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云3423民初26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支行与维西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西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5-22
来源:(2023)云3423民初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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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顺城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2194600012。

  法定代表人:赵*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维西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北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568818286Q。

  法定代表人:董*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维西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北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0569863825。

  法定代表人:杨*宽,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维西支行)与被告维西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维西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维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被告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恒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维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维西北辰广场房产过户中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的税金3,474,2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位被告多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二系借款人,被告一系担保人,被告一用维西北辰广场房屋(地下车库、一层、二层、三层、七层)为被告二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7月27日,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3423执47号执行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付抵债房产,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理会。直到2022年7月,北辰公司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向原告出具不动产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才于2022年8月9日交纳了各项税费,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5.本案涉及的税费不属于以物抵债的“债”的内容,而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新的费用,无法进行抵扣。6.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依法无效,对以物抵债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应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以及我国税法关于税费承担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抵押人以抵押的财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北辰公司与农行维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恒利公司金融借款提供担保。农行维西支行已通过接受抵押物作价4468万元进行以物抵债实现了担保物权。如北辰房地产公司承担超出抵押物价值的责任,则属于变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2.2020年之前,司法拍卖所涉税费均由买受人概括承受;2020年之后,司法拍卖所涉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案涉以物抵债行为发生在2018年,拍卖公告确定由买受人承担税费符合当时的法律规范和市场交易规则。若抵债行为发生在当下,由作为出卖人的抵押人承担相应税费,也应当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农行维西支行仅能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更正抵债金额而无权行使追偿权。3.本案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1)农行维西支行在2018年接受以物抵债之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应承担纳税之义务,其追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2018年起算。(2)农行维西支行关于没有北辰公司配合,其无法缴纳税款完成过户登记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8年以物抵债产生纳税义务至2023年3月起诉,农行维西支行怠于行使可能存在的追偿权且无正当理由,明显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4.抵押合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农行维西支行对该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同时,抵押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不明,应当按不含税费的理解进行解释。5.依照2018年云南省交易惯例及法律规定,买受人承担税费合法有效。(1)执行法院确定买受人承担税费合情合法。虽2018年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但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对财产拍卖、变卖环节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就税费承担达成相关协议。执行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遵照当时云南省司法拍卖交易惯例,确定买方承担税费合情合法。(2)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对以物抵债产生约束力。本案财物经过拍卖、变卖后以物抵债,拍卖公告中载明的税费负担方式是人民法院对本次拍卖附加的特殊要求,此种要求通过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农行维西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经过拍卖后的以物抵债程序应当视为拍卖、变卖的延续环节,拍卖公告效力应延续至以物抵债。据此,拍卖公告已对抵押物过户所需的税费承担规则予以明确,一旦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且未对税费承担提出异议,即可视为其已经认可并接受公告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综上所述,农行维西支行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与北辰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北辰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执行裁定书4份、抵押物抵债金额附表,该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定,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实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及维西县人民法院裁定将维西北辰广场房屋地下车库、一层、二层、三层、七层交付原告抵偿债务的事实。证据3.不动产权证书5份、恒利公司过户交易税金、税收完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7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5份,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在维西县自然资源局办理案涉土地及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支付税金3,474,212.1元。该笔费用应由谁承担的举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将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实恒利公司与农行维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维西支行借款,北辰公司以案涉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22年7月7日,原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案涉房产税费的事实。被告北辰公司提交证据2.标的物详情、货前价值评估确认单,证据3.(2016)云3423执47号裁定书、(2017)云34执10号裁定书、(2017)云34执11号裁定书,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房产经拍卖、变卖均流拍后进行以物抵债的事实。被告恒利公司提交证据1.阿里资产司法拍卖,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实2018年11月18日,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的事实。证据2.执行裁定书。该组证据与被告北辰公司提交证据3一致,对其评判同上,不予赘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行维西支行与北辰公司、恒利公司多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农行维西支行系贷款人,恒利公司系借款人,北辰公司系担保人,以其名下位于保和镇北辰广场地下车库、一层、二层、三层、七层商业用房为恒利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农行维西支行胜诉后,因恒利公司、北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农行维西支行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涉抵押物经二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2018年4月25日、2018年8月5日,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云34执10号、(2017)云34执11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7月27日,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3423执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北辰公司名下维国用(2015)第216、217、218、219、220、221、22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抵押担保土地及房权证号为维建保和镇字第xxx××xxx号、维建保和镇字第xxx××xxx号、维建保和镇字第xxx××xxx号、维建保和镇字第xxx××xxx号、维建保和镇字第x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抵押担保房屋产权交付农行维西县支行抵偿执行案件债务。抵押物抵债金额为4468.44万元。经计算,裁定书列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之和为50026703,96元,扣减抵债金额,未受偿5342303.96元。2022年8月11日,原告在办理上述产权过户手续时,承担各项税金347421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农行维西支行起诉北辰公司、恒利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垫付税费,系追偿权纠纷。结合诉辩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农行维西支行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变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是否有效,对农行维西支行是否具有约束力。3.北辰公司、恒利公司应否承担向农行维西支行连带支付税费的责任。

