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浙03民终3317号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09-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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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2)浙03民终3317号

发布日期 2022-09-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森荣,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严建挺因与被上诉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建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娄森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娄森荣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为缴税基数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一切税费,也不能改变转让方是法定纳税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证明本案娄森荣作为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能由严建挺负担。二、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应属无效,个人所得税的负担不能进行转嫁。根据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个人所得税能否转嫁给他人,应当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如果纳税人滥用私法上的形式及其形成可能性以避开或降低纳税义务的行为,违反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税收规避行为,应当否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方承担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个税,那么双方实际交易额要大于约定交易额。约定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是一种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形式,变相降低交易额,使以交易额为纳税依据的所得额降低,构成税收规避,应属无效约定。三、即便案涉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有效,该约定亦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再审裁定的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负担,实行“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原则。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费用。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主体,且个人所得税不是股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而是股权转让完成后产生,应当由娄森荣承担。

娄森荣辩称,一、股权转让中,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律法规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第三人或合同相对人负担税款,该约定未改变法定纳税主体身份,未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判例亦明确由合同一方代为履行支付税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二、本案合同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并实际按约履行。本案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上述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包括股权过户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个人所得税属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应交税费。2020年8月14日,严建挺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的情况下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缴纳当时及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均未向娄森荣主张。2020年8月28日,本案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双方在收款收据交接单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明确载明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严建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明确承担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双方交易价格为受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再向转让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900万元。三、严建挺在本案中未如实陈述。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经税务局核算后娄森荣拒不履行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严建挺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税务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核算后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情况》,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情形下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缴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税款。且当时本案尚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如果严建挺是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全可以在之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故严建挺的主张明显不合逻辑,相互矛盾。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多次要求娄森荣返还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但均无结果。事实上,在本案税费缴纳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双方均无电话联络,严建挺从未向娄森荣催缴或要求承担个人所得税。严建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娄森荣主张税款,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应由严建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符合温州地区的交易惯例。五、严建挺要求娄森荣支付个税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个人所得税应由严建挺承担,且应当及时履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严建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于2020年8月才向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情况。因此,是严建挺延期报告,未依法履行自身义务,相关滞纳金应由严建挺承担。

严建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娄森荣支付严建挺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12977.8元及个税滞纳金136282.67元(合计549260.47元),并自严建挺代缴税之日(2020年8月14日)以本金54926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109492.04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娄森荣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本股权转让合同由以下各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于2018年8月28日在温州龙湾签署。合同各方:出让方:娄森荣(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甲方)娄爱珍(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乙方)受让方:严建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丙方)吴凌华(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丁方)陈华新(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戊方)叶雪云(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己方)黄友安(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庚方)。鉴于:1、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8年4月18日在福建省霞浦县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注册号为:91350921674012817X;法定地址为: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村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22号。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镜面管、金属阀门、法兰、弯头、元棒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紧固件制造。法定代表人:娄森荣,职务:董事长;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486.4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80%;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121.6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3、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第一章股权的转让1.1合同标的1.1.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778.4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24%,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3.52万元;转让丁方20%,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4.6万元,转让戊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己方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庚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按此转让方案以此价格受让;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21.6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6%,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48万元;转让丁方5%,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4万元,转让戊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己方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庚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1.2转让基准日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8月28日。1.3转让价款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1.4付款期限:1.4.1,严建挺建行账号原8月13日向娄森荣支付100万元,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为本合同定金)。1.4.2合同签订后,受让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8万元(大写:伍佰零捌万元整),受让方须8月31日前将转让款打到银行监管账户,双方办理资金银行监管手续后,出让方负责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凭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支取银行监管账户的508万元款项。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受让方为目标公司合法股东。1.4.32018年12月28日前,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2万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42020年8月12日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四期转让款100万元。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5第三、四期款项利息逾期支付,出让方有权提前收回此款。逾期支付利息或款项,受让方应按本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日万分之六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让方娄森荣,娄爱珍确认:上述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汇入下列指定银行帐户,该帐户收到款项视为甲方和乙方均已收到该款项: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第六章合同生效日6.1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方为本合同的生效之日:6.1.1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6.1.2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支付定金完成后,本合同即为生效。”娄森荣出具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8年8月1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18年10月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伍佰零捌万元整¥508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收款账号:×××”、“2019年12月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整¥192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严建挺通过银行账户向娄森荣转账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20年08月10日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实收资本6080000元:出让方:A.娄森荣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80000*80%*0.005=2432元……”。2020年8月14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娄森荣,滞纳金:136282.67元,财产转让所得:412977.8元,上述款项通过严建挺银行账户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该约定中所有之税费等并未将个人所得税承担排除在外,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该院认为,《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中所有之税费等包含个人所得税,本案个人所得税按约定由受让方负担。故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建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之后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实际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事实清楚。首先,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本案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而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又未明确排除个人所得税,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之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严建挺上诉主张娄森荣为本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双方不能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建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俏

审判员    李劼

审判员    郑建文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如意

代书记员    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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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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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