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7-17
文号:国税发[2000]1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791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4]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自2004年09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做好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加强法制监督,总局对《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工作,是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各级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全面情况,具体包括:

  (一)查看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法规: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法规;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文件是否超越国家税法的法规;

  3.检查备查备案范围的文件是否备查备案。

  (二)检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法规: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2.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法;

  4.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5.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6.其他。

  (三)检查以前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五条 执法检查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六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要点对税收执法进行全面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的以某一特定内容为主题的执法检查形式。专项执法检查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向,由承担执法检查工作的机构统一协调布置。

  第八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检查纠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不定期检查的执法检查形式。

  第九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的检查。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支持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法制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范围、对象,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机关领导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要组成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五条 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专案执法检查人员由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统一抽调相关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日常执法检查由法制机构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有关检查情况;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时,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查取证;

  (六)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财政、海关、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当向其所派出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应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税法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将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发现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发现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发现有混淆入库级次的,应责令立即调库;

  (四)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五)发现被检查单位不据实提供情况的,由被检查单位的上级税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发现其他执法违法、执法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予以纠正或撤销;

  (七)发现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法规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按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对《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落实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