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1-07-30
文号: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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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哥斯达黎加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哥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哥斯达黎加之间的《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哥斯达黎加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哥斯达黎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哥斯达黎加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或者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哥斯达黎加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特定加工工序等要求的。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哥斯达黎加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从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哥斯达黎加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哥斯达黎加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耕种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哥斯达黎加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矿物质,以及不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哥斯达黎加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哥斯达黎加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哥斯达黎加的领海或者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哥斯达黎加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九)在哥斯达黎加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十)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哥斯达黎加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十一)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从非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第六条 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使用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经过调整的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非原产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哥斯达黎加境内获得的,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在哥斯达黎加境内,使用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制造、加工工序符合《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的特定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哥斯达黎加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境内。

  第九条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上述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按照第六条规定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

  第十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货物的拆解和简单组装;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

  第十一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哥斯达黎加,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三条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油、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整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哥斯达黎加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哥斯达黎加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四)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哥斯达黎加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境内临时储存的,还应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经海关批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哥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哥斯达黎加未将授权机构名称、原产地证书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者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证明文件所列信息不符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七)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哥斯达黎加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就进口货物原产资格提供的补充信息的;

  (八)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九)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含有包括哥斯达黎加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征;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自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中哥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哥斯达黎加,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哥斯达黎加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哥斯达黎加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哥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三十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组件、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在中国或者哥斯达黎加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以及程序;

  “可互换材料或者货物”,是指为其性质实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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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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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