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民再4号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等与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收藏
1018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亚欧南路26号102号。  

主要负责人:肖*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滕*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犁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迎宾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伊犁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苏通分公司)、伊犁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农商银行)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新民申15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苏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再审申请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蒋*昊与被申请人伊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苏通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改判天*苏通分公司不承担变卖抵押物的税费。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原审以“霍尔果斯地方税务局、伊宁市税务局已经依据行政法规规定,交易税费应由天*苏通分公司、恒*公司承担”为由,判令天*苏通分公司、恒*公司承担本案交易税系认定事实错误。税务局是基于买卖事实确定的一般税费缴纳主体,税务机关无权认定产权人必然是税务承担人。本案是伊犁农商银行在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发生的交易税费纠纷,天*苏通分公司只应在最高抵押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再判决天*苏通分公司承担税费扩大和加重了天*苏通分公司的抵押责任,违反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不是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而是变卖行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次才是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伊犁农商银行在变卖抵押物时,就应当先缴纳交易税费,再实现债权,相应税费应当从变卖款中予以扣除。被处置的财产并非主债务人恒*公司自行提供,而是抵押人天*苏通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天*苏通分公司作为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不足的部分仍应执行主债务人恒*公司,原审判决要求抵押人天*苏通分公司另行承担拍卖抵押物产生的相关税收,实际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额外承担相关义务,变相扩大了抵押人的抵押责任。      

恒*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改判恒*公司不承担变卖抵押物的税费。伊犁农商银行在一审起诉状中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向恒*公司主张房地产交易税,民法典关于追偿权的18类情形,并无税费由垫付方追偿的相关规定,其追偿权的案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的抵押房产被变卖,其法律地位相当出卖人错误,伊犁农商银行垫付交易税费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伊犁农商银行垫付税费,要求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三方对垫付税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约定。二审法院(2021)新40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不能再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伊犁农商银行答辩称,本案中房屋过户交易税费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税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关税费,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交易税费主体,应当承担抵押物变卖产生的税费正确。伊犁农商银行与再审申请人就实现债权过程中的费用分担约定明确。伊犁农商银行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伊犁农商银行在执行再审申请人财产过程中代再审申请人垫付的税费,属于伊犁农商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伊犁农商银行有权向其追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天*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伊犁农商银行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恒*公司、天*公司及天*苏通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806,416.47元及利息31,920.7元(此31,920.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2018年10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11月19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2.恒*公司、天*公司及天*苏通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1,172,209.73元及利息87,272.33元(其中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按照LPR利率计算,并直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利息);3.恒*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实际代缴起的LPR利率计算);4.涉诉费用由恒*公司、天*公司及天*苏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犁农商银行因与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滕*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5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伊犁农商银行与恒*公司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11月19日解除,恒*公司偿还伊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498,590.62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797,149.69元,并以本金25,498,590.62元,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伊犁农商银行对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犁农商银行向伊犁州分院申请强制执行。伊犁州分院对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伊犁农商银行申请在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变卖,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重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天*苏通分公司的抵押房产,马克军购买了恒*公司的抵押土地及房产。2017年5月25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天*苏通分公司抵押的江苏商务大厦房产所有权转移给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重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5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恒*公司抵押的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及其上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马克军,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2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恒*公司抵押的霍尔果斯江苏花苑房产抵偿给伊犁农商银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结案通知书,(2015)新民二终字2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天*苏通分公司抵押的江苏商务大厦房产被变卖后,天*苏通分公司应缴纳交易税费806,416.47元。2017年12月15日,伊犁农商银行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地方税务局垫付了交易税费806,416.47元。恒*公司抵押的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土地及房产被变卖后,恒*公司应缴纳交易税费1,172,209.73元。2019年2月15日,伊犁农商银行向伊宁市税务局垫付了交易税费1,172,20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地方税务局、伊宁市税务局依据行政法律规定,已认定交易税费应由天*苏通分公司、恒*公司承担。交易税费由买受人和产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分别承担,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的抵押房地产被变卖,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出卖人即产权人,应当承担增值税等税费,伊犁农商银行为实现自己权益而垫付的交易税费,实际应当由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承担,故伊犁农商银行要求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承担交易税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伊犁农商银行要求恒*公司承担恒*公司抵押房产的交易税费200万元,但该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其金额无法确定,故伊犁农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伊犁农商银行垫付交易税费,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且交易税费系国家一次性收取,并不会产生滞纳金、罚款等损失,故伊犁农商银行要求天*公司、恒*公司承担交易税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恒*公司辩称伊犁农商银行与恒*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因此借款合同不能成为伊犁农商银行起诉的依据,本案中伊犁农商银行并未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其起诉的依据是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垫付的费用,故恒*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恒*公司辩称结案通知书中明确确定以物抵债,不存在房屋买卖,因此不涉及房产交易税,请求驳回伊犁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因该交易尚未实际发生,故应在实际产生费用时予以处理。判决:一、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伊犁农商银行支付变卖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土地及房产的交易税费1,172,209.73元;二、天*苏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伊犁农商银行支付变卖江苏商务大厦房产的交易税费806,416.47元;三、驳回伊犁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2元,减半收取计19,791元,由伊犁农商银行负担10,094元,恒*公司负担5,739元,天*苏通分公司负担3,95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伊犁农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其垫付交易税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  

