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28民初915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4年10月9日、2024年11月1日、2024年11月5日、2024年12月9日、2024年12月26日、2024年12月30日、2025年1月15日、2025年2月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名下的财产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被执行人居住地查询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分别于2024年10月15日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12个月。
2.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无有价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6.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分别于2024年2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000元未能执行,执行费50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新 红
审 判 员 哈 米 拉
审 判 员 热依汉古丽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斯拉木别克
书 记 员 艾 沙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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