  就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农行维西支行提交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农行维西支行为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于2022年8月9日向维西县税务局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合计3,474,2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8月9日起算,农行维西县支行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应于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即办理过户登记,缴纳税费,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8月起算的辩解。本院认为,生效以物抵债裁定书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裁定书未对过户税费承担进行处理,亦未确定过户时限,标的物过户需双方相互配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过户系农行维西支行为规避税费承担的法律规定故意迟延,农行维西支行仅能在实际缴纳全部税费后才取得对纳税承受人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农行维西支行实际缴纳税费之日起计算。故,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就争议焦点2,案涉标的物经两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8日发布变卖公告,公告第七条明确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该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合法有效。但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变卖公告,其用意是使潜在竞买人在充分知晓条件限制的情况下经过衡量作出是否参加竞买的选择。即公告只对参与拍卖、变卖的竞买人产生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即申请执行人并不当然就是竞买人,其仅在拍卖、变卖环节参与竞买,取得竞买人资格,才受拍卖、变卖公告的约束。本案原告未参与标的物竞买,不是竞买人,变卖、拍卖公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标的物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虽然具有延续性,但分属不同阶段,拍卖、变卖公告仅对该轮拍卖、变卖行为产生约束力。在拍卖、变卖流拍的情况下,拍卖程序已经终止,以物抵债的程序不应受制于拍卖、变卖程序中拍卖、变卖公告效力的限制。综上,本案中,虽然变卖公告中已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但农行维西支行未参与竞拍,不是竞买人,拍卖、变卖与以物抵债分属不同程序,公告内容对后续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具备约束力。被告主张以物抵债税费承担方式应受变卖公告约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3,就北辰公司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本案三份以物抵债裁定对税费负担未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时亦对此未另行约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以物抵债过户中所发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的情况下,一般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书立印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是教育附加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主体。本案案涉不动产系北辰公司所有,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北辰公司系上述税种的法定纳税人,理应承担案涉税费的缴纳义务。在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作为出卖人,在拍卖、变卖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过户税费的路径为在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中先行扣减。因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均产生转移标的物权属的效果,该种处理方式同样适用于以物抵债裁定,即,本案北辰公司负担税费的方式应为在抵债数额中扣减该笔税费,而非由农行维西支行通过另行主张实现。其次,根据北辰公司与农行维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北辰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虽人民法院生效以物抵债裁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裁定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农行维西支行为维护其以以物抵债裁定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完整性和安定性,于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办理过户登记具有必要性,其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税费应认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故,案涉税费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北辰公司作为抵押人,仅以抵押物实现的价值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三份生效执行裁定列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之和为50026703,96元,通过以物抵债裁定抵偿金额为4,468.44万元。抵押物实现的价值已不足以覆盖裁定书列明金额,更不足以覆盖其后产生税费。系抵押物实现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农行维西支行享有抵偿顺序选择权,但该选择行为产生抵债数额增减的后果归属于主债务人恒利公司。农行维西支行请求北辰公司在抵押物进行以物抵债处理后再另行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税费与抵押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抵押责任的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就恒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结合本院关于案涉税费系实现债权费用的认定,应对该笔费用承担支付义务。另,在以物抵债裁定对该笔税费未作处理,实际抵债时亦未从抵押物实现价值中先行扣减该笔费用的情况下,恒利公司理应承担该笔费用。故对农行维西支行关于由被告恒利公司支付税金3,474,21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的约定系无效条款的辩解。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该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亦与民法典相符,不属于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情况。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农行维西支行支付的税费,恒利公司付有全额返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维西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支行垫付税金3,474,2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94元,由维西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石 晓 丽

