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5-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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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大力提振消费,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强化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金融供给,更好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内容,是金融工作政治性、人民性的具体体现。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断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提升金融服务能力,聚焦消费重点领域和环节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为更好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提供有力支撑。

  ——坚持促进优化供给与扩大需求相结合。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消费供给的金融资源投入,提升消费需求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生产、分配、流通、消费良性循环。

  ——坚持金融创新与市场化、法治化相结合。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消费领域提供多样化、差异化金融服务,有针对性地满足合理消费融资需求。

  ——坚持线上服务和线下支持相结合。不断强化金融服务与消费场景的融合,基于移动终端载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拓宽线上金融支持消费渠道,强化线下金融服务,提供便捷高效的消费金融支持。

  二、支持增强消费能力,培育消费需求

  (一)夯实宏观经济基础,稳定消费预期。加大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强化金融与财政、产业等政策协同联动。实施好货币政策,加强逆周期和跨周期调节,综合运用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流动性充裕,持续推动社会综合融资成本下降。实施好财政政策,更好发挥消费在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拉动经济增长中的积极作用。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二)支持居民就业增收,增强消费信心。强化民营和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经营主体金融服务。深入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简化审批流程,促进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创业增收。加快推进劳动、资本、知识、技术等要素市场化配置和融资服务机制健全完善,增加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创新适应家庭财富管理需求的金融产品,规范居民投资理财业务,提高居民财产性收入。

  (三)支持优化保障体系,提升消费意愿。鼓励金融机构研发符合参加人养老需求、具有长期限特征且具有一定收益率的个人养老金专属产品,促进养老财富储备和稳健增值。加快推进商业保险年金产品创新。扩大商业健康保险覆盖面,提升服务保障水平。发展商业长期护理保险。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加大创新药支持力度,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个性化的健康保障需求。支持发展老年旅游保险,鼓励扩大旅游保险覆盖面。

  三、着力提升金融机构专业化服务能力,扩大消费领域金融供给

  (四)发挥信贷支持主渠道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架构和专业团队,提供精准、高效、便捷的消费领域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优化信贷产品,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消费行业经营主体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满足消费领域多样化金融需求。鼓励利用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措施,支持更多消费领域贷款投放。推广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与消费金融的融合应用,优化线上消费信贷产品申请、审批和放款流程,提高消费融资便利度。支持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在确保覆盖经营成本和商业可持续前提下自主理性定价,合理适度扩大客户支持范围,促进消费贷款提质增量,增强金融服务可持续性。

  (五)强化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激励。鼓励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文体娱乐、旅游、教育、居民服务等服务消费重点领域的各类经营主体发放贷款,支持其提升服务消费供给质效。设立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额度5000亿元,对21家全国性金融机构以及5家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服务消费重点领域贷款,可按照贷款本金的100%申请再贷款。用好用足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对其余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发放的服务消费重点领域涉农、小微企业贷款,给予相应支持。

  (六)加大债券市场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教育等服务消费领域企业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推动智慧养老、智能医疗等消费产品提质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拓宽资金来源,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推动个人汽车、消费、信用卡等零售类贷款资产证券化增量扩面,促进盘活信贷存量,提升消费信贷供给能力。

  (七)积极发展股权融资。支持生产、渠道、终端等消费产业链上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通过发行上市、“新三板”挂牌等方式融资。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投资,通过“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满足长周期消费产业融资需求。积极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作用,加大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股权投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政府投资基金,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康养、文旅等消费重点项目和数字、绿色等新型消费领域。鼓励发行消费ETF等特色投资产品。

  (八)拓展多元化消费融资渠道。引导消费金融公司提升自主获客和自主风控能力,合理确定贷款综合利率水平。发挥汽车金融公司专营特色功能,丰富居民购车消费信贷产品供给,做好对汽车经销商的信贷支持。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发展,聚焦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群体促进扩大商品服务生产和消费。鼓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消费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在符合监管要求前提下,相互合作、优势互补,开发符合各类消费场景需求的金融产品。

