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陕01民终15284号 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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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陕01民终15284号 

发布日期 2022/12/26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巴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刘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将原判第三项改判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无需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迅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主体为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相互独立,各不相同,账务制度相互独立,财产并不存在混同且完全可以区分,不构成人格混同,更不需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同时,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亦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已实缴出资到位且不存在出资瑕疵,无需承担任何出资瑕疵或其他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本案。

迅达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非案涉主合同的相对方,但并不影响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和绿地常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看出两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联系方式,足以证明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人员重合情况。两公司章程中有关财务、会计、审计的规定仅是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根本不能称为公司的财务制度。两公司2017年至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迅达公司持有异议,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长期、极大数额的占用绿地常盛公司的流动资金,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资产、经营等完全受制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无独立性可言。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从绿地常盛公司转移的资产超过10亿元,远超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即使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主张已经缴足出资,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也已实质构成抽逃出资。绿地常盛公司的盈利资金已由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通过应收应付往来款的性质转变成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收益,由此恰恰证明两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具有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综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地常盛公司述称,其公司同意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常盛公司支付迅达公司货款129630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815.39元;2.判令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对绿地常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由绿地常盛公司向迅达公司购买电梯53台,合同总价为7370000元。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余款,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第十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迅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金,但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2019年,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西北事业部西安市长安区XX城项目DK5地块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增加梯控系统,故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650219元。后迅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维修义务并向绿地常盛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2020年4月28日,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结算价款为8549923元。另查明,被告绿地常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昱,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董事长李蓟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绿地常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绿地常盛公司对于迅达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2017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指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对账单、发票、结算文件、应收账款对账单;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章程、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绿地常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于2020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绿地常盛公司就应当向迅达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项。故对于迅达公司主张绿地常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96307.8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迅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迅达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又因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迅达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为未付款金额的5%,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绿地常盛公司辩称其系不可抗力未能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迅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采纳。对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提交了各自公司2017-2020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非针对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并未能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作为绿地常盛公司唯一股东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绿地常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6307.8元;二、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违约金64815.39元;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0元,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支付给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是否应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形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常盛公司虽提交了各自公司2017-2020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迅达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亦非针对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单从审计报告内容来看,该审计报告中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对于该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审计报告的其余内容也仅能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二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并未能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绿地常盛公司的唯一股东财产独立于绿地常盛公司。因此,一审认定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0元,由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晓路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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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