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监管模式创新,详解煤炭企业税务合规三大要点
发文时间:202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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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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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税务机关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一体推进依法治税、以数治税、从严治税。在以数治税方面,多地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联合多部门实现共享治税,精准发现纳税人涉税风险,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煤炭行业企业在开采、销售、股权转让等环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涉税风险,针对煤炭行业的特点,近期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创新税收监管新模式,督促纳税人补缴税费、提高税务合规程度。本文基于煤炭行业最新的税收监管举措,以涉税风险多发的环节为切入点,为煤炭行业企业税务合规提供参考借鉴。

  一、煤炭开采环节:水资源税“小税种”不可忽视

  自2024年12月1日起,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在我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在煤炭行业,通过疏干排水减少开采涌水量、防止井下透水是煤炭开采企业必要的日常作业,而疏干排水则涉及到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企业需按照排水量计算缴纳水资源税。

  近年来,某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按照是否办证、超采区类型、特殊行业类型等标准细化企业分类,建立税源监控台账,根据新增取用水企业信息、建筑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和项目批复、企业用水权交易、临时取水等信息实行台账动态管理,搭建税源监控“数据池”,以取用水量、排水量为主要观察点,及时扫描确认风险疑点。例如,税务机关通过分析“营业收入增长与疏干排水水资源税增长趋势比较”指标,发现某煤炭开采企业营业收入月均增长率持续攀升,但与其开采业务密切相关的疏干排水水资源税却长期零申报,存在不合理之处。税务机关通过调阅资料、进行案头比对等工作,最终督促该公司补缴水资源税并加收滞纳金合计2200余万元。

  而某市税务局则通过水土保持补偿费与水资源税税费数据的比对筛查煤炭企业涉税风险。水土保持补偿费与水资源税的数额存在关联关系,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煤炭产量计征,水资源税按取水量计征,而同一地区吨煤产量对地下水水资源的消耗基本固定,则可以根据企业申报缴纳的水土保持费计算出煤炭产量,进而比对该产量下水资源税的税款缴纳数额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若作为计费依据的煤炭产量数据明显高于地下水水资源取水量折算出的煤炭产量数据,那么企业有可能存在少缴水资源税的情况。近两年来,该市税务局共归集比对税费申报、入库及费源信息等数据4000余条,通过税费联动分析模型,精准识别疑点数据110条,及时跟进管理,追缴未申报缴纳的水资源税。

  作为“小税种”,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容易被忽视。在多部门数据联通、共享治税的征管趋势下,税务机关能够通过比对排水量、水土保持补偿费、营业收入等与水资源税存在勾稽关系指标,及时发现数据异常,进而筛查出涉税疑点。煤炭企业应当关注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明晰计税基础,准确作出纳税申报,避免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情形。

  二、煤炭销售环节:虚开、偷逃税风险需重视

  在购销环节,煤炭行业长期存在不带票销售的情形,导致煤炭贸易企业在购入煤炭时无法取得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及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在运输环节,因实际承运的个体司机未向煤炭贸易企业开具运输发票,导致其同样面临无票入账的问题。为应对上述困境、降低经营成本,部分煤炭贸易企业在购销链条中增设第三方主体并自其处取得发票,而在业务开展中可能因资金回流、业务操作不符合交易常理等问题引致虚开、偷逃税的风险,触发补税加收滞纳金、罚款乃至刑事责任风险。

  针对煤炭企业虚开、偷逃税问题,某市税务局建立发票链条监管体系,制定8项发票风险分析方法,强化煤炭产业全流程业务发票监管,及时检查并发现、阻断煤炭及制品批发业务虚开虚抵、少缴税款和骗取享受小规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涉税风险。实践中,与发票相关的异常指标包括企业开票信息出现用量变动异常、发票连号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冲红,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填报出现负数、进销项货品不符等情况,税务机关基于发票底账系统的基础数据并结合风险指标进行疑点扫描,锁定涉税疑点并进行风险筛查。

  此外,实践中部分煤炭企业通过设立自己的销售公司或以现金形式对外销售煤炭,销售价格随意性大,销售发票的价格可能远小于实销价格,此种隐匿收入的方式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针对煤炭企业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某市税务局建立煤炭发票价格监控体系,按月统计分析全市各类型企业的煤炭商品采购数量及价格并按月发布煤炭销售公允价格,主管税务部门根据公允价格,对辖区内煤炭企业开票价格进行分析比对,对发票价格低于公允价格的企业,及时核实其是否存在涉税风险。

  因此,在煤炭销售环节,虚开发票、偷逃税等涉税风险高发,煤炭企业应当基于业务开展实际情况进行发票的开具与抵扣,并留存业务资料佐证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定价的合理性,防范涉税行政、刑事风险。

  三、股权转让环节:纳税义务需明确、计税价格需公允

  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对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变更是煤炭行业常见的交易模式,而因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难以评估,部分股东在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时未将上述无形资产的价值在转让价格中充分体现,引发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计税依据偏低是否有合理正当的理由等争议,转让方面临“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而被要求调整补税的问题。

  2024年初,某市税务局建立自然人股权转让“数据穿透+风险防控+精准服务”监管模式,至今累计查补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款1.21亿元。在具体操作中,该市税务局通过常规数据分析发现2020年至2023年全市煤炭开采企业自然人股权变更频次同比增长167%,但煤炭开采行业同期申报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增幅仅为46%,两组数据的对比出现明显的异常波动。针对该问题,税务人员采取“三筛三核”进行疑点的筛查与风险应对:一是筛查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核实自然人股权变动数据;二是筛查企业财务报表,核实所有者权益与实收资本原始数据;三是筛查企业财务凭证,核实投资款银行回单、印花税完税凭证、实收资本记账凭证。通过上述筛查,锁定涉税疑点企业,并进行进一步核查,督促股东依法缴纳税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在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时,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对于平价、0元转让情形的,应判断是否具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如受让方为具有法律效力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等,避免因计税价格不合理而被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

  四、小结

  在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全面推进的背景下,税务机关依托税收大数据强化风险监测预警,精准识别煤炭行业企业涉税风险。煤炭行业企业应当重视税务合规建设,正确理解、适用税收政策并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定期开展税务风险自查,针对涉税风险点及时调整业务模式及财税处理,防范涉税行政、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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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