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如何确定?
发文时间:2022-03-29
作者:石惠惠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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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在促进经济业态不断创新发展的同时,由于C2C模式下平台内经营者一般无实际经营地址、流动性强,确定税收管辖权变得困难,给税收征管带来新的挑战。建议通过制度设计以网络经营场所判定税收管辖权。


  杭州市余杭区是浙江省乃至全国电商经济的“领头雁”,汇聚了包括淘宝、天猫、飞猪、菜鸟、天猫超市和新兴直播电商等多家知名电子商务公司,这些平台经营在推动经济业态不断创新发展的同时,也给税收征管带来新的挑战。笔者所在税务机关2021年即因为一起网络行政管理引发的纠纷被一个网上买家告上法庭。虽然经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但是该案引出的C2C电子商务(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新问题却值得思考,需要探寻妥善的解决办法。


  网店不开发票,电商平台主管税务机关被起诉


  2021年的一天,王平(化名)在淘宝平台上与某卖家发生交易纠纷,联系淘宝网了解该卖家的身份信息。由于该卖家是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体,淘宝网向王平提供了“其住所地为山西某地”的信息。王平便向山西某地税务局投诉该卖家不开具发票。山西某地税务局调查后回复,该卖家常年不在其住所地居住,也未在其住所地从事生产经营行为,多年前已去广州打工。王平接着向淘宝网主管税务机关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反映问题。余杭区税务局联系淘宝网,得知王平所举报卖家的发货地址为广州某地,就告诉王平这个信息并建议其向广州某地税务机关反映问题。王平联系广州某地税务局,得到的回复是“未找到该卖家在广州的实际经营地址”。兜转一圈无果,王平向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年8月18日成立的全国首家集中审理涉网案件的试点法院)起诉余杭区税务局,要求判决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余杭区税务局是否负有责令被举报电商经营者开具发票的行政职责,也即该局对淘宝网上的经营者是否具有税收管辖权。


  淘宝网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并不是电商活动的交易双方。对作为平台的淘宝网享有税收管辖权与对平台内商家享有税收管辖权不是一个概念。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对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包括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九条规定,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并向其住所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平台内经营者,根据全面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共享,进而实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属地管辖。但是对于C2C模式下“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如何实施属地税收管辖,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一定程度上存在各地监管责任不清晰的问题。


  C2C模式下,电商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在地难确定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关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定义,《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作了具体界定,即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


  虽然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不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在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区分不同的税务登记机关。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但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都没有关于“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具体解释。究其原因在于,在电子商务、网络交易这些新业态模式涌现之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意思显而易见,税收的属地管辖没有争议。但是在数字经济形态下,电商平台内的经营者一般无实际经营地址、流动性强、商品去中心化的经营模式层出不穷,使“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定义变得模糊,给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新的挑战。


  平台向税务机关披露经营者信息需上位法支持


  目前,在处理关于电商经营者的涉税违法举报时,税务机关会通过联系电商平台,要求其提供涉案商家的身份信息,进而判断税收管辖权的归属。但是在现有的电子商务以及税收征管领域的法律框架下,税务机关直接要求电商平台提供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缺少上位法的支持。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该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目前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更没有对其在税收征管上的权利义务作规定,因此,电商平台并不负有直接向税务机关披露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法律义务。


  两方面完善C2C模式下电商经营者的税收征管


  综上所述,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完善对C2C模式下电商经营者的税收征管。


  以网络经营场所判定税收管辖权。不论是税务登记的属地管辖,还是增值税的国内税收管辖,都是以销售地作为区域管辖的基本认定标准。但是在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下,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地址与销售地很可能分离,且销售地分散,不利于税收征管执行。为更好地解决税收执行管辖权问题,也即税务机关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交易,在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税款缴库、税务检查等事项方面能有效地对被执行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建议在修订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税收征管的顶层制度设计时,通过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对于网络经营者税收管辖权的认定以“属人”为原则,即以实际经营者的网络经营场所的归属来判定税收管辖权。网络经营场所的认定,参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网络经营者入驻平台提交身份信息时,将经营者的住所登记为网络经营场所,对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可以将在某地连续居住时间超过183天作为判定标准)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网络经营场所。


  依托政府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共享电商涉税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较为成功的国家都具备较为强大的数据信息共享能力,税务部门能够即时通过企业、金融机构、海关、第三方等收集涉税信息,利用区块链等技术对纳税人的税收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比对。我国目前还未构建有效稳固的涉税信息传输渠道,技术层面还不支持电子商务的信息透明化,但是《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具体规范。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其中包括“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鉴于此,建议通过省级政府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关于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数据共享,根据身份信息中的实际经营地址判定并清分税收管辖权。对于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向经营者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依法对网络经营者实施税收管理,多部门协同发力,可以在更高水平上促进网络经营者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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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