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02-10-0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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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根据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件规定,自2010年11月26日起第六条、第十二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修改为“海关相关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办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二章 计核程序

  第六条 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以下简称“送核单位”)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以下简称《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

  《送核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走私案件的名称;

  (二)走私方式;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已缴纳税款情况;

  (四)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以及进出口日期等;

  (五)查获的时间、地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

  (一)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

  (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四)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价格、规格、市场行情等有关的材料;

  (五)有关计核所需的其他单证或者材料。

  对于上述所列的单据、材料,因故无法提供的,送核单位应当向计核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海关计核部门接到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的单证、材料时,应当认真审核,对于填制不清楚或者随附的单证或者材料有遗漏的,可以要求送核单位补充。

  第九条 海关计核部门在计核过程中,需要送核单位进行以下工作的,送核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进行查验取样;

  (二)提供与计核工作有关的帐册、文件等资料;

  (三)提留货样送海关化验机构或者其他法定或者国家授权的专业部门,出具品名、成分、用途、质量、等级、新旧程度、价值等项的鉴定结论报告;

  (四)委托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等单位出具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出厂价格的评估资料;

  (五)需要送核单位进行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单证、材料符合计核要求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海关计核部门应当自接受计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计核结论,向送核单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加盖海关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计核资料清单》)。

  第十一条 《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项;

  (二)计核结论;

  (三)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要述;

  (四)计核人员签名。

  《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涉案货物、物品的品名、原产地、规格、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内容。

  第十二条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海关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由原送核单位向出具《证明书》的海关计核部门重新送交《送核表》并附书面说明。海关计核部门接到要求补充核定的《送核表》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注: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98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1月26日起第六条、第十二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修改为“海关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海关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原送核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当另行指派计核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海关税款计核部门的计核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计核人员是计核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计核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三章 计核方法

  第十六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第十七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国内市场批发价格计税价格=--------------------------------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1+--------------------------+20%1-消费税率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已陈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如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且海关难以认定其新旧程度,应当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的鉴定结论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九条 涉嫌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应当按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有关鉴定部门确定的价值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 对于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的涉嫌走私的非淫秽音像制品,应当以固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具体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嫌走私的假冒品牌货物,其计税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涉嫌走私的国产品牌货物,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正常的出口价格核定其计税价格;出口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的正常的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为基础核定。

  第二十三条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涉嫌走私的,能够确定原申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原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原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的原申报进口货物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擅自内销特定减免税货物涉嫌走私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计算公式为:

  擅自内销时已进口时间(月)计税价格=原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1--------------)监管年限×12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按上述公式计算计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涉嫌通过携带、托运和邮递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

  第二十八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

  第三十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涉及到税款计核的,如不能确定涉嫌违规的货物或者物品的接受申报进口之日的,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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