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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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内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领导。各级税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税务总局要求和自治区党委“1571”、“营商环境质量提升年”工作部署,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列为重点工作。各级税务局党委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各项任务,压实各级责任,强化组织推进和督导检查,确保各项任务精准落地、取得实效。

  二、注重工作统筹,强化部门协作。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对标对表,协同推进,确保按要求落实到位。要进一步动态丰富工作内容,细化具体举措,主动学习国内先进地区经验做法,将学习成果转化为符合区情的具体举措。

  三、培育创新案例,强化宣传推广。实施创新案例培育工程,各盟市税务局和区局相关部门都要结合实际,培育创新优秀案例。要加强宣传推广,各级税务部门要统筹利用内外宣传平台,广泛宣传税务部门务实举措,积极展现税务系统上下联动、内外协同推进税收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做法和成效。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6年3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税务总局要求、自治区党委“1571”工作部署和“营商环境质量提升年”任务安排,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满足纳税人缴费人需求为导向,以给市场主体减负担、添动能、增活力为目标,进一步聚焦市场主体关切、优化税费服务举措、维护法治公平生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和税务总局相关要求,现制定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

  一、支持重点产业高质量发展。按照自治区新一轮重点产业链高质量发展行动要求,落实煤炭、化工、冶金、有色、建材等传统产业,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算力、低空经济、商业航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生物制造、氢能、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税费优惠政策。打造“金牌管家”服务品牌,组建重点产业和集团企业税费合规引导专家团队,组织开展省市县三级“税企面对面”活动,实现“一企一策”、“全流程辅导”的管家式定制服务。依托税收大数据精准帮助重点产业上下游企业实现产供销对接,助力疏通产业链堵点,服务重点产业布局规划。

  二、提升纳税人网上办税便利度。发布212个涉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实现96%以上的事项网上办,90%以上的事项全程网上办结。提升网上办税业务审核效率,实行简单业务“即申即办”,电子税务局审批类业务半小时内受理率达100%,高频业务办理效率提升30%以上。推广“简易确认式申报”“综合关联式申报”等场景,进一步深化智能算税服务。推出13类178项全区通办税费业务清单,依托征纳互动服务构建“远程虚拟窗口”,实现跨区域税费业务“异地收件、属地办理、协同办结”。

  三、提高市场主体用票便利度。拓展数字化电子发票覆盖范围,推广“支付即开票”应用场景,助力市场主体进一步降本增效。强化数电发票赋额管理,对低风险纳税人实行即时办结和“容缺办”,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用票需求。发布数电发票赋额依申请人工调整办税指南,对依申请发票额度人工调整的受理资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全过程监管,规范性抽检不低于10%,通过强化内外部监督保障市场主体用票需求。

  四、打造纳税人“一站式”服务模式。落实自治区政府“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部署,率先推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缴、水资源税和不动产登记办税申报场景智能预填等4项税务部门“高效办成一件事”清单,并持续丰富拓展特色服务事项。构建线上线下“首问负责、一跟到底”的全流程服务机制,对无法当场办结或涉及多环节、多部门的复杂业务,由首问责任人全程协调、跟踪进度并反馈结果,实现“一站式”税费服务。

  五、提升纳税人诉求响应质效。统一纳税服务和质量监督电话,实现12366一号接听,提高智能咨询服务能力,实现7×24小时智能解答。在12366热线设置税收营商环境问题反映专线,在办税服务厅设立“办不成事”受理专岗,集中受理、兜底解决纳税人急难愁盼问题。构建统一的“问办协同”服务体系,实现音视频交互解答疑问、屏幕共享辅导操作、直接受理税费业务的全程线上互动服务。实行诉求“码上反馈”,所有诉求24小时内响应率达100%,纳税人端系统共性问题半小时响应率达100%。

  六、便利纳税人办理出口退税。开展助力外贸高质量发展服务季行动,编制《出口企业税收服务指引》,优化退税审核流程,在12366热线增设出口业务专线并配置专席。缩短出口退税办理时限,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限压缩至2个工作日内,三类、四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限压缩至6个工作日内。

  七、优化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服务。加强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宣传,制作多语种服务手册和操作指引,在景区、酒店、商场、机场及陆路口岸等精准投放,让退税政策“看得见、读得懂、用得上”。持续推进离境退税试点地区与口岸扩围,提高退税商店覆盖范围、退税商店开单效率及退税便利度,推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提升境外旅客购物体验,助力扩大入境消费。

  八、助力跨境纳税人健康发展。落实境外投资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抵免等税收支持政策,对外资企业精准开展宣传辅导,促进外资企业所获利润更多用于再投资。丰富“税路通·北疆行”品牌服务举措,举办“走进蒙古国”国别税收主题日活动,更新国别税收指南,帮助跨境纳税人防范涉税风险。优化多语种税收服务,打造“草原税语”外语人才服务品牌,探索提供蒙、俄、英线上税费咨询服务。有序在20个对外开放口岸成立国际税收青年工作站,为跨境纳税人提供政策辅导、风险提示、诉求解决等全链条服务。聚焦重点外资项目提供享受部分协定条款待遇的事前确定性服务,统筹推进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跨境涉税争议处理,为高质量“引进来”和高水平“走出去”提供有力支撑。

  九、助力市场主体积累信用资产。联合发改委、政数局等部门开展联合激励,会同金融机构深化“银税互动”,增加信贷产品和信贷规模,强化守信市场主体的信贷支持。建立信用守护体系,开展事前预防失信、事中失信纠正和事后信用修复的全周期实时提醒,实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信用修复告知书“两书同达”,将纳税信用修复办理时限压缩至3个工作日内,帮助市场主体防范失信风险。

  十、强化市场主体合规引导。深化“政策找人”机制,在确保“应享尽享”的同时严防“错享骗享”。编制面向纳税人、涉税中介的政策合规辅导指引,规范涉税代理行为,开展递进式合规辅导,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打造“税案普法”宣传品牌,分类分级曝光典型案例。创新行业监管机制,完善行业监管指引,加强重点行业监管。健全常态化风险分析和评估核查机制,运用八部门联合打击工作机制,严厉打击虚开发票、骗取税费优惠等偷逃骗税违法行为,维护法治公平的经济税收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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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