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发改财金[2026]299号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4-8
文号:云发改财金[2026]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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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云发改财金〔2026〕299号      2026-04-08

省级有关部门,各州(市)发展改革委:

  现将《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3号)和《云南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实施方案》(云政发〔2024〕15号)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效率,提升企业获得感,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第3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26年3月底前,依托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实施方案》《办法》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完成存量数据的更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业务系统通过数据接口、物理归集等方式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联通,及时共享行政处罚信息修复信息、异常经营名录信息修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修复数据。暂时无法实现对接联通的,可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手动录入或其他渠道,完整、准确、及时共享信用修复“一件事”相关数据信息。

  2027年3月底前,省级各责任部门应配齐配强专职信用修复工作人员,制定完善本部门信用修复工作制度,明确内部办理机构、岗位职责、审核标准、办理流程、办结时限与档案管理要求,形成全流程闭环管理。按照《实施方案》规定,“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省级各责任部门办理修复,根据工作实际,将信用修复审核流程实现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认定单位)受理、审核,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核查,国家信用牵头部门抽查”办理模式动态转换。

  二、职责分工

  (一)省级层面

  1.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信用修复“一件事”的整体推进,组织开展政策法规、业务流程、系统操作等培训,提升专业化办理水平,适时召集相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统筹“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建立相关失信信息信用修复指引,编制办事指南、工作指引等范本,明确信用修复“一件事”实施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要素,供省级各责任部门、各州(市)参考执行。

  2.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配合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联通,信用修复后实现同步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用修复结果。

  3.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应急管理厅、省统计局:分别负责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信用修复,及时将对应列入名单信息或修复结果共享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4.省税务局:受理或归集汇总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修复,及时将对应列入名单信息或修复结果共享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5.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加强对地方法人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地方法人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地方法人征信机构应及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出数据共享需求,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

  6.省级各责任部门:一是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排查本部门主管主办网站或平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二是在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并向信用主体宣传“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申请流程,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三是信用修复后,及时在本部门网站或平台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云南)”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四是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通过前置库对接方式提供省级各责任部门系统、网站进行获取。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修复结果信息,省级各责任部门应当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五是建立完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为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

  (二)州(市)、县(市、区)层面

  有权限的州(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通过信用中国协同工作平台电子审查或线下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或提交上级审查。昆明市、曲靖市、玉溪市、保山市、丽江市5个州(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加强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技术对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的各类信用修复结果,通过前置库对接方式提供各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获取。州(市)发展改革部门高效发挥联席会议作用,用好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适时召开信用修复专题会议,分析问题查找短板,研究解决措施办法,合力抓好各项工作。

  三、技术保障

  (一)强化业务指引

  省发展改革委通过云南政务服务网“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设立信用修复指引窗口,详细说明信用修复受理流程和材料要求,引导用户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在线提交修复申请。做好与“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业务衔接,按照修复流程,高效完成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查,在“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同步完成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同时做好与“信用中国”网站、省市场监管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对接,确保信用修复“一件事”服务功能有效运行。

  (二)保障数据共享

  省发展改革委加强与省市场监管局数据共享,对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前置库对接方式实现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结果信息归集上报,实现“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复数据共享、修复结果互认,做到一次信用修复办理、两个系统同步修复。加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及修复结果信息共享,及时完成“信用中国(云南)”网站相关信息公示及撤销下架。省级各责任部门系统、网站应及时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技术衔接,完成系统数据共享相关联调对接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责任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对照职责分工细化措施,全力推进工作落实落地,合力提升全省信用修复工作质效。

  (二)加强沟通协调。各责任部门要加强对各州(市)、县(市、区)部门的业务指导,对办件量大、任务重的地区要重点关注,集中攻关解决。各责任部门要加强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异常经营名录信息修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修复数据报送工作,落实专人专岗负责,及时汇总上报有关数据。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责任部门要利用多种渠道和方式向经营主体宣传解读信用修复“一件事”,扩大政策知晓度,引导经营主体主动守信、合法用信、修复失信。

  税 屋附件:

  1.信用修复“一件事”清单

  2.信用修复“一件事”申请表

  3.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指南

  4.信用修复“一件事”办理时限

  5.信用修复“一件事”办理流程图

《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2026年4月8日,省发展改革委修订印发《云南省信用修复“一件事”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与过程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第36号令)等文件规定,省发展改革委紧密结合云南实际,经征求36个省级有关部门、16个州(市)发展改革委以及不同行业6家企业代表意见建议,通过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后印发《工作方案》。

  二、主要内容

  《工作方案》包括工作目标、职责分工、技术保障、工作要求4部分:第一部分,工作目标。明确信用修复“一件事”落地见效的具体目标,为信用修复审核流程实现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认定单位)受理、审核,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核查,国家信用牵头部门抽查”办理模式动态转换做准备。第二部分,职责分工。明确信用修复“一件事”牵头部门、责任部门以及州(市)、县(市、区)层面职责分工,形成合力抓好各项工作。第三部分,技术保障。提出强化业务指引、数据共享保障,做好信用修复“一件事”各项支撑工作。第四部分,工作要求。提出加强组织领导、沟通协调、宣传引导,提高信用修复“一件事”重视程度,扩大政策知晓度,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守信、合法用信、修复失信。

  三、主要特点

  《工作方案》紧扣“高效办成一件事”相关工作要求,结合云南实际,直面信用主体关心的信用修复办理时限、申请渠道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信用修复“一件事”清单、申请表、办事指南,压缩办理时限、明确申请流程,进一步提高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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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