审 判 员 陈 章 军

审 判 员 魏 志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巴松次姆

书 记 员 和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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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企业已接到信息报送通知,解读报送规定注意事项

编者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自6月13日发布后,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及其解读,对报送规定中涉及的报送主体、报送信息等予以明确,15号文件所附申报表涵盖了相关企业后台需要填列的信息。近期,已有部分MCN机构或平台经营的专业服务商,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通过后台填报企业信息及签约或服务的网络主播、主播收入信息。以下结合810号、15号文件,对报送规定的核心条款规定予以解读,以飨读者。

  一、哪些企业需要报送:不仅限于平台,还包括MCN机构等

  根据2025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需要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除了传统意义上理解的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和灵活用工平台之外,还包括“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盈利性服务的平台”,该兜底条款,具体到征管实践中,主要指为达人提供各项经纪服务的MCN机构。目前已有部分地区要求MCN机构陆续填写提交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如下图所示:在15号文件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中包括的“相关运营主体”即包含MCN机构,或大型MCN机构指定的运营服务商。

  下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相关运营主体”表内的运营类别列,包括了“款项结算、推广运营、物流仓储”等运营类别,因此涉及到的应当报送经营者信息的主体广泛,不仅包括负责主播直播、演艺等事务的MCN机构,还包括机构指定的负责具体运维、款项结算等的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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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需要报送哪些信息

  (一)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

  如一中列表,就狭义的平台经营者信息而言,包括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此外主要信息还包括业务类型,涵盖网络直播、灵活用工、网络货运、社交娱乐、生活服务等多个方面,该类平台主要有抖音、小红书、快手、微信视频号、京东、淘宝等,此外值得关注的是,灵活用工平台和网络货运平台也涵盖其中。

  此外,细分领域的服务商包括结算端、物流端等机构也应填列相关内容。

  (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根据15号文件附件2,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主要需要填列主体信息和结算信息,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名称、店铺标识码、网址链接等主体信息;以及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此外,网络主播签约了专业服务机构的,还需要填写加入和退出直播服务机构的时间,以及直播人员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也需要填写。

  (三)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从收入类别来看,如果聚焦到网络主播,主要收入类型是销售货物取得的佣金分成收入,以及拍摄短视频取得的类广告收入,其他如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在该列表中,对拍摄短视频取得的收入,列示在“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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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文件规定的收入概念来看,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销售款项。有企业对该收入数据中是否应填列线下取得的坑位费产生疑惑,因坑位费一般由主播或所属公司直接与客户签约,并由客户线下支付至主播所属公司,该部分收入实际上并不在互联网平台上体现,笔者认为该部分收入不属于此处应当填列的“销售货物收入”,原因在于,平台企业主要的报送信息义务还是围绕“网络交易”,基于网络,在平台上体现收支的数据,如包含线下的坑位费,也应当单独列示表格单独填列,否则该表格中填列的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数据会与平台上留存的结算账户内的数据记录不一致,从而导致数据出现偏差,税务机关对电商交易的监管和风险推送会参考所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加重企业及税务机关的双向核对数据和解释负担。

  此外,为了保障线上销售、退货等的实现,对货物销售收入部分,基本上都会通过网络交易进行留痕,填列留痕的销售收入、退款金额能够涵盖主要的电商收入。实践中部分行业线下坑位费根据双方约定的ROI指数也存在畸高情形,不填列该部分收入是否会导致线下收入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笔者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的线下合作,平台无法监管,应由企业自负其责。当然,如果填列也应与直接反映的线上收入分别填列,便于税务机关后期风险模型设立时的取数等工作。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如主播,指定了关联公司、个体工商户等作为结算主体收入款项的,填列表7,列表7的主要内容相同,仅从结算方式这一源头上做区分,便于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三、信息报送分布实施

  根据15号文件,对信息报送的时间和方式上,税务机关采用分布方式,在2025年7月1至30日完成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这也是近期部分机构已经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报送企业信息的依据。

