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精特新”企业技术“专精”同时涉税管理也要“专精”
发文时间:2022-01-14
作者:方诗桐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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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宁波股权交易中心“专精特新”板正式开板,首批135家“专精特新”企业在该板块集中挂牌。随着国家持续加大对“专精特新”企业的培育力度,除了区域性股权市场外,从创业板到科创板再到北交所,“专精特新”企业登陆资本市场的途径日益丰富,融资渠道进一步拓宽。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经公布的4000多家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中,有超过300家为A股上市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在服务当地“专精特新”企业时发现,有的企业忽视了涉税管理工作,存在一些潜在风险,可能对后续的上市产生不利影响。基于此,税务人员提醒,“专精特新”企业不仅要在技术上“专精”,涉税管理也应当“专精”。


  优化业务模式 扩大税收优惠政策享受面


  为了满足专业化分工的需要,不少企业通过设立多个子公司、成员企业组成整体产业链。通常情况下,承担技术研究、实体化产品开发等功能的子公司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面临较大的资金压力。此时,如果该子公司因主体身份或指标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要求,无法充分利用税收优惠减轻负担,可能会对企业整体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对于制定了上市计划希望扩大融资渠道的企业来说,其智能产品的科技含量、税收优惠的享受力度等,都会给企业上市进程乃至未来的股价带来影响。


  ◇典型案例◇


  A公司是第二批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也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从事智能化能源和资源计量管理,设计生产水表、燃气表、热计量表、仪表传感器等仪器仪表类电子和软件产品,年产值达3.5亿元左右。2018年,A公司成立了计量仪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并持续投入3600多万元用于产品研发。2020年底,A公司通过了拟赴A股上市融资的决议。


  为确定合适的上市主体,A公司对其资产与业务进行优化重组,为后续股权架构的调整做准备。A公司在梳理公司整体股权架构、业务模式和相关政策时发现,企业属于设计生产带有智能计量芯片仪器仪表的嵌入式软件行业,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等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进一步分析发现,由于企业业务模式不够合理,企业如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带来较大的税收风险。


  基于这一情况,A公司在上市改制的过程中进一步优化业务模式,科学重组业务架构,提高财务核算与涉税处理的合法合规性。经调整,企业可充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政策。据测算,以目前的生产规模为基础,A公司预计每年至少可享受50万元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分析建议◇


  当前,互联网创新发展与新工业革命正处于历史交汇期,顺应“互联网+先进制造业”潮流,大型工业企业纷纷致力于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产品深度结合,通过提升创新和应用水平,走出传统制造业的发展困局。笔者建议,在进行技术创新、规划调整组织架构和业务模式时,企业应充分考虑税收因素,使其经营活动更符合业务实质,从而应享尽享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高成长性的技术型企业,上市的过程也是一次难得的调整股权架构与商业模式的机会。笔者建议“专精特新”企业,以上市为契机,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机制与财税处理标准,提升企业依法合规经营“软实力”。此外,企业也应通过优化业务模式,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面,进一步扩充企业的“资金池”,助力企业实现更好更快发展。


  实施股权激励 准确把握政策适用条件


  股权激励作为企业“融智”的重要手段,能够将企业的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有效结合起来,达到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收益共同发展的双赢目标,已成为不少“专精特新”企业吸引人才的热门选择。实务中,股权激励的持股方式主要包括直接持股、他人代持(通常是公司创设股东代持)、间接持股三种。其中,间接持股方式是通过搭设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最常用的持股平台就是有限合伙形式。在此过程中,企业需要关注相关股份支付费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典型案例◇


  B公司是一家拟上市企业,主要从事高端集成电路先进封装测试。集成电路产业属于技术密集型行业,不仅需要雄厚的资金投入,而且需要大量的人才资源、智力资源。为此,B公司设立了两个有限合伙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确保在核心技术研发上能够获得足够的智力保障。


  2019年,B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股本4500万元,由企业总经理及两个持股平台以货币资金4500万元认缴,对于公司员工超过原持股份额的增资部分,作为股份支付处理。B公司向税务部门咨询:企业发生的股份支付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是否可以适用递延纳税的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B公司的股份支付费用,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B公司提出的第二个问题,由于企业采用持股平台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受益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自然人,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因此,B公司通过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的股东,不能适用递延纳税的政策。


  ◇分析建议◇


  考虑到企业管理决策的灵活性和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不少科技创新企业往往通过设立合伙企业持有实体公司股权,即搭建员工持股平台的方式开展股权激励,留住核心技术人员。但是,员工持股平台的搭建形式不同、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不同,会对持股员工的税负产生不同影响,进而影响股权激励的实际效果。因此,“专精特新”企业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提前统筹考量税收因素,准确把握政策适用条件,合理制订方案。在合规前提下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发挥股权激励作用的同时,也避免因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不合理引发税务风险,甚至阻碍上市进程。


  开展资产重组 勿忘考虑税收成本


  并购重组,是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成功的并购重组,有利于上市公司资源的重新整合和配置,对优化企业经营效益具有积极意义。资产划转作为资产整理、剥离的方式之一,在企业并购重组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从税法层面来看,资产划转可能会触发相应的纳税义务,税收成本也是企业资产划转重组过程中需要重点考量和权衡的因素。


  ◇典型案例◇


  A股上市公司C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饲料生产、销售。为进一步明晰公司各业务板块的工作权责,C公司拟整合现有生产线资源,将宁波分公司的饲料生产业务、与业务相关的资产负债及劳动力,一并划转至旗下一家独立核算的全资子公司D公司。


  税务部门在为企业提供政策辅导时发现,C公司名下有账面价值为6400余万元的房产土地。如果C公司此次资产划转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需要缴纳600余万元的增值税。由于C公司为饲料行业企业,免征增值税,缴纳了600余万元的增值税后无法在下一环节抵扣,将产生较大的税负成本。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虽然资产划转并未在该条目中明确列出,但是资产划转属于企业重组的形式之一。同时,公司的划转方案为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原则。据此,C公司此次资产划转可以适用36号文件的不征税规定。经初步测算,适用不征税规定后,C公司此次重组可节约1700多万元的税收成本。


  ◇分析建议◇


  对于企业而言,成功上市并非终点,而是新的起点。笔者提醒“专精特新”企业,即使已经成功上市,也要不断提高税务管理的精细度,尤其是开展资产重组等重要业务时,在重组方案设计环节就要充分考虑方案的实操性,并将涉税问题纳入考量,提前做好税收成本测算。同时,企业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协商,在合规前提下选择最优方案,在更好防控风险的同时有效控制整体税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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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