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6-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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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妇女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创造者、推动者、传承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撬动更多金融资源赋能妇女就业发展,现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大金融资源投入力度,助力妇女就业发展

  (一)加大对妇女就业创业重点领域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巾帼电商”、手工制作、家政服务等居家就业、灵活就业新模式,制定个性化金融服务方案,支持低收入妇女、因生育中断就业妇女等群体就业创业。充分发挥妇女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作用,积极对接妇女发展种养殖业、农村电商、乡村文旅等产业的金融需求,支持妇女申请林权、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畜禽活体等抵押贷款业务。以相关女性社会组织为基础,探索创新“集群辐射+精准对接”金融服务模式。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等创业载体建设融资支持,为女性创业项目落地提供保障。

  (二)强化创业担保贷款等信贷资源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联合地方妇联等妇女组织深入城乡社区、各类院校等,开展妇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宣传与解读活动,提升妇女群体对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知晓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调整优化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在依法合规、市场化前提下,适度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匹配适应经营主体创业生产周期特点的还款方式。对获得“三八红旗手”“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岗”“五好家庭”等称号且信用状况良好的女性创业者,适当降低或取消反担保要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妇女就业创业特点,创新专属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提升信贷供给适配性。

  (三)拓宽妇女就业创业多元化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注册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对重点领域企业注册发行全流程采用“快速通道”,提升债券融资便利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开展供应链票据业务。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设立妇女就业创业专项引导资金,引导广大妇女主动就业创业。

  (四)创新对女性科技人才的金融支持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与妇联等部门合作开展女性科技工作者交流合作、科普宣传等活动,提升金融机构科技专业知识储备。支持金融机构聚焦女性主导的科技型企业、科研项目团队等提供融资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贷款+外部直投”业务,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创新积分制等信息,完善科技金融特色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二、优化教育培训金融服务,提升妇女就业发展能力

  (五)支持女性接受高等教育。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用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学生、低收入妇女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研究生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切实减轻相关承贷主体经济负担。

  (六)支持妇女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地围绕市场需求及妇女个人意愿,精准设置培训项目,开展“订单式”“靶向式”“嵌入式”培训,提高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职业院校等培训机构的融资支持,依托妇女参训记录、就业数据等,探索“培训+信贷”支持模式,促进进城务工女性、女性新市民、待业女性等群体职业技能提升。

  (七)支持妇女提升金融知识素养。各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组织机构和业务网点优势,联合各级妇联组织,针对不同年龄段、地区和教育水平的妇女特点,通过短视频、公众号、进村入户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广泛宣传储蓄、投资、信贷、保险等基础金融知识,推动金融政策、金融产品“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切实提升女性金融知识素养,增强女性自我发展能力。

  三、健全保险保障机制,夯实妇女就业发展的健康基础

  (八)优化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保险保障。鼓励保险机构针对育龄期、孕产期、更年期等各阶段妇女需求和经济特点,优化投保病种年龄、保障时间、保费等要素,提供相适配的健康保险产品。推广“四癌”(原发性乳腺癌、宫颈癌、卵巢癌、子宫内膜癌)等女性特定疾病专项保险,简化购买和理赔手续,提高覆盖范围,强化专项疾病保险保障。鼓励各地针对农村妇女、城镇失业妇女等重点群体设立“政府+个人+社会”共同参与的专属健康保险计划。鼓励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为女性提供免费健康筛查,对定期参加体检的女性给予保费折扣。

  (九)完善妇女多元化保险机制。完善妇女生育、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保障妇女参保权利,提升妇女社会保险覆盖面。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妇女灵活就业保险,为灵活就业妇女群体提供风险保障。探索家政服务综合保险模式,为家政人员、雇主双方在家政服务过程中面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风险提供保障。加强商业保险与生育保险的有效衔接,加大对孕妇、婴儿等出现意外风险的承保力度。

  (十)强化妇幼健康体系建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幼健康服务项目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根据项目可行性、预期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推动健全以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大中型医院和教学科研机构为支撑的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支持医疗器械、药品等妇幼健康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融资,助力增加健康服务供给。

  四、强化服务能力建设,加快构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十一)提升金融科技手段运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获客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贷款审批效率。稳妥推进金融领域人工智能大模型应用,防止模型算法中的性别偏见。提升贷后管理智能化水平,加强贷款资金流向监测,增强贷款风险识别、预警、处置能力。

  (十二)优化以妇女为主导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信贷市场服务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现有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充分整合税务、工商、社保以及妇联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等多部门信息,不断优化对妇女为主导的各类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促进信用贷款投放。

