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821民初251号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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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1民初251号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与古城路交接处(原粮食局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伟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云桂,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被告杨云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自给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收取利息2748000元。原告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向国税总局慈利县税务局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5496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杨云桂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诚信,在借款的时候承诺支付个人所得税,现在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追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三峡公司提交的支付本金利息明细表及慈利县人民法院领款记录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明细表及领款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付款、被告领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三峡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税务机关说明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有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杨云桂提交的4份《借款协议》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利息、税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的认定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4、被告杨云桂提交的(2017)湘082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相关借款本、息的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7)湘082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税承担的认定除外]。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三峡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6日、8月9日、8月13日分三次立据向被告杨云桂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以上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5%,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所得税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2日原告三峡公司再次立据向被告杨云桂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三峡公司承担。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云桂即按约定向原告三峡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250万元。原告三峡公司借款后,陆续向被告杨云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慈利县税务局在原告三峡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原告三峡公司给被告杨云桂支付了利息,被告杨云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原告三峡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慈利县税务局要求原告三峡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8年9月29日,原告三峡公司代被告杨云桂及其他出借人(另案处理)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5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杨云桂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9600元,该局给其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个人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包税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的实质是实现纳税主体的转移,属于缔约双方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纳税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抵触,也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和商业合同中包税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原告三峡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原告三峡公司代缴被告杨云桂的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后又要求被告返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黎开金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亚玮


书记员朱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24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21民初251号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湘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湘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1行“书记员朱月”补正为“书记员杨芳”。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黎开金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亚玮


书记员杨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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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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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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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