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发文时间:2026-7-13
作者:郑嘉亮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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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7月13日  版次:07   作者:郑嘉亮

  并购重组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的重要路径。近年来,一些企业因错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补缴税款的案例屡见不鲜。不少企业认为,只要资产仍留在集团内部,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从而实现递延纳税。但是,税务机关在审核这类税务处理时,会综合考虑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商业目的的合理性。换句话说,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重组12个月内转让所取得股权

  M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将房产、土地等固定资产分出至新设的N公司,M公司股东换取N公司股权,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M公司称,此次分立系开拓海外市场、重组业务战略的一部分。

  税务机关检查发现,M公司主要股东Y公司在分立完成后5个多月,对外转让了N公司全部股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所以,案例中企业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要求。

  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分立业务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M公司须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M公司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M公司分配进行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项基本条件,权益连续性是其中一个重要条件。笔者认为,12个月的股权锁定期,是权益连续性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适用条件之一。原主要股东应通过重组,延续其对相关资产或业务的经济权益,而非借重组实现利益退出。笔者提醒,企业在进行分立、合并等重组交易时,应当将12个月股权结构稳定作为底线要求,避免违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Z集团全资子公司X公司以现金收购方式取得S公司100%股权。收购完成后,S公司将企业资产按账面净值无偿划转至母公司X公司,双方按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资产划转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资产划转后不久,划出方S公司即被注销,且在资产划转后7个月,X公司改变了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划转业务不满足财税〔2014〕109号文件要求,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S公司须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因S公司已注销,企业需要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由母公司X公司承担。

  经营连续性,是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关注的实质性标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经营连续性的要求是在规定期限内不改变重组资产(股权)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经营性质、资产用途和经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可能表明重组资产原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已经发生改变。

  实践中,部分企业认为,只要资产产权仍在集团内部流转,就符合经营连续性要求——这是不正确的。笔者提醒,企业判断经营连续性,应结合具体重组方式和交易安排,重点考察重组后相关资产是否未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不能仅依据资产权属是否仍在集团内部作出判断。

  未能从整体上穿透考察交易实质

  合理商业目的,是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较难把握的条件。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应穿透考察交易实质,而不是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合规。

  在Z集团的案例中,若将收购股权、划转资产、注销S公司3个环节分开审视,各环节似乎均具备一定商业合理性。但是,合并观察后可以发现,划转行为只是资产划转至母公司并注销标的公司的中间步骤,本身并不具备独立商业功能。笔者认为,Z集团整体交易难以体现商业目的的合理性。

  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财税〔2014〕109号文件均要求,企业重组、划转股权或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笔者认为,与股权锁定期、经营连续性等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不同,合理商业目的需要结合交易背景、组织架构调整、经营协同、资源整合等因素综合判断。

  (作者单位:广州市公明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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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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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已为张三缴纳了工伤保险,张三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差额,系对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存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苏02民终1060号


       作者简介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上市公司频发补税公告原因分析(一) :政策理解有偏差,具体适用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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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理解有偏差,具体适用有错误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7月13日  版次:07  作者:姜新录 王琳 李智

  2026年以来,A股上市公司频频发布补税公告。比如,某上市公司称,因参股合伙企业不符合创业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条件,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另有分公司因再生资源行业税收政策调整,对其适用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2025年收入未及时申报,2026年经核准后,需要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等税费,缴纳滞纳金。笔者梳理上市公司补税公告后发现,不少发布补税公告的上市公司,都将“税收政策理解偏差”列为补税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理解不准确

  单项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通常较为具体,往往包含可量化的指标(如收入占比、研发人员比例、研发费用投入占比等)或明确的程序性要求(如资格认定、申报备案等)。然而,一些上市公司忽视了这些量化指标和程序要求,税务风险由此产生。

  比如,A上市药企发布公告称,下属7家企业根据各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开展自查,需补缴前期所享受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221.03万元。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要求,企业主营业务应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规定的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须达到60%以上,且收入总额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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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不同税种政策关联及差异考量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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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事项,一方面会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需综合考虑交易是否同时满足合理商业目的、股权支付比例、经营连续、权益连续等多重条件。另一方面,企业可能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相关优惠政策适用,企业需要考虑各税种间的优惠政策适用是否存在矛盾冲突,并妥善做好安排。企业如果遇到一些暂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个性化问题,还应主动寻求税务机关的帮助。否则,企业一旦出现政策理解偏差,可能会引发涉税风险,影响交易的正常推进。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