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0103民初11402号徐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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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南大街丽园7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12日受理后,2024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郭稳波、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号商铺第1年至第5年租金收益48,900元(租金计算截止2024年6月30日,此后发生的租金判决一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XX号商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暂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4年10月31日,此后发生的租金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计4,7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XX室的《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委托管理原告商铺并按约向原告支付收益。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十年,即201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收益金前三年为免租期(抵扣房款30,000元),委托经营第4年(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收益金额为9,100元,委托经营第5年(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收益金额为9,800元,被告应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若逾期11天未支付,自第16天起计算利息。因被告欠付第一年至第五年的租金,并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另外,甲方乙方对合同第六条第2款补充约定自逾期第45个工作日乙方仍未支付甲方收益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全额收益金,并且乙方需赔付甲方三个月收益金作为补偿。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2023年11月26日,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吴峻赴沙依巴克区XX商铺不动产证办理问题进行现场调研,研究化解某广场项目信访纠纷事宜。会议决定,由沙区政府牵头,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配合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购商铺,自然资源局负责注销某广场负一层、3层、4层已购商铺预铺登记,同时更正登记至某置业名下,并为第三方(出资方)办理抵押登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撤销某广场负一层、3层、4层已购商铺网签备案、退缴维修资金、恢复钥匙盘功能。市税务局负责退还某广场负一层、3层、4层已购商铺业主缴纳的契税。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撤销登记,已经发放的不动产证要公告作废。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备案登记是不动产确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由于会议决定退购商铺,不为商铺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则某置业与商铺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即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款,业主退还商铺。因自然资源局通知某公司要撤销全部的小商铺业主的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合同,并且办理买卖双方的退税,目前该工作正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正在进行,目前的决定是由不动产登记中心纠错更正,撤销某公司与小商铺业主的全部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所有涉及的商铺均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的基础已经不在,该份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收益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前三年租金已经抵扣过房款,我们只能支付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告徐某(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徐某分别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7号某商业广场第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共10年,原告徐某从2019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某公司使用,至2029年6月30日收回。租赁合同均约定,商铺的装修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其中租期前三年为免租期(抵扣房款30,000元),免租期内被告某公司不再向原告徐某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第四、五年256号商铺年租金9100+9800=18,900元,被告某公司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满半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向原告徐某支付当期租金。

另查明,原告与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商业广场XX号房屋,原告缴纳全额房款69,999.96元。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某广场城市综合体一期商业办公综合XX号的产权人为徐某,产权证号为新(2020)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以上查明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被告某公司提出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与所有小商铺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撤销登记,已经发放的不动产证要公告作废,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成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商铺租赁合同自始无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其仍为合法的案涉商铺所有人,本院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委托经营合同》均明确商铺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算,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第四、五年XX号商铺年租金9100+9800=18,900元已达付款条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的诉求,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租期前三年为免租期(抵扣房款30,000元),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4,723元的诉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若逾期11天未支付,自第16天起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为870.5元【9100×3.65%÷365×654天(2023年1月16日至2024年10月31日)+9,800元×3.55%÷365×289天(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10月31日)】。同时,被告某公司自2024年11月1日至商铺租金18,900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租金人民币18,9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违约金870.5元,自2024年11月1日至商铺租金18,900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原告款项19,770.5元,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53,623元,判决给付标的19,770.5元,占争议标的的36.8%。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29元,邮寄费20元,合计490.29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即180元,原告徐某负担63.2%即3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江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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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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