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3]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3-05-08
文号:财税[2003]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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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53号文件,本文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及第三条的营业税政策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以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

  综合类科技报纸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科技报纸。其具体范围是,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报纸批准登记时分类与认定的综合科技类报纸,详见附件1。

  科技音像制品具体范围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类代码(ISRC)中的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科学,T-工业技术,U-交通运输,V-航空、航天,X-环境科学、劳动保护科学。

  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增值税退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文件,此条自2006年1月1日失效。

  二、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文件,此条自2006年1月1日失效。

  三、2005年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增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

  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文件,营业税政策自2006年1月1日失效。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影视作品的税号范围见附件2。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内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认定标准和办法、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有关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认定。

  六、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基地和科普活动,由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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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