  (十三)推动完善融资担保增信安排。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合作,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设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贷款、吸纳妇女就业的小微企业贷款等提供增信分险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运用行业补助、风险代偿、财政贴息、创新奖励等多种方式,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对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等经营主体的业务覆盖面。

  五、加强政策和组织保障,提升政策落实效果

  (十四)用好货币信贷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充分发挥货币信贷政策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以妇女为主导的民营和小微企业、农村妇女、女性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融资支持,推动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强化正向激励,对支持妇女就业发展效果好、可持续性强的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政策支持力度。

  (十五)强化部门协作和政策协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金融监管局和妇联组织要建立健全多方沟通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共商共研和协作联动,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 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升政策传导落实效果。要共同推动地方政府加强对妇女就业创业的政策支持,探索建立重点领域企业和项目“白名单”,常态化开展政银企对接服务,提高金融服务精准性。

  (十六)加强监测共享和总结宣传。建立健全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监测体系,研究优化贷款监测,强化数据共享。及时总结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创新做法、典型经验,在各级妇联平台等多渠道进行宣传推广。借助G20框架下普惠金融全球合作伙伴、普惠金融联盟等平台,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在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等普惠金融方面的工作成效和经典案例,讲好中国故事,发出中国声音。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

202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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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按最低基数缴社保,可以要求单位赔偿工伤待遇差额吗?

案情简介

       张三在工伤中受伤,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叁级。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向张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41.2元。

       张三受伤前实际为5947.76元/月,公司为张三缴纳社保的标准是4784.4元/月。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6757.28元,2024年1月16日至2057年4月2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371344.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案中,公司已为张三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张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三现主张上述费用的差额,实际是对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存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上诉称

       张三主张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差额损失,该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该争议的核心是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中,其并非要求法院直接变更社保缴费基数或责令社保经办机构重新核算待遇,而是基于公司的违法缴费行为,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诉求属于典型的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争议性质为由驳回起诉,实质上剥夺了其寻求司法救济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显属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已为张三缴纳了工伤保险,张三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差额,系对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存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苏02民终1060号


       作者简介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7月13日  版次:07   作者:郑嘉亮

  并购重组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的重要路径。近年来,一些企业因错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补缴税款的案例屡见不鲜。不少企业认为,只要资产仍留在集团内部,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从而实现递延纳税。但是,税务机关在审核这类税务处理时,会综合考虑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商业目的的合理性。换句话说,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重组12个月内转让所取得股权

  M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将房产、土地等固定资产分出至新设的N公司,M公司股东换取N公司股权,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M公司称,此次分立系开拓海外市场、重组业务战略的一部分。

  税务机关检查发现,M公司主要股东Y公司在分立完成后5个多月,对外转让了N公司全部股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所以,案例中企业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要求。

  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分立业务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M公司须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M公司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M公司分配进行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项基本条件,权益连续性是其中一个重要条件。笔者认为,12个月的股权锁定期,是权益连续性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适用条件之一。原主要股东应通过重组,延续其对相关资产或业务的经济权益,而非借重组实现利益退出。笔者提醒,企业在进行分立、合并等重组交易时,应当将12个月股权结构稳定作为底线要求,避免违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Z集团全资子公司X公司以现金收购方式取得S公司100%股权。收购完成后,S公司将企业资产按账面净值无偿划转至母公司X公司,双方按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资产划转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资产划转后不久,划出方S公司即被注销,且在资产划转后7个月,X公司改变了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划转业务不满足财税〔2014〕109号文件要求,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S公司须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因S公司已注销,企业需要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由母公司X公司承担。

  经营连续性,是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关注的实质性标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经营连续性的要求是在规定期限内不改变重组资产(股权)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经营性质、资产用途和经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可能表明重组资产原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已经发生改变。

  实践中,部分企业认为,只要资产产权仍在集团内部流转,就符合经营连续性要求——这是不正确的。笔者提醒,企业判断经营连续性,应结合具体重组方式和交易安排,重点考察重组后相关资产是否未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不能仅依据资产权属是否仍在集团内部作出判断。

  未能从整体上穿透考察交易实质

  合理商业目的,是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较难把握的条件。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应穿透考察交易实质,而不是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合规。

  在Z集团的案例中,若将收购股权、划转资产、注销S公司3个环节分开审视,各环节似乎均具备一定商业合理性。但是,合并观察后可以发现,划转行为只是资产划转至母公司并注销标的公司的中间步骤,本身并不具备独立商业功能。笔者认为,Z集团整体交易难以体现商业目的的合理性。

  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财税〔2014〕109号文件均要求,企业重组、划转股权或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笔者认为,与股权锁定期、经营连续性等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不同,合理商业目的需要结合交易背景、组织架构调整、经营协同、资源整合等因素综合判断。

  (作者单位:广州市公明税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