  四、加大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助力挖掘释放消费潜力

  (九)推动扩大商品消费。鼓励金融机构多渠道、多方式做好消费品以旧换新金融服务。加大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旧家电回收及家电以旧换新、家装厨卫“焕新”、生活必需品保供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综合借款人信用水平、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贷款发放比例、期限和利率,适当减免汽车以旧换新过程中提前结清贷款产生的违约金。加强对绿色智能家电家居生产和消费的金融支持,优化审批流程,提升服务质效。强化金融支持外贸企业拓内销力度,完善内贸险服务,扩大外贸优品消费。

  (十)支持发展服务消费。坚持促消费与惠民生相结合,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信贷支持力度,结合服务消费具体场景和特点,提供个性化、差异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批发零售、餐饮住宿、家政服务、养老托育等领域信贷投放,重点丰富适合小微企业的信用类金融产品,支持经营主体产业升级、业态融合,助力挖掘基础型服务消费潜力。围绕文化旅游、体育、娱乐、教育培训、居住服务等领域创新融资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结合产业发展周期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积极开展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质押融资业务,促进激发改善型服务消费活力。

  (十一)助力培育新型消费。探索金融支持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等新型消费的有效渠道和方式。加强金融创新,支持发展体验消费、智能消费、定制消费等消费新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与商家合作开发适合新型消费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参与商家促消费活动,为消费者适当减费让利。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与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开展合作,健全适应互联网贷款业务特点的内部管理机制,在风险可控、权责明确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授信额度、期限和利率,积极满足商户和消费者融资需求。

  五、强化消费基础设施和流通体系的金融支持,促进提升消费供给效能

  (十二)支持消费基础设施建设。围绕文旅体育设施、赛事演艺场馆、医疗养老设施、通信基站、充电装备、适老改造等消费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探索创新适应资金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对接消费领域重大工程、重点项目,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项目投资回报周期等,优化贷款审批条件,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加大贷款投放力度。支持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培育建设,为步行街(商圈)改造提升、商业设施改造提升、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建设、县域商业体系建设提供全产业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十三)支持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交通、物流、仓储、供应链等商贸流通项目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骨干市场设施、冷链物流基地、乡镇商贸中心、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改造升级,加快推进数字化商品流通建设,降低综合物流成本和终端消费成本。探索开发针对农村电商的专属贷款产品,打通农村电商资金链条。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供给,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络。深化信息协同和科技赋能,结合商业应用场景,为商贸、物流、供销企业提供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综合服务。

  六、加强基础金融服务,助力优化消费环境

  (十四)持续优化支付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聚焦“食、住、行、游、购、娱、医”等重点消费场景,持续推进支付便利化建设,有效提升现金、银行卡、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等各类支付方式的兼容性,为消费者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支付体验。持续提升适老化支付服务水平,优化重点领域外卡受理环境,深化信用卡消费与各类场景的合作,有效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支付服务需求。鼓励试点地区在消费领域积极稳妥推行数字人民币。

  (十五)健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支持征信机构依法依规深化对消费领域信用信息的共享应用,精准识别各类商户、消费者信用状况,打造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的专业化信用产品和服务,以信用建设推进信用贷款投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营造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

  (十六)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贯穿于金融业务全流程、各环节,强化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规范产品营销宣传和销售行为。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强化合作机构管理,严格规范逾期催收行为。完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构建运转高效的业务咨询和投诉处理渠道。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倡导健康消费文化和习惯,引导合理借贷、理性消费,自觉防范、抵制非法集资及电信网络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

  七、强化组织保障

  (十七)加强组织统筹和协调推动。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发改、财政、商务及消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金融与财政、产业等政策合力,因地制宜搭建政金企合作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工作。各金融机构要统筹内部资源,强化公司部门和零售部门协调联动,及时制定本行金融支持消费具体实施细则。

  (十八)完善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估。研究完善消费相关领域贷款统计口径,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提高金融支持消费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费领域融资情况的监测分析,督导金融机构持续完善融资管理和服务。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开展金融支持消费政策效果评估并加强结果运用,推动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源投入。

  (十九)强化工作宣传和信息报送。加强金融支持消费的政策和产品宣传,丰富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范围,让更多企业和个人及时获得消费领域金融信息和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定期报告金融支持消费各项工作进展、存在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相关工作经验、典型案例和问题建议,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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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