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73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文时间:2024-10-2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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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等3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货物和依法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修改为“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法予以免税”;删除“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将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二)删除第十六条中的“‘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八、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四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有关规定”。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中申报的货物,适用每次清单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删除“或者进口税”。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法》、国务院规定的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将第二款中的“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进口税”修改为“应纳税额”。

  (七)将“附件”中的“完税(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修改为“收货人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修改为“按照海关确定的货物损坏、损毁、灭失前的计税价格,以货物损坏、损毁、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将第二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接受内销申报”修改为“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一级销售环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二章第一节节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特殊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计税价格的确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将第二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第一款中的“审查”修改为“确定”;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在第二款末尾增加“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十一)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完税价格,是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是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价格。”;将“大约同时,是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按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修改为“大约同时,是指完成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按照倒扣价格法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完成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完成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将附件(格式文本)作如下修改:

  1.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2.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3.将“审查确定”“审定”修改为“确定”。

  4.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六十一条”。

  5.将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十一条”。

  6.将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7.将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将“《审价办法》”修改为“《确价办法》”。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四条中的“《关税条例》”修改为“《关税法》”。

  二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定”修改为“确定”。

  三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三)将第三条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确定”。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确定”;将“《关税条例》”修改为“《关税法》”;将第二款中的“审核确定”修改为“确定”。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修改为“《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等其他归类注释”。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对货物的商品归类确定”。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三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法规汇总: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 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8.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 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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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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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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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