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频被“穿透”征税,股权代持涉税风险应关注
发文时间:2025-10-13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收藏
6006

编者按:近期,税务机关连续曝光多起股权代持涉税案件,多名隐名股东因被“穿透”而追缴个人所得税。由于税法尚未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税务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围绕两者在股息红利分配、代持股还原等多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仍存有诸多争议,进而引发不同程度的行政乃至刑事涉税风险。本文拟对此作简要梳理分析。

  01 案例引入:阴阳合同与代持结构下的偷税认定

  (一)基本案情

  某自然人与意大利籍人士夏某达成股权代持安排,由夏某显名持有宁德市某房地产公司40%股权,该自然人为实际所有人。2014年1月,双方以夏某名义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并随即完成工商变更。2015年7月,该自然人与收购方实际控制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股权真实交易对价为14,000万元,存在6,000万元的价款差额。该事实后经(2021)闽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司法确认,认定该自然人为真实股权所有人,且涉案股权已实际转让。

  (二)税务机关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该自然人作为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人,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利用显名股东签订低价转让协议,又通过补充协议收取差价,隐匿真实收入,造成巨额税款流失。在税务机关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申报后,其仍拒不缴纳差额部分税款,已构成“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

  (三)案件结果

  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自然人少缴个人所得税近1,200万元、印花税3万元,并依法对其进行追缴及按照偷税进行处罚。该案清晰地表明,“阴阳合同” 与“代持结构”均不能隔绝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一旦经济实质被司法机关文书或其他证据所固定,隐名股东利用复杂安排隐匿收入的行为,将同时面临税款追征与偷税定性带来的严峻法律后果。

  02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争议

  目前,税法尚未对股权代持中不同主体的纳税义务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实践中由谁纳税、如何纳税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以下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均为自然人的情形为例展开说明。

  (一)股权代持存续期间

  在显名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时,普遍认为显名股东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因为显名股东作为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信息的法律主体,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为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主体,代持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税务机关。且从税收征管的角度而言,向显名股东征税符合征税效率原则。

  在隐名股东收到转付股息红利时,隐名股东是否应再次纳税,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税。即与隐名股东直接取得股息红利的处理一致,但这种处理方式可能被质疑其取得的所得不符合“股息”的法律定义,且可能导致重复征税,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观点二认为,按“利息收入”征税。即视同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借款投资,转付款项视为利息。该方式虽便于税收征管,但忽略了代持的法律实质,同样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观点三认为,不征税。该观点基于转付行为不具备商业实质,如某地曾明确自然人显名股东转付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但该方式可能因双方身份差异(如显名股东为企业、实际出资人为自然人)引发税负不公或税收漏洞。

  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以个人实际取得的所得为征税对象。在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作为实质受益人,是股息红利的最终获得者。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若显名股东已就相应股息红利缴纳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得的转付款项实为税后收益,不应再次课税,否则将构成重复征税,有悖税收中性及公平原则。

  (二)股权代持解除

  股权代持解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零对价股权转让或司法确权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或者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在零对价转让的情形下,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代持还原实为“物权登记行为”,而非真实股权转让,故不应征税;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依法律形式,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后者虽可通过调整计税基础实现税负均衡,但可能损害纳税人的期限利益,带来现金流压力。值得注意的是,若显名股东为亲属关系,可依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从而避免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

  在通过司法确权实现股权还原的情形下,目前多数案例未予征税。但需注意,诉讼请求须直接指向股权归属确认,若仅为请求返还利润的给付之诉,可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可。即便已取得司法裁决,税务机关仍可能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将司法强制过户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并据此核定征税。

  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下,原则上应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义务人履行申报缴纳义务。实践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常要求提供与该笔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否则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然而,在部分情形下,若税务机关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隐名股东为交易的实际收益人(如前述案例所示),则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认定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此时,第三方在法律形式上仍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代扣代缴责任。

  03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涉税风险

  (一)通过零元股权转让实现股权代持还原可能被核定

  在股权代持还原过程中,若采用零元或平价转让方式,可能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被税务机关核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实践中,由于核实代持还原的经济实质较为复杂,税务机关通常基于形式课税原则,将此类还原行为定性为股权转让,并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人课征个人所得税。该处理方式亦与厦门市税务局相关复函(厦税函〔2020〕125号)所体现的征管导向一致。在此背景下,若股权还原中所采用的对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依据评估价值进行纳税调整。尤其在标的股权公允价值较高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被认定为偷税而处以罚款的涉税风险。

  (二)司法确权仍面临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风险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确权程序将代持股权直接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并主张该过程不构成股权转让,以规避个人所得税义务。然而,这一路径存在显著税务风险。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明确属于“股权转让”范畴。因此,即使取得生效司法文书,税务机关仍有权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将代持还原行为认定为应税的股权转让,并对显名股东(或实际收益人)依法追缴个人所得税。此外,司法程序本身周期长、结果不确定,隐名股东不仅需承担诉讼成本,还可能在确权后仍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包括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而触发罚款责任。

  (三)股权转让第三方时未申报的风险

  在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若隐名股东取得所得后未依法申报纳税,将面临严峻的法律风险。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作为经济实质上的最终收益人,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若隐名股东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可将其“穿透”认定为纳税人,追缴其个人所得税款,并可能将其定性为未申报或者“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情形,进而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04 股权代持事项应关注的合规建议及申辩策略

  (一)股权代持协议应明确税负承担,注重证据留存与资金路径清晰

  股权代持协议经双方签署确认,是认定代持关系最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亲属、朋友等特定关系中,当事人常因信任基础而未签署正式代持协议,导致后续在股权归属认定上易生争议。在此情况下,若具备实际出资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记录、隐名股东与相关方签订的意向文件等间接证据,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亦可辅助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

  然而,此类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较高,不仅要求实际出资人系统留存各类证据,还需他人配合作证,整体证明过程存在不确定性,司法认定结果亦难以预测。

  为防范税务争议与权益损失,建议在签订代持协议或相关股权转让文件时,即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在取得股息红利或股权转让所得后所产生税负的承担方式。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以强化条款约束力。此外,在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应尽量直接支付至隐名股东账户,避免资金经手显名股东等多层流转,以减少税务机关对交易实质的质疑,降低涉税风险。

  (二)面临股权对价调整时,主张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或者能够提交证明股权代持的,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三)准确界定偷税:主观故意是必要条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四)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股东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05 小结

  股权代持关系中的税务处理,核心在于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出于行政效率、执法风险与财政收入保障的考量,倾向于优先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与形式课税原则,这导致了显名股东常被认定为纳税义务人,而隐名股东则面临被“穿透”追税的风险。无论是通过零元或平价转让进行代持还原可能引发的核定调整,还是司法确权路径难以改变税务定性,均显示出税法对民事约定效力的相对独立性。为有效管控风险,相关各方应在事前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税负承担机制,并注重构建与留存能够证明代持关系真实性的完整证据链。在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可积极主张股权还原适用正当理由条款,并围绕不具备偷税的主观要件、追征期等相关规定进行论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