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06-04
文号:财税[20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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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十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法规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法规执行。

  四、本《通知》法规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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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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