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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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征求意见”>“我要建议”中填写相关内容,然后提交。


  二、电子邮件:zms@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自贸区与特殊区域发展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海关总署


2021年7月1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实行特定的进出口税收政策和贸易管制政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墙、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综合保税区围墙内不得建立营利性商业消费设施。可在围墙内指定区域设立为区内生产经营活动配套服务且不涉及免税、保税、退税货物及物品的消费服务设施。


  除海关监管用房外,海关行政办公场所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墙以外。


  第六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和设置规范。综合保税区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经验收合格的基础和监管设施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变更、占用。


  第七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区内不得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可依法依规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研发设计;


  (三)物流分拨;


  (四)检测维修、再制造;


  (五)销售服务、展示交易;


  (六)口岸作业;


  (七)中转集拼;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海关按照简便、安全、有效的原则,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称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检物,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实施检疫;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应检物,不实施检验检疫。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二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对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对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上述货物,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可以享受综合保税区税收政策。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由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依法需要检疫的应检物原则上在进境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疫,经海关批准,可在综合保税区内实施检疫。


  除另有规定外,由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应检物由货物生产地主管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必须在口岸实施的检验项目外,可以先行进入综合保税区,再进行检验。


  按规定已在入境时实施检验的区内应检物,运往区外时,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涉及下列情况的,须在进出境环节验核相关监管证件:


  (一)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的;


  (二)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


  (三)涉及安全准入准出管理的。


  其他监管证件在进出区环节验核。


  第三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除另有规定外,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其中生产加工的货物可按其对应进口料件征收关税。


  第十八条 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海关监管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十九条 区外货物、机器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规定的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规定的机器设备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免税货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运往区外销售时,企业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残次品、副产品,企业应提交监管证件。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非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运往区外时不予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无需提交监管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出区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海关不验核相关批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核准,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分批次送货、集中申报(以下简称分送集报)。分送集报货物属于应检物的,应在出区前完成检验检疫手续,其中,应检物已实施检验的,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可以分批核销。


  实行分送集报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区后、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分送集报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其中,需要交纳税款的,在不超过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征税货物的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综合保税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二十四条 综合保税区内的实施“抽样后即放行”清单管理的进口货物,需要进入境内的,可在综合保税区进行合格评定,分批放行;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抽样后即予以放行。


  “抽样后即放行”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加工制造企业可以承接区外委托加工。委托加工过程中需使用区内企业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如实向海关报备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在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有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加工,区内货物可以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检测。需要外发加工、检测的,应当在外发前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检测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检测的期限不得超过承揽加工检测合同有效期,加工检测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因故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涉及监管证件管理的应提交监管证件。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无法内销或退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申请销毁处置。销毁后企业获得收入的,应按照销毁后货物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涉及监管证件的,免予提交。


  第三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因故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并说明情况。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免税货物,按照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在监管年限内实施监管。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予提交监管证件。监管年限未满的,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应按照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补缴税款,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应提交相应监管证件。


  第三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五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食品相关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经营许可,生产出口食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设立海关电子账册。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稽查、核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须经海关批准。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卡口、围墙、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及设备等的日常管理及维护,海关监管货物及相关运输工具凭海关放行信息办理出入综合保税区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个人及其携带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作为综合保税区运行管理主体,履行安全生产等管理主体责任。海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综合保税区内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二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重大事件、年报披露等信息主动公开,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和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综合保税区、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设立审核、建设验收、事中事后监督等管理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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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游戏工委发布的《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产业季度报告》显示,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市场收入857.04亿元,同比增长17.99%;中国自主研发游戏国内市场实际销售收入708.62亿元,同比增长19.38%,海外市场实际收入48.05亿美元,同比增长17.92%。近年来,我国游戏产业发展迅猛,不少游戏公司将目光投向境外市场,向境外发行游戏。A游戏公司在拓展海外市场的过程中,对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能否免征增值税的问题产生困扰,便请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税务合规服务。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作运营游戏

  A公司是一家国内的创新型游戏企业,研发实力较强,开发了一款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游戏,上线后受到玩家欢迎。A公司决定将这款游戏在境外发行,与境外B公司达成合作,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这款游戏。B公司拿到这款游戏的运营权后,通过国际知名网络平台和B公司所在地游戏推广渠道,将其在境外市场进行宣传推广。

  A公司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游戏,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A公司认为,该项收入属于跨境应税行为中免征增值税的情形。基于此,A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通过数据分析和技术追踪发现,A公司的这款游戏虽然名义上在境外发行,但大量境内玩家通过各种渠道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

  进一步分析发现,境内玩家对这款游戏中虚拟道具的付费金额占该项收入的35%,且从游戏道具购买记录、充值IP地址等多维度信息判断,这款游戏的大量实际消费者在境内。A公司应对取得收入中来源于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不能免缴增值税

  针对A公司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取得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组建了项目团队。项目团队梳理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并对A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辅导:对于该项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要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七款规定,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4)对“完全在境外消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共同运营游戏,并根据游戏的实际运营情况对收入进行分成,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属于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根据29号公告规定,尽管A公司将游戏授权给境外B公司运营,但大量境内玩家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并消费,意味着该项无形资产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A公司需要根据每个付费玩家的信息判断——源自境外消费者支付的收入可免缴增值税,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即A公司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中,源自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35%),应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源自境外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65%),A公司可免缴增值税。

  建议企业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29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为帮助A公司防范税务风险,项目团队结合行业最新政策和A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套有针对性的税务合规方案,并帮助A公司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一方面,项目团队深入审查企业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运营授权合同,协助A公司设计严谨的运营区域限制条款,即境外合作方只能向中国大陆以外的消费者发行游戏,若出现向境内引流玩家的行为,境外运营方需承担高额违约金,以此强化合同的约束效力。同时,建议A公司构建合同执行跟踪机制,定期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一旦发现潜在税务风险,如境外运营方有向境内推广的迹象,及时向A公司发出预警,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另一方面,项目团队为A公司量身定制了税务风险自查手册,明确自查内容、流程和方法,并建议A公司定期开展全面的税务风险自查工作,如每季度对境外发行游戏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专项检查,包括收入确认是否准确、免税政策适用是否合规等。如果存在通过应用市场发行游戏的情况,需要按月取得收入明细,明确区分境内外收入,并对境内消费者消费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项目团队为A公司列举了实务中其他“看似境外发行,实则境内消费”的情形,提醒A公司注意及时确认这部分收入并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