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陕01民终15284号 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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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陕01民终15284号 

发布日期 2022/12/26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巴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刘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将原判第三项改判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无需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迅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主体为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相互独立,各不相同,账务制度相互独立,财产并不存在混同且完全可以区分,不构成人格混同,更不需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同时,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亦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已实缴出资到位且不存在出资瑕疵,无需承担任何出资瑕疵或其他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本案。

迅达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非案涉主合同的相对方,但并不影响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和绿地常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看出两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联系方式,足以证明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人员重合情况。两公司章程中有关财务、会计、审计的规定仅是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根本不能称为公司的财务制度。两公司2017年至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迅达公司持有异议,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长期、极大数额的占用绿地常盛公司的流动资金,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资产、经营等完全受制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无独立性可言。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从绿地常盛公司转移的资产超过10亿元,远超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即使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主张已经缴足出资,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也已实质构成抽逃出资。绿地常盛公司的盈利资金已由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通过应收应付往来款的性质转变成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收益,由此恰恰证明两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具有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综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地常盛公司述称,其公司同意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常盛公司支付迅达公司货款129630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815.39元;2.判令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对绿地常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由绿地常盛公司向迅达公司购买电梯53台,合同总价为7370000元。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余款,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第十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迅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金,但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2019年,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西北事业部西安市长安区XX城项目DK5地块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增加梯控系统,故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650219元。后迅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维修义务并向绿地常盛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2020年4月28日,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结算价款为8549923元。另查明,被告绿地常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昱,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董事长李蓟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绿地常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绿地常盛公司对于迅达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2017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指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对账单、发票、结算文件、应收账款对账单;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章程、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绿地常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于2020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绿地常盛公司就应当向迅达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项。故对于迅达公司主张绿地常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96307.8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迅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迅达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又因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迅达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为未付款金额的5%,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绿地常盛公司辩称其系不可抗力未能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迅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采纳。对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提交了各自公司2017-2020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非针对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并未能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作为绿地常盛公司唯一股东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绿地常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6307.8元;二、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违约金64815.39元;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0元,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支付给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是否应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形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常盛公司虽提交了各自公司2017-2020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迅达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亦非针对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单从审计报告内容来看,该审计报告中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对于该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审计报告的其余内容也仅能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二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并未能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绿地常盛公司的唯一股东财产独立于绿地常盛公司。因此,一审认定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0元,由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晓路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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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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