  根据规定,在10月1日至31日,需要平台企业首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先行先试,要求平台企业除报送自身信息外,尝试要求企业报送新规发布之前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收入信息。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810号第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也即在2025年6月13日前的信息都不需要报送。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协查配合义务

  根据新规,税务机关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外调、协查经营者信息时,凭借依法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平台企业有协助提供资料义务。但也应当关注的是,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由于对直播行业缺乏监管和查处经验,在对平台企业检查时,会超出检查范围要求企业提交资料,加重互联网平台企业负担,在此呼吁检查组成员应当提升执法水平,在充分了解网络主播涉及业态、收入等的基础上,开展外调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减少对被协查企业经营的影响。

  五、明确不配合报送的处罚责任、排除非平台原因的责任追究

  根据810号文件的第六条和第十条,对非平台企业责任导致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不追究平台责任,对未按规定报送、瞒报谎报的,处以罚款等处罚。


依法依规申报境外所得 及时防范化解涉税风险​——专家解读境外所得申报纳税有关规定

近期,陆续有纳税人接到税务部门的短信和电话,提醒其依法申报境外所得并缴纳税款。有的纳税人接到提醒后存在疑问,比如:境外所得为什么要缴税,不申报有什么后果,境外炒股的亏损税务上怎么处理等。近日,相关专家就此问题进行了解读。

  境外所得申报纳税属于法定义务和国际通行规范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李娜表示,按照现行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不仅是我国自1980年正式确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以来一直坚持的课税原则,也是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主要经济体以及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通行规范,体现了国家对居民纳税人的税收管辖权。我国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依法依规申报境外所得,有助于加强跨境税收监管、防范跨国逃避税行为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取得境外所得应依法在次年自行申报纳税

  哪些境外所得应纳税?如何进行申报?对此,财政部、税务总局在2020年专门制发《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等文件,对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相关申报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税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杨介绍,我国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例如: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从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转让境外的股票等财产取得的所得等,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一起申报纳税。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为了便利纳税人网上办理境外所得申报,税务部门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和个人所得税App开通了境外所得申报功能。纳税人涉税事项较为复杂的,也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

  对于纳税人非常关心的境外股票交易计税方式,何杨指出,财产转让所得按次征收,但考虑到股票交易有盈有亏,按纳税年度盈亏互抵后缴税可能更为合理,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也是按年计税。据了解,对于境外的股票交易,我国税务部门在征管操作中,允许纳税人按照纳税年度盈亏相抵,但不允许跨年互抵。

  对于部分纳税人收到税务部门提醒信息和短信,何杨表示,税务部门发现涉税问题线索后,一般会按照“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稽查和公开曝光”的“五步工作法”开展应对,这体现了税务部门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纳税人接到提醒后应积极响应配合,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对近年来境内外取得收入和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梳理,并整理好相关佐证材料。发现存在未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的应及时办理申报;不存在未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的,也应向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并根据税务部门要求提供佐证材料。这样才能避免因存在税收风险且拒不配合被立案稽查。

  不依法申报境外所得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介绍,我国已参加国际间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CRS),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利用CRS可获取居民个人境外金融账户相关数据,通过与个人所得税申报数据比对,税务部门可精准有效发现少报境外收入的行为。

  对于有的纳税人存在“税务局不知道我的境外收入”“税务局不通知我就不用申报”“别人没缴我也不缴”等侥幸想法,张巍表示依法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是否收到税务部门的提醒,纳税人都应该真实、准确进行纳税申报。今年3月底,湖北、山东、上海、浙江等税务部门发布对境外收入未依法申报个人所得税被查处的案例,充分体现了境外所得税收合规问题的重要性。

  张巍提醒广大纳税人,既不要听信不法中介所谓的“避税秘笈”或者“税务部门发现不了”等歪招逃税,也要防范不法中介打着“帮忙节税”的幌子借机敛财,有问题可直接联系税务部门进行咨询。个人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境外所得,都是税收违法行为,除了被要求补缴税款外,还会被加收滞纳金,情形严重的还可能被稽查部门立案检查,将面临税务处罚。

  有关专家也提醒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虽然今年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期已结束,但纳税人如果发现自己此前申报存在问题,特别是少报、漏报境外所得的,要及时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