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售楼部”的财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3-08-07
作者:焦宗欣
来源: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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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初期会建造售楼部,我们常见的售楼部有建造在主体内的、在红线内单独建造的、在红线外建造的、租赁的售楼部。


一、建造在主体内的售楼部

一般情况下,我们经常见到开发商会将建造在主体内的底商作为售楼部,这种将商铺作为临时售楼部,销售完成后,也会将商铺进行出售处理。

账务处理: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商铺建造建造成本与其他商品房核算一致,计入“开发成本-建筑安装工程费”科目核算。

涉税处理:
1.房产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的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对居民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者不能将共有住房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计征。

故商铺建成后,作为临时售楼部使用时,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2.增值税:销售完成,将商铺对外出售,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项目完工年度,结转完工收入、成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土地增值税: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并入“其他商品房”清算收入、按规定将分摊后的成本计入“其他商品房”的成本,进行土增清算。

二、红线内单独建造的售楼部

1.红线内临时售楼部
一般情况下,我们通常所见到的红线内的临时售楼部,销售完成后,开发商做拆除处理。

账务处理:
(1)根据国税发2009年31号文第二十七条第六款:(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2)《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第二十六条这样解释:
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直接归属于成本核算对象的工程监理费、造价审核费、结算审核费、工程保险费等。

因此我们认为营销设施建造费符合会计关于开发间接费的定义,也应计入开发成本之中,故建造的红线内临时售楼部,计入“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营销设施建造费”科目核算。

涉税处理:
(1)房产税:建成后作为临时售楼部使用的,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2)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九条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实务操作中由两种观点,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红线内的临时售楼部,是为整体项目建造而发生的支出,所以土地增值税前可以作为开发成本进行扣除。
第二种观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临时售楼设施,不属于土地增值税规定的“开发间接费用”的内容,因而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时,不可以计入开发成本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3)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修建的临时售楼设施摊销归入了开发间接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

2.红线内利用会所等配套设施作为临时售楼部

账务处理:
利用红线内的商务会所等公共配套设施作为临时售楼部,发生的建造成本,计入“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科目核算。

涉税处理:
(1)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的规定,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2)企业所得税:销售完成后,会所作为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使用,完工年度,公共配套设施费成本结转到开发产品,开发产品结转至主营业务收入、成本科目核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文件规定。按如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三、红线外建造的售楼部

红线外建造的临时售楼部,一般情况下,销售完成后,也会做拆除处理。

账务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相关规定,主体外的临时建筑售楼处,计入“开发成本-营销设施建造费”科目核算。

涉税处理:
1.房产税:建成后作为临时售楼部使用的,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2.土地增值税:实务操作中由两种观点,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红线外的临时售楼部,虽然没有在红线内建造,但是是与项目相关的支出,为项目发生的费用。所以,在土地增值税前可以扣除。


第二种观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红线外的临时售楼设施,不属于红线内项目支出,与项目建造无直接关联,应作为销售费用处理,不能作为开发成本,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目前各地税务局持有不同观点,例如海南税务局认为能提供红线外发生的支出与本项目由直接关系的资料,可以作为开发成本在土增税前扣除;而山西税务局认为红线外发生的支出一律不得在土增前扣除。我们认为,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为准。当地税务机关没有明确规定的,尽量与主管局沟通,在土增前扣除。


3.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相关规定,主体外的临时建筑售楼处,计入“开发成本-营销设施建造费”可以作为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租赁的售楼部

租赁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房屋作为售楼部,无售楼部的建造成本,只是发生租赁支出和装修成本支出。

账务处理:
为项目销售租赁的售楼部发生的租赁支出和装修成本支出,计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

涉税处理:
1.房产税: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从租缴纳房产税。

2.企业所得税:作为企业的销售费用列支,取得合理的成本费用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土地增值税:只能作为销售费用在开发费用中计算扣除,不能计入开发成本,不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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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