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陕01民终15728号 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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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陕01民终15728号 

发布日期 2022-12-26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青,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桐、被上诉人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海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建八局已付款3140496.89元,已完成月度付款至70%租金的合同约定。当前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审核,未达到支付剩余租金的合同条件。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结算试行二级审核制度。出租方应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7日内提交结算书,项目分公司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经承租方现场机械管理员、工长共同审核,并经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公司商务部对工程结算进行二级审核,总经济师审批并加盖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有效。”。目前因不服争议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结算尚未完成。又根据合同第7.4条第①款规定:......投标方应于每月15日向招标方提交上期租金的付款申请,招标方审核确认并收到出租方出具的合格发票后次月支付所发生租金的70%。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根据该约定,中建八局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二、中建八局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形。海虹公司提供的与中建八局相关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中建八局拖延结算。结算办理过程中,中建八局积极与海虹公司核对结算,要求还原事实,解决争议。但海虹公司均消极应对,不进行有效沟通,一直以起诉、冻结中建八局资产要求中建八局不得审减相关结算金额,而中建八局从未故意拖延结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

海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中建八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海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1354887.1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3、判令中建八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经询,海虹公司称其未就保函费缴纳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海虹公司(出租方)与中建八局(承租方)于2020年签订《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就和田地区皮山县固玛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及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向海虹公司租赁塔吊,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租赁期限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租赁设备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7日。租赁设备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8日。租赁设备3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4日。租赁设备4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5日。租赁设备5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6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9月23日。租赁设备7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即56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3日。租赁设备8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6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2日。租赁设备9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5日。租赁设备10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18日。租赁设备11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8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租赁设备12号塔吊[规格型号为QTZ63(5010)]的启用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报停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

另查明,海虹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给中建八局开具金额总计414847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于2020年6月22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支付海虹公司租金共计3140496.74元(含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代发工人工资758318.89元)。

庭审中,海虹公司称双方已进行结算,案涉合同项下租赁费共计4182717.6元,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结算单予以证明,并称结算单系中建八局自行上传至己方结算平台“云筑网”后,海虹公司从“云筑网”下载而来。中建八局对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月度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云筑网”系中建八局的网站,海虹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报送给中建八局的总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4148479.61元,是中建八局尚未确认扣减其他事项的暂定金额,该金额与其他月度结算单金额有差异是因为月度结算单未扣减塔吊故障维修期间的租赁费3万余元。后海虹公司称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4148479.61元。

海虹公司称中建八局拖延结算,系为其利益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中建八局应自退场之日满三个月之日起即2021年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针对该意见,海虹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吕某某与中建八局工作人员刘渊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予以证明。中建八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录音能够反映双方在租赁时间上存在争议,也反映了过程发票的开具问题及过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办理的是过程结算,电话沟通的也是过程结算中遇到的争议问题,并非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承租方现场代表为杨兵,其权限是全权负责本工程塔吊相关事宜,海虹公司未向中建八局有权限的负责人提出主张,电话录音中工作人员刘渊无权做出任何结算和承诺,海虹公司在2020年从未通过约定或合法有效的途径报送总结算,中建八局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情况;快递单是2021年11月23日发出的,是海虹公司单方确定最终结算后上报中建八局的结算金额,从而可以证明2021年11月底,中建八局收到海虹公司报送的正式结算资料,正式发起结算流程,但因2021年12月西安疫情影响等诸多原因导致结算目前仍在办理中,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第7.4条第①款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付款申请资料包括:月度承租结算表、付款申请表、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收据。根据海虹公司提交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结算总额4148479.61元,海虹公司已按照中建八局的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八局亦接收了发票,故中建八局应当支付海虹公司租金4148479.61元,其已付海虹公司3140496.74元,还应支付海虹公司租金1007982.87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案涉合同第23.1条第(1)项约定,承租方如发生延期付款,出租方不得追究承租方延期期间的利息。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上述约定相悖,故对海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海虹公司要求中建八局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用,海虹公司未就保函费用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007982.8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海虹鼎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被告承担13872元,原告承担5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八局提供了中建八局与海虹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20年8月12日双方最终的结算仍未完成办理,故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节点。海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仅是海虹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配合办理的形式上的流程,不能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一审的认定情况,本案总结算已于2021年11月完成。海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八局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中建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虹公司租金1007982.87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中建八局与海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海虹公司依约向中建八局提供了租赁物,中建八局也应依约向海虹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第7.4条第①款约定,租赁物使用完毕拆除退场并完成最终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至租金总额的100%。付款申请资料包括:月度承租结算表、付款申请表、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收据。关于租金数额问题,通过海虹公司提供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双方对案涉租赁物的租金金额进行了往复沟通,后中建八局项目物资管理人员也向海虹公司发送了物资采购结算书,海虹公司也按照该物资采购结算书上的租金金额向中建八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虹公司共开具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21年11月23日,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148479.61元。中建八局也收到了海虹公司开具的上述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中建八局收到发票后,也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提出异议。通过以上事实经过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金总金额为4148479.61元,并无不当。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建八局已向海虹公司支付租金3140496.74元(含中建八局于2020年12月代发的工人工资758318.89元)。因此,中建八局还应向海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7982.87元。二审中,海虹公司称其于2020年10月底已退场,中建八局也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中建八局也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甲方使用。至于中建八局在二审中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仅是海虹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形式上的流程,无法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向海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7982.87元,于法不悖。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焦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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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

预收账款要不要交增值税?

  历史回顾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

       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了“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是增加了“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增值税法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另,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思考

  如果“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还要规定“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仅仅是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