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4]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4-06-09
文号:国税发[200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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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税收公平和监控管理税源,总局于1998年5月6日下发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文,以下简称《规程》),《规程》下发后,在各级税务机关共同努力下,反避税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建立了符合国际惯例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机制。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请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反避税工作的重要性日渐突出。为了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各地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工作机制,重视基础信息建设,强化国内联查和国际合作,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反避税与其它征管工作的衔接与协调

  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常征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反避税调查和最终调整必须建立在全面掌握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深入分析企业财务指标、多渠道查询分析可比信息的基础之上。因此,各地在反避税工作中,要将反避税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通过税收管理资源的共享与优化,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在纳税申报环节,要全面完整准确地审核企业关联申报的基本情况,对于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提高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审核评税环节,发现避税嫌疑户,要及时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在日常检查、审计环节,发现避税问题的,应按《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将涉及反避税的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实施专项调查。

  二、规范操作,不断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一)提高避税嫌疑户选案质量。各地在筛选避税嫌疑企业时,要结合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评税和税务审计等方面的资料,重点审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赢利企业,以增强选案的针对性。进入调查前,要进行详细的案头审计,认真分析企业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和关联交易类型,并与同类企业的可比信息进行对比,确定存在的避税疑点,提高选案的质量。对企业调查要与稽查部门相协调,正式立案要按照《规程》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二)深入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各地要严格按照《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认真审核、分析企业提供的资料,准确定性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真实、合理,了解企业职能、行业背景等因素,积极寻找可比企业信息,为选择适当的调整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供依据。要注意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配合,运用进口税收和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相关分析。

  (三)合理确定转让定价调整。各地在选择调整方法时,应在充分收集和详细调查分析可比信息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关联交易的类型和性质、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的差异,结合各种调整方法的适用条件,选用合适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合理确定调整方案。在选择调整方法时,要注意各种方法的不同特点和适用的不同情况,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三种传统调整方法对可比性分析要求较高,对存在的差异要进行量化修正。各地可积极尝试采用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法等较为新型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完善。调整方案确定后,要按照《规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主管领导应对转让定价调查审计全过程中程序的完备性、方法的适用性、调整的合理性等进行把关。结案报告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强化跟踪管理,巩固反避税成果。对结案企业的跟踪监控是巩固反避税成果的主要手段。要按照《规程》的要求,对结案企业实施三年的跟踪管理,跟踪监控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额等指标及其变化情况。通过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企业,在跟踪期内做税务调整,以巩固反避税成果。

  (五)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工作。为促进转让定价工作从事后调查调整向税源管理的转变,节约调查成本,降低税收风险,要按照有关规定,借鉴经验,积极受理预约定价申请、充分准备相关资料,认真开展审核评估、慎重进行协议谈签,严格监控执行情况,把预约定价工作推向更高层次。

  (六)推动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反避税工作的管理对象主要是存在国内外关联交易的大型跨国企业,由于反避税管理的难度较大、专业化要求较高,如果在较低管理层面上采用分散管理的方式,上行层级过多,不利于信息沟通和跨区域联查、协查工作的开展,影响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要积极推进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根据本地区所辖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适当上收管理层次,在基层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由地市级税务局实施集中优化的反避税管理,形成高水平、高效率的反避税管理能力。

  三、整合信息,逐步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

  获取可比信息是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得以完成的关键因素,拓宽可比信息来源渠道是提高转让定价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要及时获取海关、银行、工商、外经贸、财政、统计、外管、行业主管局(行业协会)等部门发布的各类信息、动态。通过因特网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渠道,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国内外各行业的货物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劳务费率、贷款利率、行业利润率等资料,建立适合本地区工作需要的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对于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进一步扩大信息来源渠道,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条件成熟的,应并入统一的信息“一户式”管理;没有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通过信息的“一户式”管理,实现反避税基础信息最大程度的利用和共享。

  要利用税务机关已掌握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电子数据,进一步充实反避税价格信息库。通过出口货物报送单“证明联”的商品编码、商品中文品名、单价、数量、计量单位、出口日期等信息,将被调查企业的关联出口交易价格与同期相同海关出口商品编码出口商品的价格进行比较,初步判定企业关联出口交易价格是否处于同期同类出口商品的价格区间。同时,到出口相同海关商品编码的企业,调查该出口商品的交易条件,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和结构等,以及购销环节和购销环境等情况,确定该出口商品交易价格与被调查企业出口价格的可比性,进而寻找出可比价格。

  四、积极研究新问题,强化大户联查制度

  要及时研究避税与反避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分析避税成因,发现法律法规的漏洞,研究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上级税务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在实践中要开拓创新、大胆探索、努力尝试解决新型避税问题的新思路、新举措,不断提高税源监管能力。对于目前较为突出的利用避税地、资本弱化、假“来料加工”企业进行避税的问题,各地要重视调查研究,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

  各地要认真按照总局的部署开展大户联查工作,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上提供充分保障。严格按照标准选择调查对象,并充分考虑成本效益原则,调查中注意协调配合,发挥全国联查的优势,逐步建立科学高效的联查模式,在现行的联查工作方式外,可开展产业链的纵向联查、同行业的横向联查和个别关联交易行为的专项调查等创新模式。

  五、重视队伍建设

  反避税工作专业性强、难度大、人员素质要求高。各地税务机关要从战略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配备足够的反避税专职人员,以保证反避税工作的实际需要。要加大反避税经费的投入,改善反避税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要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反避税人才培养发展规划,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拓宽培训渠道,提高反避税工作人员的素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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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