按当时规范要求予以验收,天山区消防大队也出具了合格证书,按消防新规,目前×××大厦1楼需增设机械防排烟。公司党委3月底召开分公司党委会对×××大厦现状及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并因疫情等原因减免贵公司部分租金,要求6月底之前将机械防排烟增设项目竣工完毕,但项目规模小,招标流程复杂,会导致项目设计环节过长,影响整体项目的实施,也会耽误贵公司经营规划和装修计划,故请贵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实施机械防排烟设计项目,设计费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同时请尽快将设计图纸提交我公司,以便项目按期竣工验收”。2021年12月8日,移动乌分公司向通宝阳光公司发出《关于南门租赁合同相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自合同生效至今,我公司已如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贵公司自首年租金交付后,再未履行后期租金交付义务,同时贵公司自合同生效后至今从未缴纳房屋运营费……我公司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请贵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补交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的租金,补交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运营费……二、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是否同意上述处理方案进行回复,如同意该方案的,双方签订备忘录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如不同意,自贵公司回复之日起,我公司将终止该合同,同时保留追诉的权利”。2021年12月21日,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回复:“贵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不具备经营用途所必需的消防安全条件,我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贵公司解决,贵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贵公司违约在先,对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请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租金565,300元及前期相关投入费用;三、请贵公司收到回复函三日内与我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贵公司未来人,我方视为已交接”。2021年12月25日,通宝阳光公司将涉案场地交付给移动乌分公司。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消防救援大队发出《征询函》,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答复:南门营业厅一楼房屋是否存在机械排烟系统未完备的情形;如未完备,承租人能否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后能否正常经营;通宝大厦是否存在因消防设备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无法装修的情形。2022年4月2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回复: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有关乌鲁木齐盛业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厦)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未发现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含装修、改造)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质量及消防验收负责。另查,2019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乌天消限字【2019】第105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大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主机存在故障、最末一级未设置双回路自动切换装置、高位水箱未设置液体仪、水系统管网老化、水泵房水泵未设置压力表和减压阀、后堂两间房未设置喷淋和烟感、车库风管未设置喷淋、防火门未灌浆、管道井堆放杂物、防火门闭门器拆除、库房未设置防火门、后堂未配备防火毯。另查,2010年8月19日,涉案场地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中心×××营业厅即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载现有消防设施:火灾自行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他灭火系统、干粉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设施、应急照明、消防控制室、安全出口、灭火器,使用性质:营业厅,地下1层为书城、地下2层为车库、设备间,地上1层移动营业厅、琴行……2020年12月21日,移动乌分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盛世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鸿公司)签订《2021-2022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移动乌分公司委托盛世天鸿公司为南门综合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元,水费单价8.52元/立方,电费单价0.596元/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移动乌分公司、通宝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乌分公司南门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履行中何方构成违约。通宝阳光公司以移动乌分公司未交付消防设施合规的场地为由抗辩其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理由,并提交2021年5月6日移动乌分公司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加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场地在2019年前后一直作为手机卖场经营使用并取得消防部门批准,依据消防部门给一审法院回复内容可以证实,在2019年6月前涉案场地不存在机械防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消防设施不合规情形,且,通宝阳光公司在交接场地后进行室内设计,增加了书吧等经营部分,通宝阳光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委托案外人进行消防报审,案外人根据增加书城服务设计项目后的装修方案认为需要完善后或调整装修方案后再进行装修消防报审,故设计方案无法报审的事由不能证实移动乌分公司交付通宝阳光公司的场地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的事实。移动乌分公司在2021年5月6日出具的函件称“按消防新规”需增设机械防排烟,是在通宝阳光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后重新装修后的消防设施设备的要求,而并非移动乌分公司所交付的场地存在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综上,移动乌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迟延支付租金,且在2019年9月承租后至2021年搬离一直未积极开展施工进程,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人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移动乌分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565,3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移动乌分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通宝阳光公司,通宝阳光公司虽未进行装修,但设置了陈列架,摆放了书籍,可以证实通宝阳光公司已经占有使用租赁场地,故其应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搬离之日期间的租金,仅支付了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之间的租金495,605.5元,之后再未支付,通宝阳光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713,981.64元(565,300元÷365天×461天),扣减因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应减免9个月租金424,362.19元(565,300元÷365天×274天),通宝阳光公司还应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289,619.45元(713,981.64元-424,362.19元)移动乌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宝阳光公司主张返还的56,214元系其交付诚诚拍卖公司的佣金,与移动乌分公司无关,通宝阳光公司要求以56,214元折抵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租金551,647.91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通宝阳光公司欠付水、电、暖、物业费数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运营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据此,通宝阳光公司应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暖气费14,134.34元【(266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266平方米×22元/平方米÷183天×76天,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物业费21,705.6元【(26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24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26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30天×96天,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移动乌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以通宝阳光公司承租面积占整栋大厦面积的比例分摊整栋大厦所支出的水电费数额没有合同依据,移动乌分公司亦未提供通宝阳光公司实际消耗水电数量,故对移动乌分公司主张通宝阳光公司承担水费1,231元、电费33,459.