天*苏通分公司、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伊犁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伊犁农商银行因与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滕*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5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伊犁农商银行与恒*公司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11月19日解除,恒*公司偿还伊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498,590.62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797,149.69元,并以本金25,498,590.62元,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伊犁农商银行对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伊犁农商银行向伊犁州分院申请强制执行。伊犁州分院对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伊犁农商银行申请在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变卖,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重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天*苏通分公司的抵押房产,马克军购买了恒*公司的抵押土地及房产。上述两项财产共变卖25,022,722.06元,扣除执行费94,118.74元,三套住宅的变卖款及利息824,466.7元,伊犁农商银行已受偿24,104,136.62元。2017年5月25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天*苏通分公司抵押的江苏商务大厦房产所有权转移给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重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5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恒*公司抵押的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及其上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马克军,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11月2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恒*公司抵押的霍尔果斯江苏花苑房产抵偿给伊犁农商银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执35号结案通知书,(2015)新民二终字2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天*苏通分公司抵押的江苏商务大厦房产被变卖后,伊犁农商银行于2017年12月15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地方税务局缴纳了交易税费806,416.47元。恒*公司抵押的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土地及房产被变卖后,伊犁农商银行xxx1年2月15日,向伊宁市税务局缴纳了交易税费1,172,209.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抵押房产被变卖所产生的税费如何负担的问题。一、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伊犁州分院分别于2017年3月3日、5月18日、9月12日,三次对恒*公司、天*苏通分公司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伊犁农商银行申请在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变卖,案外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重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天*苏通分公司的抵押房产,案外人马克军购买了恒*公司的抵押土地及房产。该变卖执行行为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而作出,并未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二、拍卖、变卖案涉抵押房产所产生税费的缴纳费用来源及纳税协助义务单位如何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内容为:“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故,案涉的相应税费应当从拍卖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本案因司法拍卖、变卖案涉抵押房产所发生的税收应当以拍卖、变卖成交款收入为计算依据,该项税收的产生系来自于司法拍卖、变卖行为,且属于司法拍卖行为的发生费用,伊犁州分院作为执行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变卖款中征收税款,故该税收缴纳事项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三、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确定,抵押物是抵押人用来为债权人债权提供担保的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抵押人亦仅以该抵押财产为限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不能超出抵押财产范围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相关税收,将形成变卖抵押财产价款再加负担相关税费,实际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的事实,变相扩大了抵押人的抵押责任。同时,该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因实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当然由债务人负担,但应当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故原审判决抵押人在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外另行承担变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税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裁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82元(伊犁农商银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791元,由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3元(伊犁农商银行预交4,923元、恒*公司预交15,350元、天*苏通分公司预交15,350元),由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娜迪拉 · 库拉西


推荐阅读

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