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发文时间:2026-1-27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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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2026-1-27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 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的实际运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信息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核验不符,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并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且展示的实体经营门面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前款所称不提供堂食服务,是指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经营场所既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现场就餐服务,也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自提服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相关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视频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住所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展示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收货地址等。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项目、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展示真实、准确的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是否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环境是否整洁;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设置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地抽查,重点对不提供堂食服务、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通过监测、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限制流量、暂停服务、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且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经营资质证书,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应当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确保展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

  第二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做好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四)采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第二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采取相应贮存、配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配送。

  受托方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托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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