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通宝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260,793.92元。合同约定,如因通宝阳光公司原因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及运营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以欠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的30%主张违约金260,793.92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宝阳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移动乌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移动乌分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通宝阳光公司负担,移动乌分公司为保全行为提供的担保并非仅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唯一一种方式,故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承担诉责险保险费1,3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通宝阳光公司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合同履行中,移动乌分公司提供的场地符合相关消防法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应根据其书城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积极增设消防设施或者根据现有的消防设施变更其设计方案,通宝阳光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装修工程停滞,其支出的设计费用及投资损失与移动乌分公司无关,故其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承担设计费用120,000元及投资损失65,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289,619.45元;二、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采暖费14,134.34元;三、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物业费21,705.6元;四、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移动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通宝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2.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以及设计费1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双方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移动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减免9个月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执行政府文件暂停营业既是租户的义务也是房东的责任,而由此造成的损失,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且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均应分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其次,依据移动乌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6日向通宝阳光公司代表人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载明内容“并因疫情等原因减免贵公司部分租金”可知,减免部分租金是移动乌分公司同意的。这与二审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称未协商、未减免相矛盾;最后,一审法院结合疫情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减免租金即符合国家疫情减免政策要求,也是顺应时代要求温情执法的表现,移动乌分公司关于一审减免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通宝阳光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289,619.45元,有事实依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以及设计费120,000元并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通宝阳光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在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移动乌分公司应当返还相关费用并支付投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乌分公司×××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及后期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乙方租用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及租金的具体数额、租金支付的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及利益如何分配等合伙关系的必要要素并未进行约定。其次,通宝阳光公司投标时承诺以支付房屋租金金额为依据签订该合作协议,并接受移动乌分公司的管理,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合作关系。最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通宝阳光公司作为承租方已向移动乌分公司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租金495,605.5元。综上,无论是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均成立房屋租赁关系。故,对通宝阳光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基于合作关系而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宝阳光公司支出的设计费、投资损失等是其为了自行营业以获得收益的投资行为,其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通宝阳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采暖费、物业费、保全费的问题。首先,通宝阳光公司以移动乌分公司交付房屋的机械排烟系统缺失、房屋面积有误为由,主张移动乌分公司违约。对此本院认为:1.依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5日《关于新疆盛世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厦)征询内容的回复》可知2018年11月-2019年6月未发现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于2019年3月19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也未有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结合一审庭审所述机械排烟系统系消防新规要求可知,双方在完成案涉房屋交付时,房屋符合交付条件;2.通宝阳光公司称由于消防不合格无法报审,但庭审中其自述在承租期间进行过地暖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报审的原因在于移动乌分公司;3.关于房屋面积问题,移动乌分公司与通宝阳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实际租赁面积,通宝阳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行为以及按照变更面积交付租金行为,证明通宝阳光公司认可租赁面积变更;4.通宝阳光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运营费,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方为通宝阳光公司。其应当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并结合移动乌分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通宝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采暖费、物业费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一审依据移动乌分公司与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以通宝阳光公司实际承租使用的面积计算采暖费、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最后,保全费的产生是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移动乌分公司、通宝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乌分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7,665.43元(移动乌分公司已预交)由移动乌分公司负担,通宝阳光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3.37元(通宝阳光公司已预交)由通宝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杨 扬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锦佩

书 记 员  赵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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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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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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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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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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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