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0102民初4320号 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新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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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陕0102民初4320号 

发布日期 2021-12-13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4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新,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新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西安思格普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现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反诉原告):郭静文,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汇知中学教师,住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与被告郭静文、史新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新,被告郭静文、被告史新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位于新城区铭湖景园房屋;2、请求被告支付占有原告新城区铭湖景园房屋占用费(2010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占用费为117000元,由于占用跨度时间近10年,按近10年平均值1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原告位于新城区铭湖景园城改房,单价4142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05170元。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性质为城改房。被告在对房屋性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7174元,尚拖欠购房款1279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2月将被告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陕01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当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作为新城区铭湖景园城改房的实际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辩称,1、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但是应当在原告向被告退款及赔偿后实施。2、原告要求赔偿占用费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是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并非被告采取非法手段从原告手中抢夺而来,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

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辩称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退还购房款282070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两反诉原告缴纳购房款之日即2010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2日为131162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两反诉原告房屋差价损失500430元;4、判决反诉被告赔偿两反诉原告涉案房屋装修损失2633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2日,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反诉原告以人民币405170元的价格向反诉被告购买新城区铭湖景园小区3-806号房屋。同日,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282070元人民币。2020年4月13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反诉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晓商品房预售之前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因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两反诉原告损失巨大,现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腾业公司就被告史新刚、郭静文反诉辩称,对于第1项反诉请求认可,对于第2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向向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2010年2月22日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期支付的,所以不能按照这个时间节点计算。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全部由原告来承担,应根据双方缔约过失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于反诉原告的第3项差价损失诉请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卖房屋时,在合同中对房屋属于城改房的性质明确告知,反诉原告对该情况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况下反诉原告同意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其应当对现阶段不能办理房产证是有预期的,反诉原告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第一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居住,反诉原告至今在该房屋居住已经长达10余年之久,因此,反诉被告在房屋买卖中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以及重大过失的情况,所以房屋差价损失不能由原告承担。房屋差价损失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反诉原告不应将缔约过失所产生的过错责任与合同有效的实际损失相对等。司法机关出具评估报告中的房屋装修损失是依据房屋建成时装修状态而进行的评估,但没有考虑装修折旧。反诉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完成后一直自行居住,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史新刚与郭静文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铭湖景园商品房一套,买受人所购买的房屋为期房,批准部门为西安市城改办,规划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142元,总价款为405170元;买受人于2010年2月22日前支付首付房款计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剩余房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做按揭;买受人支付购房款逾期超过三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到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承诺在三年内为买受人办理西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出卖人未按上述时限办完房屋产权证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

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5170元,2010年7月24日支付房款4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7日二被告支付12个月的房贷,每月房贷3075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房款282070元,此后再未支付剩余房款。2020年2月3日,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二被告史新刚、郭静文拖欠购房款为由将二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陕01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以腾业公司至起诉前仍未取得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确认上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判决驳回腾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9056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9258元/平方米,房屋装饰装修评估价值为26333元。被告因此交纳评估费4500元。

原告腾业公司开发的铭湖景园小区项目属于新城区城改项目,目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有无缔约过失责任?2、原、被告若有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如何承担?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腾业公司与史新刚、郭静文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该项目是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腾业公司至今仅有城改批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腾业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原告腾业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明知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诸如房产买卖等大宗商品买卖,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我国采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示制度,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对于出卖人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应当进行必要的查询,在签订合同时如果约定中未标明预售许可证号,买受人应当对此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行相应的询问,故二被告亦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及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依法应当返还给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通过具体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购房人受侵害的程度等作出综合考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考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被告最后一次缴纳购房款是同时发生,原告实际占用了被告交纳的购房款,被告也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过错方的损失赔偿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而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目的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已明显上涨,二被告已无法用原价购得相应地段、相应面积的房屋,该损失是客观存在和已经发生的事实,非将来预期可能要发生的事实。因庭审中本院根据二被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的价值与二被告购买价之间存在差价,故本院以案涉房屋的市场溢价作为无效合同损失认定的基础,综合考虑二被告仅支付房款282070元,且二被告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等,酌定原告赔偿二被告房屋差价损失20万元。鉴于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该损失是二被告因合同无效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付装修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司法评估报告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新刚、郭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铭湖景园房屋返还给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史新刚、郭静文退还购房款282070元。

三、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赔付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赔偿装修损失26333元。

五、驳回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史新刚、郭静文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8元(其中本诉费7378元、反诉费8750元、评估费4500元),由原告西安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40元,被告史新刚、郭静文负担7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立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娟莉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于继勇

书 记 员  耿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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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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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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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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