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5-12-1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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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署长

  201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澳大利亚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澳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澳大利亚之间的《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澳大利亚:

  (一)在澳大利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澳大利亚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澳大利亚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其他要求的;

  《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货物,从澳大利亚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澳大利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大利亚境内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澳大利亚境内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直接获得的货物;

  (四)在澳大利亚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澳大利亚境内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根据《中澳自贸协定》,在澳大利亚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产品,不包括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七)在澳大利亚注册并且悬挂澳大利亚国旗的船只在公海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澳大利亚注册并且悬挂澳大利亚国旗的加工船上从本条第(七)项的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九)在澳大利亚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或者在澳大利亚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澳大利亚境内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澳大利亚进行制造、加工后,在《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澳大利亚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澳大利亚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澳大利亚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该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货物仅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能归入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和重新包装;

  (三)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四)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六)货物的拆卸。

 第十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有关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有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并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以及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地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并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其价格包含在该货物价格内,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下列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生产的材料或者物品:

  1.燃料、能源;

  2.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3.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4.催化剂以及溶液;

  (二)用于维护设备、厂房建筑的材料或者物品:

  1.备件以及材料;

  2.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三)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四)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依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对每项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所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澳大利亚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澳大利亚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存储的,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十五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提交以下单证:

  (一)由澳大利亚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1)或者经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填制并且签名的原产地声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以及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原产地申报为澳大利亚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征税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七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澳大利亚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由澳大利亚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具有澳大利亚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

  (三)以英文填制;

  (四)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其有效期为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向澳大利亚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条 海关已经依法预先作出裁定,确认原产地为澳大利亚的进口货物,如果该裁定处于有效状态,据以作出该裁定的事实和情况也没有发生变化的,则该裁定项下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申明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且以英文填制;

  (二)由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填写并且正确署名;

  (三)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四)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原则上不得涂改或者叠印。

  特殊情形下必须更正的,应当首先将错误信息划去,再增补更正的内容。更正内容应当由更正人员加以签注。对于原产地证书,还应当经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加以证实。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任何未填写的空白处应当划去或者另外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开展原产地核查,核查应当依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 请求澳大利亚海关协助;

  (二) 书面要求澳大利亚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信息;

  (三) 书面要求澳大利亚授权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性;

  使用本条第一款方式不足以确定的,可以与澳大利亚海关商

  定后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访问,也可以适用与澳大

  利亚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的,海关在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补充信息的,或者澳大利亚海关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认定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应当书面告知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向海关提交《中澳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于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用以确认并且申明货物为原产货物。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我国或者澳大利亚的国内法认可或者官方支持的,关于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以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管理以及程序。

  材料,是指在生产货物的过程中使用,并且以物理形式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物体或者物质;

  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是不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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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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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